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章*与湖南鹿**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章*因与被上诉人**假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破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日,宁波、章*以湖南鹿**有限公司明显缺少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湖南鹿**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和4月26日通知了湖南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实际控制人唐*。湖南鹿**有限公司无异议。实际控制人唐*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宁波、章*与该公司签订的《山庄承包经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债权确认函》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是无效债务,宁波、章*不符合申请湖南鹿**有限公司破产的条件,应当驳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章*对湖南鹿**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经过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湖南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唐*对该债务不予承认,且宁波、章*提交的债权凭证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能认定为到期债权,所以宁波、章*申请破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宁波、章*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波、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唐*成为本案主体之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宁波、章*拥有合法债权,有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无须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三、宁波、章*的债权虽没有规定支付时间,但是对方认可应支付的债务,就是到期债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湖南鹿**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假有限公司答辩称:鉴于现状,外欠债务过亿,已经资不抵债,无法运营。同意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根据宁波、章*向法庭提交的《山庄承包经营合同书》显示,2013年9月7日,唐*代表湖南鹿**有限公司与宁波、章*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湖南鹿**有限公司将鹿饮泉度假山庄的10年经营权转让给宁波、章*。2015年4月11日,湖南鹿**有限公司向宁波出具函件称,我司确认应支付你承包经营损失共计120万元。2015年4月21日,宁波、章*向原**院申请湖南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二、本案中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唐*目前仍为湖南鹿**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二审期间,宁波向法庭表示,湖南鹿**有限公司的具体资产不清楚。章*向法庭表示,不清楚湖南鹿**有限公司还有多少资产,有资产评估报告,但是无法提交,要求湖南鹿**有限公司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湖南鹿**有限公司向法庭表示,无法提供湖南鹿**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湖南鹿**有限公司还有50多亩土地与土地上的建筑及其附属物,具体的资产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本案中,宁波、章*以债权人名义申请债务人湖南鹿**有限公司破产,应当提交湖南鹿**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宁波、章*主张其对湖南鹿**有限公司享有已到期的120万元债权,湖南鹿**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经审查,2015年4月11日,湖南鹿**有限公司向宁波出具函件确认应支付宁波承包经营损失共计120万元。2015年4月21日,宁波、章*以债权人名义申请债务人湖南鹿**有限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湖南鹿**有限公司以函件形式向宁波确认应支付其承包经营损失120万元,但未明确支付期限。2015年4月11日湖南鹿**有限公司向宁波确认应支付宁波承包经营损失120万元后,宁波、章*也未再向湖南鹿**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相应款项,而是于2015年4月21日以债权人名义直接申请湖南鹿**有限公司破产。宁波对湖南鹿**有限公司的债权未明确支付期限,宁波、章*未依法向湖南鹿**有限公司主张清偿债权,也不清楚湖南鹿**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由此可见,宁波、章*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湖南鹿**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宁波、章*本案申请湖南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