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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华**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浦发乐清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3日江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向浦发乐**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与该行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协议书》,协议约定:浦**支行为江**公司开具二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1500万元,开具汇票手续费率为0.5‰,垫款罚息为18%;协议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有限公司、郑*同;保证金比例为0%;协议约定的一般条款中规定,江**公司有提交真实文件、按时缴存保证金、敞口补足、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对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等义务。协议签订后,浦**支行按协议约定的开具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江**公司,收款人为均为浙江**限公司,付款行均为浦**支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23日,号码为31000051/20001990的汇票出票金额为800万元,号码为31000051/20001991的汇票出票金额为700万元。2012年5月至9月间,江**公司因经营不善连续出现企业亏损情况,导致企业于9月份停产。2012年8月13日江**公司为偿债将其持有的浙江德**资有限公司70%股权作价6040.3万元转让给中国德**有限公司,中国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2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中**行支付江南**限公司3000万元、3040.3万元。2012年8月29日江**公司通过中**行上海分行漕河泾支行向浦发**电汇1500万元,用途说明为归还借款。2012年8月30日浦**支行收到款项后,将该1500万元转入江**公司在浦**支行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2012年9月17日汇票持有人华夏银**重庆分行会计部委托开户行华复银行向浦**支行收款。2012年9月24日浦**支行向持票人依汇票金额足额付款。同日扣划江南**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1500万元,用途为承兑汇票扣款垫款。

2012年10月22日江**公司以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资不抵债、资产负债率达208.15%为由向该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温乐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华**公司担任江**公司的管理人。

华**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起诉称:江**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于2012年10月22日向乐**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乐**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温乐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华**公司担任江南**限公司的管理人。根据管理人调查,江**公司对浦发乐清支行存在个别清偿行为。根据破产法规定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返还管理人150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现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江**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对浦发乐清支行清偿债务1500万元的行为,浦发乐清支行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以清偿款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9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浦发乐清支行承担。华**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江南**限公司清偿被告债务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

浦**支行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9月24日扣划江南**限公司在被告处的保证金1500万元是合法行为,2012年3月23日江**公司与浦**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浦**支行为江**公司开具两张承兑汇票共计1500万元,约定票据到期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答辩人在票据到期后第二天扣划保证金1500万元属于协议约定和票据法规定的合法行为。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在扣划江**公司1500万元时是不清楚江**公司资不抵债情形的,答辩人扣划行为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支行与江**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浦**支行依约为出票人为江**公司的两张汇票承兑,到期日由浦**支行付款。因浦**支行的承兑行为,相对于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等债权人来讲,浦**支行是对汇票金额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汇票出票人江**公司依《开立银行承兑汇协议书》对浦**支行负有到期足额支付融资款的义务,对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不具有直接付款义务,江**公司到期是否足额向浦**支行付款不影响浦**支行在汇票到期时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款项的义务。因此浦**支行辩称到期扣划江**公司存款1500万元是支付给持票人,该1500万元的受偿对象系持票人而非浦**支行,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与法律规定也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2012年8月29日江**公司明知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转让款1500万元电汇给浦**支行用于清偿浦**支行即将到期债权,浦**支行于2012年9月24日依《开立银行承兑汇协议书》约定,扣划了江**公司存款1500万元。该院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江南**限公司破产申请。2012年9月24日是在江**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且扣划行为发生时江**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浦**支行与江**公司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协议约定扣划存款偿债,亦属个别清偿行为。对浦**支行的债权实行偏颇性个别清偿,明显不能使破产债务人财产受益,反而使债务人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因此浦**支行在江**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前六个月内扣划其存款偿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华**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江**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清偿浦**支行债务1500万元的行为该院予以支持。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自始无效,浦**支行应返还1500万元,该款项返还后,浦**支行可就1500万元债权向华**公司补充申报债权。由于2012年9月24日浦**支行扣划江**公司1500万元是依约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华**公司起诉要求浦**支行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浦东乐清支行清偿债务1500万元的行为。二、浦东乐清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华**公司1500万元。三、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浦**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发乐清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票据法律关系认识不当。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了“申请开立汇票时足额缴存保证金”及“同意就该保证金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划扣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内容,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适用合同约定。中**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规定了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及承兑银行到期凭票将款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故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存保证金,用于上诉人进行承兑,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法律法规更有明确规定。2、《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还规定了未支付或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可以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本案中因江**公司已将票面金额交足,上诉人理应允许持票人进行承兑,承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江**公司负担。3、在本案的票据法律关系中,江**公司属于委托人,上诉人属于受托人,上诉人对江**公司所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该行为法律效力及于江**公司本身。江**公司的给付款项行为是指委托上诉人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并授权将自己的款项处分给持票人的行为。这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二、本案不具备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根据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撤销权应具有四个构成要件:1、有害债权人利益;2、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3、存在基于被撤销行为获益的人;4、债务人主观有恶意的个别清偿行为。本案的票据业务办理均是在正常期限内办结,上诉人无法预见一个月后江**公司破产,在办理过程中都是善意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提前划扣或恶意划扣的情形,亦不存在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而实际获益的情形。三、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优先适用票据法,其次才是破产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原审撇开票据法,将票据法律关系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将上诉人认定为债权人,江**公司认定为债务人。根据票据无因性特点,上诉人收到要求承兑后,应履行票据义务,但该票据义务的付款人是江**司。即使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也是江**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此类行为如予以撤销,严重影响交易安全,造成国有重大资产损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票据法、破产法的立法初衷。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江**公司交于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予以划扣,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计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经承兑转为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44条规定,承兑前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承兑后债务人为承兑人,故上诉人称票据被承兑后的付款人或债务人为江**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在支付1500万元后当天划扣了江**公司的1500万元,江**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被法院受理进入破产程序,该划扣时间在江**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且江**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故上诉人划扣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出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真实而付款或承兑,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因此上诉人的划扣行为应予以撤销并返还1500万元,并可就1500万元补充申报债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发乐清支行与江**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9月24日划扣江**公司的1500万元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故上诉人浦发乐清支行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江**公司在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后便不再负有付款义务,收款人或持票人对江**公司享有的是追索权。第二,本案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为0%,担保人为德力**限公司、郑**。江**公司支付1500万元时注明的亦是“归还借款”,故上诉人浦发乐清支行上诉提出1500万元系江**公司为履行协议书约定而交付的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援引商业承兑汇票相关规定,但本案所涉的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江**公司在其被法院裁定破产前6个月内,向上诉人个别清偿1500万元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理**计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上诉人上**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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