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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知案件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电线厂破产清算组、第三人牧野区北干**事处(下称北干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新乡市电线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闫冰、梁**,北干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7年1月22日,王**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北**事处、新乡市电线厂侵占其所开办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该企业虽是集体营业执照,实为其个人经营,要求返还其财产或折价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新**线厂辩称,该厂一直以来是集体性质,不存在个人投资事实,应驳回王**的诉请。

第三人北干道办事处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新**民法院于1997年3月19日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与新**线厂双方均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1997年8月13日以(1997)新民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撤销(1997)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民法院追加牧野区北**事处后于2009年9月10日重新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新**线厂、北**事处均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新**线厂,其前身是北**型厂。从1970年7月由王**领头筹建,建厂初期由居委会代管。1975年10月经新乡市有关部门批准,在饮马口大队征地5亩,并开始办理营业执照,直属于北**事处管理。从1975年至1980年由王**垫资加上模型厂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部分资金陆续建厂房两座560平方米,建仓库、办公用房屋等1000平方米及购置部分机器设备。1986年6月,北**事处任命李**为厂长接收了上述财产。1987年2月21日变更名称为新乡**电器厂,1989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新**线厂,法定代表人李**,l993年4月5日,新**线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王**办厂期间,上级主管部门未做任何投资。同时由于北**事处保管不善,致使模型厂的账目于1991年被大雨损毁。

二审法院认为

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970年以王**为主筹办组建模型厂,并于1970年至1986年间进行了大量人力物力投入,购买了设备,建筑了厂房等,使该厂逐步发展,具有了一定规模。北**事处未和原告协商,于1986年直接任命李**无偿接收该厂,实属侵权,现王**要求退还财产已不现实,要求折价赔偿的诉请,应该予以适当支持。王**所提供的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及证明力相对第三人提供的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较为客观真实。故对其所主张的折价赔偿的数额,以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即84000元较为客观,本案中,北**事处任命李**无偿接收该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北**事处对于北**型厂的账目单据保管不善致其毁损,存在重大过错,王**要求北**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清,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未发现有王**投资并不等于其没有投资,且办事处有保管过失,故新**线厂、办事处之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一、新**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84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北**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王**负担1000元,新**线厂负担4000元。

王**、新**线厂、北**事处均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就本案所涉的企业性质要求北干道办事处等作出处理认定,曾进行过多次行政诉讼,均无果。新乡红**所红社审字(1999)27号审计报告称:1970年至1973年投资14000元,1975年至1986年为70000元,由王**、王**父子俩人自力更生,自筹资金建成。经新乡正**事务所新正会审字(2006)第043号审计报告称未查到以个人名义投资情况。并称王**是筹建人之一,做出了一定贡献。王**则称当时均不是以个人名义投的资。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1970年以王**为主筹办组建木模型厂,并于1970年至1986年间进行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投入,购买了设备,建筑了厂房等,使该厂逐步发展,具有了一定规模。北**事处未和王**协商,于1986年任命李**为厂长并无偿接收该厂,应属侵权。现王**要求新**线厂退还财产,由于历史的原因显已不现实,但对其要求折价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应该予以适当支持是适宜的。王**所提供的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及证明力相对第三人提供的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较为客观真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所主张的折价赔偿数额,以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即84000元较为客观是适宜的。本案中,北**事处任命李**为厂长并无偿接收该厂的行为,尽管有历史的原因,毕竟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北**事处对于北**型厂的账目单据保管不善致其毁损,客观上也存在有过错,王**要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新乡**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王**承担425元、新**线厂和北**事处各承担19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新**线厂前身北干道模型厂,是王**从1970年到1986年投资创始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对该厂进行过投资。而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为主筹办组建模型厂”与事实不符。2.由于模型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都是王**投资的,新**线厂和北**事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财产灭失应按现在的价值计算损害价值。3.一、二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时间错误,既然认定1986年侵权,实际计息日期应当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不应从起诉时1997年1月22日起算。审计报告认定的不动产应当按照现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线厂辩称:一、王**称新**线厂是其出资所建没有依据,大量证据证明新**线厂是全体职工的劳动成果,而且职工们也按照规定享受了福利和退休制度。二、一审判决认定红旗渠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错误的,该报告是王**单方自行委托,全凭王**口述所称,没有任何财务凭证和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程序和结果违背法律规定,为此,2006年9月19日,为使本案得到客观公正解决,王**、新**线厂、北**事处三方签署了重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新**线厂没有王**的投资记载,王**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北**事处辩称,其认同新乡市电线厂的意见,原审仅以账目管理不当为由判令北**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王**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根据王**所提供的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虽然在程序上属于王**单方委托,但其内容及证明力相对第三人北干道办事处提供的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较为客观真实,且由于北干道办事处保管不善,致使模型厂的账目于1991年被大雨损毁,丧失了重新审计的可能,故原审以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认定王**于1970年至1986年间出资84000元,并以此基数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而申请人王**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按照投资款所征用的5亩土地、所建房产1560㎡的现在价值计算损失之主张,因征用土地的性质是以集体名义征用,没有证据显示归王**个人使用,所建房产如今已不存在,王**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或按现在的价格进行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行为从侵权之日产生的损害后果,侵害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审既已认定侵权事实发生于1986年6月,但却从王**起诉之日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申请再审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电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84000元及利息(从1986年6月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新乡**清算组和新乡市**办事处各承担4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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