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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熊*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自2003年9月2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周转,被告承诺按照约定付息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财务费用。但此后被告违反约定,一再拖延还款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本金人民币7600000元。经双方确认,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为4143704.7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0元并承担截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自2003年10月起至2008年4月30日为人民币4143704.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9月28日收条及支票存根;2、2004年2月9日收据及支票存根;3、2004年2月6日收条及支票存根;4、200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5、2008年5月13日、2008年7月23日被告签署的欠款本息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9月28日收条及支票存根、2004年2月9日收据及支票存根、2004年2月6日收条及支票存根、200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7月23日被告签署的欠款本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9月28日、2004年2月6日、2004年2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600000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5600000元,并承诺于2004年1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财务费用按双方原约定执行。此后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还款2500000元、1月12日还款500000元、1月27日还款500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余款未付。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7月23日,被告两次签署本息明细表,确认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4143704.77元,利息付至实际还款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非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关系,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该借款行为无效,被告据此取得原告的借款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0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照约定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10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六十万元,并赔偿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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