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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不服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河乡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武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双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王**,一审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秀系胡于才之女,1980年时是同一家庭成员。胡*平系胡**之子,1980年时是同一家庭成员。1980年落实林权时,胡于才取得地名为房前屋后、大岩脚、大林等三块林地林权,并取得武林权证字第13号林权证,其中地名为房前屋后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熟地,南至石滩,西至大沟,北至胡于生之界;胡**取得地名为房前屋后、拱领、何**、桃子湾、小尖岩等五块林地林权,并取得武林权证字第16号林权证。本案争议林地1995年之前由胡*秀家管理使用。1995年,胡*秀的父亲、丈夫先后去世后,全家搬到沙子坨与其儿子一同生活。1995年,胡*秀以100元价款将本案争议林地转让给了胡**,并由当时任社长的胡*林在胡**武林权证字第16号林权证的空白处,添上了“洞脑壳2东至茶地南至横路西至大沟北至大路”内容。1996年,胡*平与其父亲胡**分家,胡**将本案争议林地分给了胡*平。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胡*秀获得小地名茶干子、大林等两块林地的林权证,该两块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胡*平获得小地名山折巴林地的林权证,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洞当门斜路为界、南至黄贞禄柴山沟心为界、西至胡*德柴山横路为界、北至胡*普柴山界,该林地系本案争议林地。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以原洞脑壳处柴山由原社长胡*林填发给胡**,胡*平与胡**分家时分得该山林为由,便将该柴山更名为山折巴填发在胡*平林权证上。2013年胡*秀与胡*平为本案争议林地权属发生纠纷,胡*秀于2013年2月27日以经梅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由申请双河乡政府裁决。2013年8月23日,双河乡政府作出关于胡*秀与胡*平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双**发(2013)78号,以下简称78号处理决定),决定:位于武隆县双河乡梅子村梅子组地名山折巴(又名洞脑壳)处四至界畔为东至洞当门斜路为界,南至黄贞禄沟心为界,西至胡*德柴山为界,北至胡*普柴山界的林地归胡*平管理使用。胡*秀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武隆府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78号处理决定。胡*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一审法院现场踏勘,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面是熟地(茶地),有一个洞,该洞往东有一条路;南面有一条大沟,大沟往南是黄**柴山;西面有一条横路,该横路往西是胡**山林;北面有一条路,该条路往北是胡**山林,在胡**山林和本案争议林地之间沿该条路有一处石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胡**与胡**因本案争议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胡**申请双河乡政府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双河乡政府享有处理该纠纷的法定职权。二、胡**与胡**对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纠纷不存在四至界畔之争,该林地要么由胡**享有,要么由胡**享有,而且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存在承包纠纷等问题,故胡**与胡**的纠纷性质属于林地使用权争议,并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中华****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双河乡政府处理本案争议林地权属的现行依据。三、1980年落实林权时,胡**家确实有三块林地,1995年以前也在管理使用本案争议的林地,但在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只取得了两块林地的林权证,该两块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其未获取的1980年林权证小地名“房前屋后”处林权林地的四至界畔与本案争议林地四至界畔又不相符,故不能认定胡**持有的是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胡**持有的2007年林权证载明的小地名山折巴处林地的四至界畔与本案争议林地四至界畔相符,尽管该林权证是1980年林权证的“翻版”,其载明的小地名山折巴处林地的四至界畔与胡**在胡**1980年林权证上添加的小地名洞脑壳处林地的四至界畔不完全吻合,但毕竟该林权证是由法定机关武隆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的,其确认力非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故应当认定胡**持有的是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双河乡政府将本案争议林地处理给胡**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胡**要求撤销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以双**发(2013)78号文件作出的关于胡**与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将本案争议林地转让给胡**,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社长胡**弄虚作假,未经其同意便将该处林地登记在胡**名下。双河乡政府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的78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双河乡政府78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双河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二审驳回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陈述称,同意双河乡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的上诉请求。

双河乡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证据一、申请书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证据二、执法证及户口页,证明调查人员具有资格及胡**、胡**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调查胡**笔录,争议林地叫洞脑壳,胡**的房前屋后没有林地,只有竹林,胡**把竹林送给胡于生了,证明争议林地的地名,1980年时并未颁证给胡**。

证据四、调查胡**笔录,证明地名叫洞脑壳,又叫山折巴,1995年其父亲用100元购买了该林地,有社长胡**在场,并由胡**将该林地填在了其父亲的林权证上,其与父亲分家时分得了该块林地,2007年获得了该块林地的林权证。

证据五、调查胡**笔录,1980年落实到户的都是填了林权证的,生产队还有部分林地没有落实到户。洞脑壳处的林地在1995年前是胡**家在管理使用。胡**的房前屋后没有林地,只有竹林,洞脑壳离胡**房屋较远。1995年胡**将自己的地、房屋处理后到沙子坨与其儿子一同居住生活,胡**用100元买了这块林地,其代表农业社到场,在征得胡**同意后,将该林地填在了胡**的林权证上。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将该块林地填在了胡**林权证上。2013年因开发需征用该块林地双方发生纠纷。

证据六、调查王长江笔录,争议林地叫洞脑壳或山折巴,1995年前是胡**在管理使用,1995年时胡**以100元卖给了胡**,社长将该块林地填在了胡**林权证上,后因分家胡**将该块林地分给了胡**。胡于才房前屋后无林地。

证据七、调查胡**笔录,争议林地1995年前是胡**家在管理使用。胡**将林地以100元卖给了胡**,全小组的人都清楚。胡**房前屋后没有林地,只有竹林。胡**买马尾松在该林地中进行了栽种,后将该林地分给了胡**。

证据八、调查盛长锡笔录,胡于才的房前屋后没有林地,只有竹林。胡**1995年将山折巴林地转让给了胡**。山折巴林地是胡**自行买种子管护起来的。

证据九、调查胡于书笔录,山折巴林地是胡**自行买种子管护起来的。

证据十、勘验图,证明争议林地位于山折巴处。

证据十一、调解意见,证明将争议林地确定给了胡**。

证据十二、胡**提供的1980年林权证,证明房前屋后与争议林地无关联,即争议林地不在房前屋后。

证据十三、胡**2007年林权证,证明把竹林送给了胡**。

证据十四、胡**1980年林权证,证明洞脑壳处林地是社长胡**填的,也是颁发2007年林权证的依据。

证据十五、胡**2007年林权证,证明将争议林地确认给了胡**。

证据十六、78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6条、7条、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胡**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调查胡**笔录,胡**是现任梅子村民小组的组长,争议林地的地名叫洞脑壳。2007年将争议林地填在了胡**林权证上,因为是根据1980年林权证填的,是胡**私自填的。洞脑壳处林地中的树木是自然生长的。

证据二、调查胡**笔录,胡**从1974年起就任梅*农业社的会计,后又任社长。洞脑壳处林地历来都是属于胡**的,树木是自然生长的。没听说胡**把林地转让给胡**的事。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对双河乡政府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至证据九关于本案争议林地的树木是胡**、胡**自行购买马**栽种管护起来的证实不予认定。因双方均认可1995年以前是胡**在管理使用本案争议林地,如果1995年后才由胡**家管理使用该林地,距发生纠纷时仅有近20年时间。而本案争议林地中的树木大小、植被状况与周边林地中的树木大小、植被状况没有特别差异,那么胡**、王**、胡**、盛**、胡于书所证明的本案争议林地中的树木是胡**、胡**自行购买马**栽种管护起来的事实则与客观事实明显矛盾。对证据四至证据九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因胡**是胡**和胡**转让本案争议林地的在场人,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虽然王**、胡**、盛**、胡于书只是听说有买卖这一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但与胡**证言相互印证。而胡**提供的胡**、胡**证言也是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否定胡**、王**、胡**、盛**、胡于书所证明的转让本案争议林地事实。对证据十至证据十六予以认定。因为林权证具有确定效力,未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否认。(二)对胡**举示的证据一中“将洞脑壳处林地填在胡**1980年林权证上是胡**私自填的”内容本案不予认定。因为本案不审查胡**持有的2007年林权证颁发是否合法,其余内容与事实相符而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洞脑壳处林地历来都是属于胡**的”内容不予认定。因胡**转让本案争议林地时他不在场,故他不知道1995年后的变化情况,其余内容与事实相符而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以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胡**与胡**系双河乡梅子村村民,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双河乡政府有权处理。本案中,胡**与胡**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由于胡**没有提供其对本案争议的林地享有权属的证据,而胡**持有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双河乡政府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相关证人,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作出的双**发(2013)7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林地确定给胡**管理使用,并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二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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