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李**、潘**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为与被告李**、潘**、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申请追加程**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程**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潘**及第三人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起诉称:被告李**、潘**系**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金**系该公司实际股东。2012年7月底,原告因拟投资经营酒店,与被告李**、潘**、金**就受让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达成口头意向。2012年7月30日,原告先预付三被告10万元(汇款至被告金**农行账户)。但在签约时,三被告却表示只是转让公司物品,而不同意转让公司股份。原告明确表示是要求受让公司股权,而非购买公司物品,故不同意三被告草拟的合同内容,并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并要求被告李**、潘**、金**返还10万元,但三被告不仅不返还原告10万元,反而于2012年11月注销了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已预付10万元,但由于未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现三被告已将温州市**有限公司注销,已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潘**、金**共同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为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戴**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李**、潘晓碧系**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及温州市**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7日被注销的事实;

3.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被告金松权预付款10万元;

4.律师函,以证明三被告已收取原告预付款10万元,三被告已将温州市**有限公司注销及被告金松权系州市**有限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

被告李**、潘**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金**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与第三人程**共同向被告李**、潘**受让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告金**是作为李**、潘**的代理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程**洽谈相关事宜;李**、潘**与第三人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当时原告没有到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支付被告金**的10万元是作为股权转让的订金,而不是预付款。被告李**、潘**与原告、第三人程**以78万元转让酒店的固定资产、装潢等,而不是转让股权。

被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委托书,以证明金松权受被告李**、潘**委托代理出售温州市**有限公司所有财物;

2.转让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松权提供债务明细表及财物清单,以证明温州市**有限公司欠其款项及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原告财物情况的事实。

第三人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戴**及被告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对原告戴**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金**系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与原告洽谈的时候没有出示委托书,且双方洽谈的是转让股权而不是财物;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不能成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债务明细表及财物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原告戴**及被告金**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潘**及第三人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金**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李**、潘**系温州市**有限公司股东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被告金**收取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2及债务明细表、财物清单,本院对温州市**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金**出售酒店财物并代为支付酒店相关债务及与第三人程**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投资人为李**、潘**,各占投资比例40%、60%。2012年7月,原告经第三人程**介绍,与被告金**认识,被告金**与原告戴**就温州市**有限公司相关事宜进行洽谈。2012年7月29日,温州市**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金**出售御品酒店财物并代为支付酒店相关债务等。2012年7月30日,原告戴**通过银行支付被告金**10万元。2012年8月10日,以温州市**有限公司、李**、潘**(甲方),程**(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市**有限公司自愿将自有合法产权物业转让给程**。该物业位于六虹桥路,占地面积2593平方米,转让费78万元。该转让费包括温州市**有限公司滞留在物业内的一切附属物和可动产。温州市**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程**办理相关物业变更手续,转让费在双方签约之日支付等。2012年11月27日,温州市**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2013年12月15日,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戴**、第三人程**发律师函,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程**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68万元等。原告收到该函件后,以其诉称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收取原告戴**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金**抗辩其受被告李**、潘**委托转让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财物,原告支付的10万元系转让温州市**有限公司财物订金。而原告认为所支付的10万元系转让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被告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温州市**有限公司委托其出售酒店财物并支付相关债务,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程**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戴**所支付的10万元系转让温州市**有限公司财物订金的事实。现温州市**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被告金**无证据证明温州市**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财物,故本院对被告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金**返还10万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潘**共同返还10万元及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松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寿忠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1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321元,由被告金**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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