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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士君与被告孙**、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孙**、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纪**夫妻于2009年3月4日在我处购买鲁中牌404拖拉机一台,销售价50000元,先交20000元,尚欠3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到期不还把购买的车拉回或由担保人张*、贾**负责偿还,并约定过期按每天3‰交滞纳金。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日制定了还款计划,于2012年6月2日给付人民币2000元,尚欠本息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二被告全家搬迁至外地,下落不明,担保人张*、贾**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要求张*、贾**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尾欠车款本息合计4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孙**、纪**在答辩期满前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诉讼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欠款是否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解士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证据二、被告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孙**的自然情况。

证据三、被告纪**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纪**的自然情况。

证据四、2009年3月4日赊车协议书一份。旨证明被告孙**、纪**夫妻于2009年3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鲁中牌404拖拉机一台,销售价50000元,先交20000元,尚欠3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到期不还把购买的车拉回或由担保人张*、贾**负责偿还,并约定过期按每天3‰交滞纳金。

证据五、2011年11月30日被告孙**、纪**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旨证明被告孙**、纪**欠车尾款近期还清。

证据六、2012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孙**、纪**出具收据一份。旨证明被告孙**、纪**于2012年6月2日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

证据七、2013年2月2日被告孙**、纪**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旨证明被告孙**、纪**自2013年开始每个月底之前还1000元,到年底还15000元,至还清为止。

证据八、汤原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证明被告孙**、纪**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孙**、纪**夫妻于2009年3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鲁中牌404拖拉机一台,销售价50000元,先给付20000元,尚欠3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到期不还把购买的车拉回或由担保人张*、贾**负责偿还,并约定过期按每天3‰交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日制定了还款计划,于2012年6月2日给付人民币2000元,尚欠本息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二被告全家搬迁至外地,下落不明,担保人张*、贾**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不再要求张*、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车尾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800元(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30000元0.0166个月),本息合计4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纪**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9800元,本息合计4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孙**、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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