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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曾是浙江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和海宁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的股东,原告拥有33%的股权。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在海宁市人民法院调停下,原、被告达成《关于万**司、兴**司股份转让协议相关事宜股东会决议书》(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开始以1250万元的价格竞得相关股份,后因原告无法支付转让款而承担了违约责任,由被告张**以1200万元的价格买受了原告所拥有的两公司股权。

根据《股东会决议书》第一条第6项规定,被告张**应在2014年2月8日前支付24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因不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承担250万元违约金,现两被告已逾期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也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没有办理土地余值抵押登记为由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40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张**、何**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2013年7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六条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附有两个条件,现两条件均未成就,故被告未支付转让款没有违约,据此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股权转让后违反《股东会决议书》第一条第11项和第二条的第13项规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原告至今仍从事物流经营活动,故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被告已另案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查档证明书2份,证明万**司已经在2013年10月2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

2、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14年3月14日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3、《股东会决议书》1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已经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条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4、催告函1份及相应EMS回单1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13年9月17日致函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2013)嘉海商初字13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嘉商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曾经因付款违约,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5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

6、(2013)嘉海商初字第1603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各1份,证明被告曾经在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时逾期支付,从而证明被告在整个股权转让款支付过程中的过错程度。

7、处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已在2013年8月8日受让了原告股权的事实。

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东会决议书》1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

2、社保关系证明12页,证明原告将万**司和兴**司人员全部招到了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司)和海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义信公司),且上述公司人员混同,以此证明原告违约在先且持续违约的事实。

3、易**司托运单14页27份和照片一张,证明易**司和义**司的联系电话是同一个号码,两公司混同,以此证明原告首先违约。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万**司是由原告负责施工,因原告拒绝协助配合办理房产证,导致万**司的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没有全部办妥,故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5、税收缴款书等20份,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已补交税款1427083.86元,原告应当按《股东会决议书》约定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税款,即475694.62元。

6、证明1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案外人“焦保”结欠被告方的195800元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事实。

7、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因违反了《股东会决议书》中约定竞业禁止,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凭证据1主张万**司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全部办妥与事实不符,万**司的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拒绝配合仅办理了一部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即使公司有人签收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本人收到,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即使真实,因税款缴税主体是万**司而非本案两被告,故即使税款确认需要由原告承担,也应由万**司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在本案中抵消。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同意案外人所欠债务在本案中抵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法院生效裁判,本院予以认定。

2、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对证据1、证据3所提异议与上述证据证明对象无关,由于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催告函与EMS回单落款时间矛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前述函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7,被告实质是为了证明原告违反竞业禁止的事实,因被告已就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且此不影响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具体理由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7,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原告黄**、被告张**、被告何**和案外人何**签订《股东会决议书》一份,约定:1、万**司股东为何**(33%股份)、张**(33%股份)、黄**(33%股份)、何**(1%股份);兴**司股东为何**(33.34%股份)、张**(33.33%股份)、黄**(33.33%股份);2、上述两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决定对两公司的股份进行调整,对两公司的股份一并在一起予以调整,调整方式为股东竞价,最终的买受股东即视为买受了其余股东在两公司的股份;3、竞价之日下午各方股东在海宁市人民法院进行股权竞价,竞买起拍价为10000000元,由张**或何**作为第一叫价人,每次加价幅度为500000元,由出价最高的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4、竞买成功后,买受人应当在三天内按买受价格的50%将款项交存至海宁市人民法院,由法院转交给其他未买受股东,在竞买成功的三个月内再交存买受价格的30%,余20%的股权转让款在竞买成功的六个月内付清(但如届时万**司的房产证尚未办出的,以办出房产证那天为最后付款日期,但最迟不超过竞买成功之日起一年);5、无论谁竞买成功,未竞买成功的一方股东应当在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经营,是为竞业禁止,竞业禁止的补偿款已经包含在竞买价中,不再另行支付;6如竞得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交付股份转让款,视为违约并放弃竞买,则按竞买价格的20%向对方股东支付违约金,对方股东按其最高出价买受违约方的股份,支付方式同上述“约定4”,支付时间起算日自对方违约之日起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竞买操作等程序和违约条款。

2013年8月3日,前述签约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张**(何**已自愿退出竞价)买受,则张**后期应支付的50%的股份款由万**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值设定抵押担保,张**必须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张**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未成功的,则视为张**违约,按照《股东会决议书》“约定4”执行。

2013年8月8日,原告黄**、被告张**、被告何**、案外人何**达成一致协议,确认:“1、黄**竞价出价12500000元竞得股份后未按约定交付款项,自即日起视为违约并放弃竞价;2、竞价股份按股东会决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张**按其竞价出价12000000元竞得,张**自即日起按约定的方式交付股份价款”。被告张**依约支付了第一期600万元转让款。因黄**未支付约定违约金,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嘉海商初字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支付张**违约金250万元。黄**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浙嘉商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360万元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原、被告就该案及其他相关案件达成了和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嗣后,被告张**又未支付最后一期240万元的转让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张**以黄**违反竞业禁制为由,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黄**赔偿损失(该案现正由浙江**民法院审理中)。

再查,原告同意将案外人“焦保”结欠被告方的195800元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抵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分析,实际系万**司、兴**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等内容的协议,而本案主要是因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张**让原告股份后,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最后一期2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在本案诉讼时已经成就均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张**是否可以对本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告张**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问题

审理中,被告张**以原告违反竞业禁止,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认为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原告主张原告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且竞业禁止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确定被告张**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首先应当界定本案竞业禁止约定是否属于原告对被告张**的合同义务。一般而言,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等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所以,竞业禁止协议一般存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书》中规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禁止转让股权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经营”,显然从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分析是禁止转让股权股东不得从事与万**司、兴**司同类经营活动。本院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竞业禁止条款是转让股权股东对万**司和兴**司的义务,而非转让股权股东对受让股权股东或其他股东的义务。换言之,即使本案原告从事了“同类经营”损害的也是万**司和兴**司利益。但就本案,《股东会决议书》又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款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可以视为股东之间约定将原应由公司承担的竞业禁止补偿款由受让股权股东代为支付。如果原告违反了竞业禁止,被告张**可以有权拒绝支付未发放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但是本案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和履行期限,本院无法区分本案诉请中的240万元转让款中是否包含或包含了多少“竞业禁止补偿金”。况且,被告张**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承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即使原告黄**违反了竞业禁止,原告黄**与被告张**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以原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为由要求对本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提出其还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需要被告张**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该条所列的四种情形,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被告张**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原告已经完成了本案股权转让义务,故被告张**要求对本案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本案中,因被告张**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万**司没有就股权转让款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余值抵押,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对于被告张**后期应支付的50%股权转让款没有办理抵押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就万**司至今没有办理抵押担保的原因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张**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股东会决议书》对于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约定了“如竞得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交付股份转让款,视为违约并放弃竞买,则按竞买价格的20%向对方股东支付违约金…”,虽然上述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决议书中所涉其他违约金也均包含处罚性约定。但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惩违约方,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原告在审理中称其违约后已被法院判处按最高竞买价的20%承担了250万元违约金,被告张**也应同样照此标准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迟*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并未要求以其他竞买价买受被告方股份,故本案被告张**的违约情况与原告竞得股权后又放弃竞买的违约责任应当有所区别。而且浙江省**民法院的(2013)浙嘉商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也是兼顾了可能存在的实际损失才判决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故被告张**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和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张**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240万元,本院对其中的30万元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自愿同意案外人“焦保”结欠被告方的195800元从本案转让款中扣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对于被告张**辩称缴税费主体为万**司与兴**司的1427083.86元税费款原告应当分担其中三分之一,并与本案转让款抵销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而被告张**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股权转让款220420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黄**负担19775元,被告张**负担2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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