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殷**、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林**与被告殷**、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殷**、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俩被告自2006年宁夏丽**发有限公司成立时起,一直居住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本案是关于宁夏丽**发有限公司对银川金融街项目的利润分配问题,因公司设立、分配利润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夏自**区人民法院管辖。3、宁夏丽**发有限公司的银川金融街项目,系商业楼盘开发,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宁夏自**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提供的居住及房产证明能证实俩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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