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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正**责任公司与北京田**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方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同意偿还借款500元,具体还款日期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系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行为,违法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田**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方正**责任公司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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