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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a,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是由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A”)、北京**有限公司每年举办的展览会,该展览会已成为世界第二、亚洲第一的知名国际橡塑展,在行业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简称“雅式展”。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都参加该展会。第二十七届雅式展将于2013年5月20日至23日在广州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办。

2012年10月初,被告联系原告,表示他们是上海**有限公司,询问原告是否参加2013年的雅式展,并表示他们是香港A在上海的办事处。其后,被告将展览合同及展位图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确认展位,并表示尽快确认展位及付款有优惠。经原告审查,被告提供的招展表格及展览合同上的展览标志与原告往年签的几乎一致,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币种下同)57,000元场租费。

2012年11月中旬,香港A致电原告,询问是否参加2013年的雅式展,原告表示已经与其上海的办事处签订了合同,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香港A表示上海**有限公司并非其在上海的办事处。至此,原告才发现被骗,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场租费遭拒。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与香港A相同的名称,恶意使用相近似的招展表格及展会标志误导原告,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骗。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2013中国(广州)D橡胶工业展览会展览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场租费5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与被告举办的“2013中国广州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展会,两者间没有关系。被告与香港A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自己是香港A,也没有说过举办的是“第27届展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11日展览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2013中国(广州)D橡胶工业展览会的展览合同;

2、展位确认书及展馆平面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预定了展位,约定了展位费;

3、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000元展位费;

4、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不是香港A后报警;

5、网上声明,证明被告与香港A没有关系,香港A在广州举办的国际橡塑展览与被告在广州举办的展览不是同一个展览,被告不止利用其与香港A接近的名称到处招展,还冒用土木工程学会的名义举办类似展会;

6、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香港A签订的场租合同、付款凭证及展位图,证明原告连续五年参加香港A展,被告提供的展位图与香港A2008年的展位图几乎一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展位确认书无异议,对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证据4表示与被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6表示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广州体育馆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广州体育馆租赁了场地,举办本案的展会;

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8月就支付了展会场地费;

3、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络函,证明原告在支付展位费后发函给被告,表示原告将两家公司搞错了,请求被告退回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可。

本院查明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2013年5月20-23日广**橡塑展签订《2013中国(广州)D橡胶工业展览会》展览合同,约定:展位面积为54平方米,金额为124,200元;产品资料为注塑机械及自动化机械;约定了指定汇款账号等。

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展位确认书,确认原告参加的2013年5月20-23日中国(广州)D橡胶工业展览会展位号为9.1E02号(主通道双面开口),同时对付款做了说明。

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参展费57,0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该金额的发票。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承租方)与广州D**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广州体育馆租赁协议书》,就被告租赁广州体育馆2号馆举办2013中国(广州)D橡胶工业展览会的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广州D**有限公司支付场地费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间关于2013中国(广州)D橡胶工业展览会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于2012年10月11日成立并生效。原告现主张受被告欺诈,其与被告签订的展会并非其历年参加的“国际雅式展”,故请求撤销合同,返还场租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参展方,自身对展会主办方、参展的相关资料等具有高度的审慎义务,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对原告实施欺诈的行为,故原告坚持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租费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市**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5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202.50元,由原告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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