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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广州擎**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花管理人”)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三花管理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乔**(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花管理人诉称: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沈阳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戴卡”)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三花戴卡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六个月内,共向被告分三次个别清偿货款60万元,分别是:2013年10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共计6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三花戴卡开具了收据。三花管理人认为,三花戴卡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且该清偿没有使三花戴卡财产受益。该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判决撤销三花戴卡对被告个别清偿债务60万元的行为;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擎**司辩称:一、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完全缺乏审计证据,原告亦一直未能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应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三花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该项清偿为个别清偿、清偿未能使破产企业财产受益。而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只是简单罗列了三花戴*财务报表上的一些基本数据,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推理过程的情况下,即做出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且企业财产未受益的结论,其审计结论完全缺乏证据支撑,同时审计机构亦无法律依据及权限对此做出结论,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而原告亦只是提交了三花戴*的付款情况,并未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发生本案所涉清偿行为时,三花戴*仍在正常经营活动当中,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三花戴*作为一家轮毂生产和销售企业,其运营活动中所必需的原材料和其他生产要素包括:铝锭、轮毂盖、油漆涂料、粉末涂料、模具、打磨材料、工具(包括刀具、切削液、冷凝液等)、小部件及设备、包装材料、水电等。该公司在申请破产之前6个月所清偿的28家企业基本覆盖上述范围,这足以表明该公司一直在进行采购活动以保障正常运营,其生产经营活动并未中断。根据辽宁**事务所即本案原告出具的(2014)沈**破管字第11号《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说明在破产申报前,该公司员工队伍稳定,也足以表明三花戴*一直在正常经营。在正常运营的情况下,三花戴*2013年10月5日的账面资产仍然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三、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作的必要清偿不应被撤销。粉末涂料是三花戴*生产中所必需的原材料,由于粉末涂料产品的特殊性,如果从其他公司采购粉末涂料,则其他公司产品在是否能够满足该公司指标要求、能否保证稳定生产等方面均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并有可能因此给该公司招致损失。为此,三花戴*多次与擎**司沟通,希望擎**司能够支持该公司发展。经反复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擎**司继续为该公司供货,但该公司必须先行支付货款。本案所涉清偿行为正是在此背景下发生的。三花戴*向擎**司支付货款购买生产必需品,是“经营范围”之内的“必要活动”,通过其生产经营的持续,保持甚至提升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可以使债权人得到更多清偿,亦即从中受益。四、发生本案所涉清偿行为,即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擎**司又向三花戴*供应价值421,130元货物,该公司财产直接受益。2013年10月18日三花戴*向擎**司支付货款20万元,擎**司收到货款后分三次向三花戴*供应了价值172,600元货物;2013年ll月21日三花戴*向擎**司支付货款20万元,擎**司收到货款后分四次向三花戴*供应了价值188,150元货物;2013年12月13日三花戴*向擎**司支付货款20万元,擎**司收到货款后分两次向三花戴*供应了价值81,600元货物。上述供货金额,经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确认有效供货价值为421,130元。三花戴*的上述清偿行为不仅没有使该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财产或利益受损,反而获得了价值421,130元的货物,并保证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是明显受益的。五、将三花戴*对28家供应商进行清偿认定为个别清偿,既不合理,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在生产经营状况急剧恶化的情况下,与第三方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者是防止债务人不合理的清偿行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花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事发突然,并非其无法偿付到期债务导致,而是因为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该公司一直正常运营,甚至创造了月产量的新高。而获得三花戴*支付货款的28家供应商,覆盖了该公司开展生产活动所必需的各项原材料和其他生产要素。三花戴*的货款支付行为,其目的为了保证经营产生活动的正常开展,不但不存在恶意,而且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一种保障,在此情况下,将之认定为“个别清偿”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条件,该公司被贵院受理破产前6个月对擎**司的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或只应部分撤销。因此,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与三花戴*有业务往来,为三花戴*供应底粉产品。2012年底广州**限公司向三花戴*发出通知,载明从2013年1月1日起,广州**限公司与材料业务有关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擎**司承继。后因货款纠纷擎**司将三花戴*诉至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10月25日,擎**司与三花戴*双方对账确认,三花戴*欠擎**司货款1,617,620元。后擎**司又向三花戴*供应了价值421,130元的货物。2014年3月3日,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花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擎**司2,038,750元的货款及利息。三花戴*与擎**司均未上诉。

另查明,擎**司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向三花戴卡发货总金额为421,130元,与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一致。三花戴卡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个别清偿货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三花戴卡开具了收据。2014年4月3日,三花戴卡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花戴卡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沈**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辽宁**事务所为三花戴卡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杨**。2015年3月31日,辽宁中**有限公司接受三花管理人委托作出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为295,640,364.53元,所有者权益-20,582,781.76元,资不抵债。报告附表载明三花戴卡于2013年10月至12月向擎**司支付款项共60万元。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案件受理后,申请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发现被告从2013年10月25日之后到2013年12月16日期间向三花戴卡供应了价值421,130元的货物。根据上述事实,三花戴卡清偿的60万元中的421,130元系购买当期货物的货款,不应撤销,余额178,870元属于应当撤销的个别清偿。申请将立案时的诉请金额60万元变更为178,870元。

上述事实,有(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付款凭证、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2014)经开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发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三花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而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而言是有利的,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个别清偿行为是不得被撤销的。就本案而言,本院已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三花戴卡的破产清算申请。辽宁中**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已审计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295,640,364.53元,所有者权益-20,582,781.76元,资不抵债”。该报告审计出2013年10月至12月三花戴卡向擎**司支付款项60万元,即在该清偿行为发生时三花戴卡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擎**司举证证明其在三花戴卡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向三花戴卡交付货物421,130元,该部分货物的给付并未减少三花戴卡的责任财产并使其财产受益,不属于应当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三花管理人诉请余款178,870元,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擎**司应予返还。关于擎**司抗辩三花戴卡支付货款178,870元,使三花戴卡的财产受益,不属于个别清偿的款项,不应予以返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第二条、第、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擎**限公司清偿178,870元债务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人民币178,870元;

如果广州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5,92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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