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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曾系务川浙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股东。2013年,原告李**因另有发展,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李**将公司37.5%的股份(其中李**25%的公司股份和收购于某甲12.5%的公司股份)作价537156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被告宋**,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并征得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事后被告宋**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其中347156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9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讨,所欠款项被告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71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557156元,并赔偿其他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2013年6月26日于某甲出具的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7月24日李**出具的转让协议一份,浙**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宋**出具的欠条一张,浙**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宋**与客户签订的水晶加工协议书三份,电话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张*、于某甲、于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当时是现金支付的,但是由于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就没有出具收条;2、原告诉称股权转让征得全体股东同意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并未形成股东会协议及书面通知等,属于无效转让;3、协议上的企业名称与工商登记不符,协议中的公司并不存在,所以合同无效;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转让义务。

为了主张其权利,被告提供了转让协议一份,储蓄(卡)业务凭证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李**(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张*作为股东设立浙**司,四人各实缴出资25万元,合计100万元,每人所占公司股权份额为25%。2013年6月26日,于某甲将其所有的25%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张*(二人各受让12.5%的股权)。2013年7月24日,李**与宋**(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将浙**司37.5%的股权(包括受让于某甲12.5%的股权)作价537156元转让给宋**,转让款年底付清。于某乙、张*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2013年7月26日,宋**向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李**股份转让金537156元,其中347156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9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股权转让后,宋**接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公司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过户到宋**名下。现浙**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宋**和张*,其中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经李**催讨,宋**除支付了100000元外,其余转让款43715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告提交上述证据,证人张*、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接受协议约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437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0000元转让款,由于被告方已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原告方未及时协助被告方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股权转让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股权转让后被告接手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因而被告关于“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被告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关于“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无效转让”的抗辩,由于股权转让征得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协议中的公司并不存在”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宋**支付原告李**股权转让款437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4686元,由原告负担1009元,被告负担3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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