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与高**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日,申请人高**、盛**以被申请人浙江万**限公司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出破产异议称:被申请人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两申请人的债务,其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东**民法院、安徽省**民法院、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如执行到位,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清偿。两被申请人的借款均发生在万利**分公司,系郑**的个人借款,所借款项均非用于万**司,被申请人已对该两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申请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受理破产申请的相关规定情形。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的资产为135368387.35元,负债为87036551.59元,股东权益为48331835.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产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现状,虽然暂时无法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但其资产总额明显大于负债总额,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故并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盛**、高**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