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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杨**、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杨**、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会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定了卖车协议,被告付卖车款6,000元,余下6,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5月1日前给付。届期未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尾欠款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

原告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买卖车协议书。证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长城皮卡车卖给被告,车价12,000元,首付6,000元,余欠6,000元2011年5月1日前付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安**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有长城皮卡车卖给被告,作价12,000元。被告首付款6,000元,余欠6,000元约定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届期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元,利息1,440元(从2011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计48个月,6,000元48个月6%12个月),本息合计7,440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原、被告达成了买卖协议,被告接收了标的物,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届期未给付,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应给付原告欠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违约届期未还欠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一年期年利6%计算有据可依。被告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会海欠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1,44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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