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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金树军与陈**、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金**诉被告陈**、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被告陈**、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金**诉称,原告吕**因事无法经营将原告吕**、金**共同经营的鑫广超市出兑给陈**,并于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陈**没有给付购买超市货物的款项,而是出具了分期付款的欠据,双方约定,被告陈**给付第一笔货物款10000元,以超市货物抵债,原告吕**在被告陈**与陈**丈夫在场情况下,将抵债的超市货物拿走。现被告陈**在营业之后无任何理由将超市退还给原告吕**,故原告吕**、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宋**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吕**将超市出兑给被告陈**,被告陈**在清点货物之后准备营业,原告吕**用钥匙将超市门打开,私自将货物拿走,造成超市不能营业。双方口头约定中,原告吕**表明超市有烟草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在出兑超市的协议中并没有体现。在出兑超市的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由被告陈**自行和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但在被告陈**与超市所使用房屋的房主签订租房协议时,房主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被告陈**已支付给原告吕**货款10000元,原告吕**没有给被告陈**出具收条。原告吕**私自拿走货物,造成超市不能营业,应退还被告陈**货款10000元,并解除合同。

被告宋**辩称,签订超市出兑合同时,被告宋**在场,原、被告双方如何约定宋**并不知情,被告宋**只是为被告陈**做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吕**、金**将共同经营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的鑫广超市出兑给被告陈**,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双方清点货物后,原告吕**将超市钥匙交给被告陈**。超市出兑协议中约定,被告陈**购买鑫广超市中的货物及货架、冰箱、电脑等营业必备用品,货款共计84000元,双方协商于当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给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前给付货款35000元,剩余款项39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前全部给付完毕,并由被告陈**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宋**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形,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68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无正当理由,将超市钥匙退还给原告吕**,并明确表示双方解除合同。现原告吕**、金**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宋**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超市出兑协议、被告陈**出具的欠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金**作为超市的经营权人与超市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出售超市及货物的经营权与所有权。本案中被告陈**购买原告吕**、金**共同经营的超市货物,并约定分期支付货物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吕**、金**与被告陈**之间成立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合同自2014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成立生效,双方清点货物后,原告吕**、金**将超市钥匙交付给被告陈**,货物已在被告陈**的控制下,原告吕**、金**已完成对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辩称已交付货物款项10000元,原告吕**私自拿走货物造成超市不能营业,原告应退还10000元货款并赔偿损失,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吕**、金**请求被告陈**、宋**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陈**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为合理数额,即16800元(8400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吕**、金树军违约金16800元,被告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应收275元,由原告吕**、金**连带负担121元,被告陈**、宋**连带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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