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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锡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锡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苏**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锡**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在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特种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20091201)和《分期还款承诺书》,高*购买原告经销的航天泰特TAS3500特种车1台车辆识别号3090528,单价为577120.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未付清全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顺达汽贸;被告苏**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买受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买受人累计两个月拖欠货款,原告有权以任何方式依法追偿(包括扣押特种车,并对车辆进行评估、变卖或者直接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追偿);分期手续费1万元、还款保证金1万元,还款保证金1万元在用户整个还款过程中未发生逾期还款等不良还款行为可在还清欠款后退还用户,如买受人连续2个月累拖欠出卖人货款,此款不退还。《分期还款承诺书》第3条约定:“若迟延还贷款,原告可随时拖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每月还款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迟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的3‰计算”。第4条约定:“若累计逾期3个月未还,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措施:①、要求本人(购车人)支付全部货款,并可以采取停止售货服务、扣车直至起诉,②、随时停止售后服务、自行拖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购车人)承担。原告自行收回特种车后,本合同解除,已支付的货款全部作为使用费用,不予退还,如果特种车有毁损、破坏,本人(购车人)还应承担赔偿费用”。合同签订后,高*交纳首付款160000.00元、每辆车保险费20000.00元、还款保证金10000元、分期手续费10000元。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有多次未按期支付车款的行为,尚欠136078元。自2011年4月22日以后停止支付尚欠的车款,已逾期达3个月。在2011年7月28日月原告将被告高*使用的车辆扣回。

另查明,原告销售的航天泰特TAS3500型特种车系泰安**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登记于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行业门类为制造业,行业代码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泰安**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该企业行业门类为制造业,行业代码是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是指机动车辆及其车身的各种零配件的制造)。原告经销的航天泰特TAS3500型特种车,属于该公司在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销售的产品,且有产品合格证。因此,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出的《分期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承诺,承诺成立,被告应按还款承诺的期限按时支付每期的购车款,履行最基本的给付义务。由于被告停止交纳购车款逾期达3个月,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购车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汽车,解除合同。按照《特种车购销合同》第十条,另有附件《分期还款承诺书》供需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原告主张依据被告的承诺,即若迟延偿还车款,每月还款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3‰的标准计算,尽管有被告作出的承诺,因该承诺未生效,对其没有约束力,主张判令被告高*支付违约金172568.70元的请求,缺少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承担拖车费及相关费用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主张的与原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主张涉案车辆不符合质量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无有效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造成的损失20万元(包括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请求,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苏**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特种车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对被保证人的履行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二、被告苏**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1元,被告高*负担100元,原告负担371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购车款、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并给付上诉人赔偿款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机动车均应经过国家发改委及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否则就不允许生产和销售。而本案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即航天泰特**限公司没有相关国家部门批准生产机动车的文件,故涉案车辆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的车辆,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车辆为案外人航天泰特**限公司所生产制造,该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辆为非公路用车不能上路行驶及上牌照,并且该车辆的标准为土方工程机械并不适用道交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苏**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锡**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的合同效力及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二)被上诉人锡**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返还上诉人高*购车款、保险金2万、贷款手续费1万并赔偿上诉人高*损失20万元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载货汽车、自卸汽车、半挂牵引汽车、轮式牵引汽车、改装车、专用车、特种车、载货汽车地盘、石油工程机械、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同时被上诉人出示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书,证明该车辆生产厂家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对于涉案车辆的种类归属,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该车辆的具体规格及参数,也未提供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对该特种车的专业认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车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购车辆非公路用车,不能上牌,证明上诉人高*在《特种车购销合同》签订时,对于涉案特种车的车辆属性及用途有明确认知。综上,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锡**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分期还款承诺书》因被上诉人未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该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高*上诉主张其所购买的航天泰特重型宽体自卸车属于国家法律规定应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批生产的机动车,而案外人山东泰**有限公司未经国家审批生产该机动车辆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故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车辆取回权,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一审判决解除《特种车购销合同》正确。对于被上诉人锡**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返还上诉人高*购车款、保险金2万、贷款手续费1万并赔偿上诉人高*损失20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高*的该项请求应当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起反诉,但鉴于其对此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高*对该项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00元,由上诉人高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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