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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苏州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郝**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9日,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9月6日,魏**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持有苏**公司100%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合同签订后,魏**按约支付给王*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但王*至今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未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归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苏**公司原审辩称:魏**没有到苏州办理股权转让,不是答辩人不给办理,另外,股权协议签订后,魏**一直不支付款项,公司资质升级答辩人垫付了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6日,魏**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苏**公司是由王*于2007年3月28日投资注册的全资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年,王*作为甲方愿意将所属的股权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和条件转让给魏**,魏**作为乙方愿意按照约定条款和条件受让苏**公司的股权。一、王*拥有苏**公司100%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无债务,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顺帆南路836号4楼,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乙级。二、王*转让股份时所涉及的办公设备,物资由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三、双方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应由王*负责,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苏**公司由魏**委托王*承包经营管理,魏**继续聘请王*为苏**公司院长,实行院长负责制,苏州本部所设计的建筑设计质量均由王*负责,且王*负责资质维护及升资质工作,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担,资质维护费用由魏**负责。苏**公司苏州本部的工商税务、日常开销及本部工资继续由王*负责,王*每年向魏**上交30万元的管理费用。王*在承包经营苏州本部时不得以公司名义在外借款、担保、贷款等,否则均视为王*个人行为与公司及魏**无关,由王*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五、王*将苏**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魏**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王*保证其向魏**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等,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六、协议生效后,魏**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格的50%给王*,另50%的转让款王*承诺投资在魏**的寿光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限三年,魏**每年支付王*18%的利息,本资金的安全性由魏**担保,投资协议另行签订;魏**支付转让价格的50%(即壹佰万元整)给王*后,30日内双方到工商局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人更换为张**;王*每年向魏**交纳叁拾万元管理费用,承包日期从法人变更之日起计算,王*应在次年法人变更之日前十日内交纳管理费用,否则魏**从王*投资在魏**寿光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魏**所支付的转让款应存入王*指定的账户,户名:王*,账户:4301,开户行:建行**山支行同丰路分理处。七、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魏**即具有苏**公司100%的股份,享受相应的权益和义务;魏**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按违约论处;王*有义务对魏**办理批文、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公司转让后魏**即日起在山东设立分公司,张**同时任寿**院院长,实行分院院长负责制,寿**院所涉及的建筑设计质量、工商税务等均有分院院长负责。王*应协助办理。八、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十一、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除合同: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条款不能履行;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予以认同的。十二、本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三、两年内王*负责资质升为甲级,费用由魏**承担。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魏**于2012年9月7日通过山东**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王*转款100000元,同年10月11日魏**又通过山东**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王*转款900000元,王*收到上述款项后以苏**公司的收据向魏**开具了收据。此后,魏**与张**、张均、郝**等人先后去昆山市与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股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

另查明,王*至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与魏**办理交接手续,亦未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与魏**签订承包协议,向魏**交纳300000元的管理费或办理转账手续,也没有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另行签订投资协议。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魏**提供是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两份、收款收据、火车票、住宿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魏**依约在2012年10月11日前向王*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0000元,王*应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30日内即2012年11月11日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同魏**办理交接手续。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变更完成后,魏**具有苏**公司100%的股份,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义务。王*关于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釆信。魏**提交的车票、住宿费及证人证言证明魏**及张**等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后,曾先后去王*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要求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此,王*虽主张魏**等人到昆山是办理资质升级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魏**在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前即参予资质升级,无据可依,故对王*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釆信。因王*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造成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魏**有权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王*返还相应价款、赔偿其损失。魏**虽并未书面通知王*解除合同,但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正是解除合同,且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在诉讼过程中向王*阐明,起到通知的效果。鉴于王*在收到魏**的股权转让款后,由苏**公司向魏**出具收据,证明王*与苏**公司财务不独立、人格混同,故王*与苏**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魏**的股权转让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魏**所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与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缺乏依据,不予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计息至2012年10月11日,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费5000元,由王*、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魏**与张**、张均、郝**等人先后去昆山市与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魏**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和目的,虽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魏**参与资质升级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魏**同样是直接受益人,且原审认定上诉人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王*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协议,并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系王*与山东**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王*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山东**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二、苏州**光分公司设立申请书及苏州嘉钇的任命决定各一份,该申请书和任命决定书均未填写日期;三、登记注册咨询情况表一份,载明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名称;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该证据未填写内容,落款处有苏**公司公章和王*的签名;五、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一份,系苏**公司、王*委托他人的委托书;六、苏**公司的股东决定二份,一份由王*签字,另一份写有“魏**”的名字;七、苏**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由王*签字;八、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出让方为王*。接受方为魏**,该协议落款处有王*的签字和“魏**”的名字;九、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一份,载明股东(发起人)魏**出资信息,苏**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十、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应王*的要求,对王*在2012年12月25日给山**集团电子邮件的截屏予以保全,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十一、圆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王*给魏**发的通知。

被上诉人魏**当庭质证后的意见为: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即100万元后的30天内,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人变更为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写的,且日期是后补的;对证据四至证据九,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未提供,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这些证据上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十和十一是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发出的,该通知被上诉人没收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九有异议,对证据十和十一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王*作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对其在约定期限内协作配合受让方履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原审时称给被上诉人魏**垫付款项近160万元,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和2013年8月2日深圳市人从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万元的服务费发票,二审时,上诉人王*垫称付款为270万元,系公司正常开支和资质维护升级费用,对此,上诉人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公司的正常开支和资质维护升级费用已经被上诉人魏**认可或应由被上诉人魏**承担的依据,且被上诉人魏**对此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魏**为证明多次到上诉人王**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在原审时提供了:一、张**、张*在2012年12月20日从青州市到苏州北及2012年12月26日从昆山南到济南西的火车票;张**、张*、魏**、郝*全在2013年1月13日从昆山南到青州市的火车票,并提供了在昆山裕腾酒店、昆**酒店的住宿发票。经质证,上诉人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魏**到过昆山,且张**、张*到昆山是作资质验证手续,不是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不是股权转让的必备条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2012年10月初、11月中旬,其同魏**及驾驶员到王**办理相关手续,但王*以业务未处理完为由拒绝办理。同年12月20日与张*坐火车、魏**自己开车到王**洽谈股权转让事宜未果,后魏**委托律师与张**、张*、魏**又去王**,王*仍拒绝办理股权转让。

对于张**的证言,王*认为:张**是股权转让后苏**公司的法人,其没有如实反映股权转让事宜,上诉人对张**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提供的十一份证据、魏**提供的火车票、住宿单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纠纷。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魏**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二是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魏**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期限,向上诉人王*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魏**提供的火车票、住宿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到昆山市上诉人王*处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主张,但因上诉人王*在收到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收到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30日内,协作并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同魏**办理公司交接手续,构成违约,致使被上诉人魏**无法受让苏**公司的股份并享有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上诉人王*作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在股权受让人即被上诉人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未按约定期限协作配合受让方履行并完成股权转让,视为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上诉人王*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协作配合完成苏**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上诉人魏**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基于此,被上诉人魏**有权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上诉人王*返还相应价款、赔偿其利息损失。虽然被上诉人魏**在本案诉讼前未书面通知上诉人王*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魏**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到达上诉人王*,因合同目的落空,被上诉人魏**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魏**不予认可,上诉人王*给被上诉人魏**的通知也是在被上诉人魏**起诉后寄送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在约定期间内积极履行协作配合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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