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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赵与原审被告双鸭**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赵**与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置业有**(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1年11月11日来院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尖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尖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11日,原审原告赵**,我是双鸭山市***销售处的个体业主,2002年12月,我向**公司出售水泥,水泥款共计20万余元,至2003年3月**公司共欠我货款193930元,此款在该公司财务上挂账,**公司至今未付此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公司给付水泥款193930元及利息(从2003年3月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赵**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所欠原告水泥款193930元,财务已挂账,但债权主体为***经销公司;2、赵**事实发生在2002年至2003年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诉利息一项,因未有合同约定,其索要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赵**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于2002年12月从双鸭山市***水泥销售处个体业主赵**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02年12月24日**公司共拖欠水泥款319930元,双方约定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付款,**公司于2002年至2005年陆续付给原告货款,截止2005年7月24日**公司尚欠赵**货款193930元,此款至今未付。**公司对赵**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赵**曾多次向其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

原审另查明,双鸭山市***水泥物资经销公司的工商性质是个体,个体业主是赵**。2009年8月,“双鸭山市***水泥物资经销公司”更名为“双鸭山市***水泥销售处”。

原审认为,赵**与**公司实际履行分期付款买卖水泥的行为,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赵**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售给**公司水泥的义务,**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付款义务即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未如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赵**主张**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付款人未如期给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赵**主张**公司支付逾期履行付款所产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货款193930元及此款自2005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案件受理费4178.6元由**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赵**陈述李**是双鸭山市**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审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诉争款项在**工程队挂账,不是在**公司挂账,现主张本案诉争水泥款的债务人为双鸭山市**工程队。**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欠款主体应当是双鸭山市**公司工程队,法定代表人是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给付货款义务。

再审审理时,原审原告赵**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传票凭证一份,证明赵**在2002年11月20日出售给双鸭山市**工程队水泥、白灰共计319930元;证据2、**工程队的工商档案,证明**工程队是在营企业,没有吊销、没有注销。原审被告**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双鸭山市**工程队关于双鸭山市***水泥物资经销公司的财务账页、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欠付原审原告赵**水泥款的不是原审被告**公司。

庭审质证时,原审被告**公司对原审原告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赵**、**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赵**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李**原告赵**购买水泥的时间、数额、尚欠货款金额、赵**主张货款的事实及“双鸭山市***水泥物资经销公司”更名为“双鸭山市***水泥销售处”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双鸭山市**工程队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李**购买水泥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水泥款的债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原告赵**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诉争水泥款系李**任双鸭山市**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时所赊欠,该诉争水泥款的债务人不是**公司。故赵**要求**公司给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尖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178.6元由原审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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