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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安徽**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诉被告吴**、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06年12月18日,李**与吴**、彭**签订《公司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将所持有的阳**公司500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吴**及彭**。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以及彭**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结欠利息2437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为吴**借款,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阳**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止。原告认为,被告吴**理应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按约支付拖欠利息。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支付原告李**转让款4690000元,支付利息2437000元;二、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阳**公司负担。

原告李**在庭审中陈述:1、虽然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5000000元,实际上双方约定为4690000元;2、吴**与彭**系夫妻,彭**的股权转让款也由吴**来承担;3、原告李**与被告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尚有利息2437000元未支付。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东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18日李**与吴**、彭**签订公司协议,约定李**将所持有的阳光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彭**的事实。

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用以证明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吴**、彭**的事实。

3、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吴**尚欠李**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欠利息2437000元,双方约定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以及阳光纸业公司向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阳**公司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18日,阳**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彭**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李**转让全部股权。同日,李**与吴**、彭**签订《公司股东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2006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转让人李**将在公司的(股权)5000000元分别转让给吴**4000000元、彭**1000000元;李**转让股权原在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吴**、彭**承受。

2、工商管理部门已办理相关的阳光纸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其中:吴**持股90%,彭**持股10%。

3、2014年10月27日,吴**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吴**尚欠李**股权转让款本金4690000元,结欠利息2437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为吴**借款,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阳**公司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止。”吴**、阳**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2006年12月18日,李**、吴**、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阳**公司原股东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吴**、彭**。李**与吴**、彭**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阳**公司股东会同意,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李**已按约将所持有的阳**公司股权转让给吴**、彭**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4年10月27日,吴**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李**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尚欠迟延支付转让款利息2437000元。该债权凭证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李**有权随时要求吴**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4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该借条包含保证条款,阳**公司为吴**的该债务向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阳**公司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支付原告李**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二、被告吴**支付原告李**迟延付款利息243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徽**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89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安徽**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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