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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被告张**、方*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份左右,原告黄**与被告张**投资创办苍南**有限公司,原告投资500万元,在经营公司期间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借款800万元,合计1300万元。借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张**收回原告在该公司的股份,加上借款经结算后被告张**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188万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通过苍南县**解委员会就上述欠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上述欠款的还款日期,但是被告只履行了前两期,最后一期的388万元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方*立即偿还款项38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尚欠原告黄**款项38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方琴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被告张**、方琴经婚姻登记结婚。2009年9月份左右,原告黄**与被告张**投资创办苍南**有限公司,原告投资500万元,在经营公司期间被告张**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借款800万元,合计1300万元。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张**收回原告在该公司的股份,加上借款经结算后被告张**尚欠原告人民币1188万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通过苍南县**解委员会就上述欠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上述欠款的还款日期,但之后被告只履行了前两期还款义务,最后一期的388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向本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54号的一间房产(以388万元为限,所有权证号:00005638)。

本院认为:原告黄**因与被告张**共同投资经营公司,后经结算,被告张**结欠原告款项1188万元,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至今尚欠原告黄**款项38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38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张**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方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款项3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方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0元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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