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楠**有限公司与孙**、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溪人公司)诉被告孙**、孙**,第三人楠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集团)、徐**、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理。原告楠溪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告孙**、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罗**,第三人农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邹**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楠溪人公司起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孙**称与被告孙**以永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早香柚公司)以及个人名义等不同形式拥有位于永嘉县巽宅镇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早香柚基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资产所有权。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农业集团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早香柚公司的股权以及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整体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及第三人农业集团。原告与第三人农业集团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后,指定被告将早香柚公司的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徐**、徐**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农业集团因尚欠原告债务未还,故将其在早香柚公司的投资125万元抵给原告,其基于《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也均归属于原告。此后,被告称经营早香柚基地需要,先后从原告处领取各类开支费用98.5561万元,但是却始终不予配合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而是实际控制早香柚基地的经营。2014年3月20日,永**民法院、巽宅镇组织召开早香柚基地协调会,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的代表均表示不认可早香柚基地的转包关系,并一致要求将山场收回。至此,原告无法实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第三人农业集团与被告孙**、孙**签订的关于永嘉县**限公司股权以及田园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整体出让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及投资款共计348556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0万元转让款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98.5561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楠溪人公司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解除原告、第三人农业集团与被告孙**、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原告楠溪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孙**、孙**身份证复印件共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农业集团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山场承包合同五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早香柚基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者、承包者的实际身份情况,岭东村的承包人为潘国平,麻埠村的承包人为麻国松;

5、《转让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各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将早香柚公司股权及早香柚基地资产整体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原告与第三人农业集团的事实;

6、《领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农业集团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款;

7、第三人农业集团《承诺函》、《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农业集团基于《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

8、《永嘉县田园早香柚基地协调会议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不认可早香柚基地的转包关系,并一致要求将山场收回,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9、第三人农业集团管理人《关于巽宅早香柚基地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10、领款凭证等二十六份,以证明被告以投入早香柚基地为由,从原告处领取款项,《转让协议书》解除后,该部分款项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共同答辩称:1、《转让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转让协议书》即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将早香柚公司股权及早香柚基地资产整体转让的情形。两被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农业集团指定的人员。3、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与基地相关村签订补充协议是协助义务,两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协助义务。4、原告诉称的98.5561万元的费用证据不足。即使存在这些费用,也是被告受托管理早香柚基地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孙**、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山场承包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协助签订补充协议的义务;

2、《证明》三份,以证明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知悉并认可原告、第三人农业集团与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

3、《巽宅镇水果综合开发场退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子信息专业凭证两份,以证明早香柚基地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

5、《巽宅早香柚基地收支明细账》两份,以证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为早香柚基地垫资424869.87元。

第三人农业集团陈述称:原告关于《转让协议书》的协商签订过程的陈述属实。《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由于《转让协议书》只履行了早香柚公司股权的变更,没有履行早香柚基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导致《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生法定的合同解除的事由。由于转让款系第三人农业集团支付,但是早香柚公司的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徐**名下,《转让协议书》解除后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农业集团。原告与第三人农业集团之间的破产抵销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人农业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第三人农业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2013)温永破字第4-1号】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农业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申请破产清算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农业集团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

3、第三人徐**《谈话笔录》、原告《债权申报登记表》、经**确认的第三人农业集团《承诺函》、《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向第三人农业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告知破产抵销权,现经**核实,在第三人农业集团破产申请受理6个月以前已经发生债权债务抵销行为,不属于法定撤销的行为;

4、山场承包合同三份,被告孙**《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孙**在本案中提供的山场承包合同存在变造伪造的情形。

第三人徐**陈述称:其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其是受原告的指定受让早香柚公司的股权。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早香柚基地的经营权,但是实际上其对早香柚基地没有控制权。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徐永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徐**陈述称:其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其是受第三人农业集团的指定受让早香柚公司的股权。受让股权后,其只是挂名,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告孙**、孙**进行了谈话,并重新听取了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对早香柚基地转包行为的意见。被告孙**、孙**陈述称:三份山场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确实由其涂改,但是是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就涂改了,不是在本案诉讼中涂改的,三份《证明》的内容是由其打印好以后,找村里盖章的。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均表示,在召开协调会时确实不认可早香柚基地转包行为,但是现在予以认可,所以出具了三份《证明》。

对于原告楠溪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孙**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山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山场承包合同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已经作为合同附件提供给原告,原告是知悉实际情况的;对证据5《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就是股权转让合同;对证据6《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实际收到的现金是200万元,另外50万元体现为第三人农业集团的股权;对证据7《承诺函》、《确认书》不知情;对证据8《永嘉县田园早香柚基地协调会议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村代表的身份,而且村代表的表态也不能证明《转让协议书》无效;对证据9《关于巽宅早香柚基地有关情况的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领款凭证,对于其中有被告孙**签名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受托管理早香柚基地,原告对早香柚基地的持续投入也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控制早香柚基地。第三人农业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4、证据6-9没有异议;对证据5《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认为系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早香柚基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到早香柚公司名下,成为早香柚公司股权价值的一部分;证据10领款凭证,认为与第三人农业集团无关,由法院核实。第三人徐**、徐**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孙**、孙**提供的证据。原告楠溪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山场承包合同有异议,巽宅村的合同早香柚公司没有盖章且没有签订时间,麻埠村的合同早香柚公司没有盖章,被告孙**不能代表早香柚公司,而且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涂改,岭东村的合同虽然有早香柚公司盖章,但是早香柚公司没有持有该份合同,而且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涂改;对证据2《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名,对来源表示怀疑,内容含糊不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巽宅镇水果综合开发场退股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子信息专业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早香柚基地的控制权属于原告;对证据5《巽宅早香柚基地收支明细账》有异议,这些明细账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而且早香柚基地根本不需要被告垫资。第三人农业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山场承包合同有异议,根据管理人调查,岭东村、麻埠村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1995年,是为配合早香柚公司领取政府农业补贴用的,现在这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涂改;对证据2《证明》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而且《证明》的内容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矛盾,从《证明》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应是被告事先准备好再由三个村盖章的,不是三个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巽宅镇水果综合开发场退股协议书》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子信息专业凭证有异议,根据管理人调查,早香柚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财务章和公章由第三人徐**持有,第三人徐**控制早香柚公司但是并未完全控制早香柚基地;对证据5《巽宅早香柚基地收支明细账》有异议,该明细账系管理人根据协调会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被告孙**、孙**提供的票据经整理后而制作的表格,并非对收支内容的确认。第三人徐**、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第三人农业集团的一致。

对于第三人农业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楠溪人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孙**、孙**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三份山场承包合同,关于落款时间涂改的问题,要求由被告孙**、孙**本人做出说明。第三人徐**均无异议。第三人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本院依据职权对被告孙**、孙**所作的谈话,以及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的意见。原告楠溪人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孙**私自涂改三份山场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存在主观恶意;事先打印好三份《证明》的内容再由三个村盖章,存在骗取村委会盖章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认为三份山场承包合同、三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孙**、孙**质证认为:客观真实,不存在主观恶意,三个村已经出具《证明》,同时对转包山场表示同意。第三人农业集团质证认为:被告孙**篡改合同,存在重大过错;三份《证明》系被告事先打印好以后再由三个村盖章,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不应依据三份《证明》认定,而应依据其他证据认定,同时三个村的行为系妨碍司法的行为。第三人徐**质证认为:三份山场承包合同存在涂改,认为是无效的,三份《证明》认为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转让协议书》。本院审核认为:从该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既有关于转让早香柚公司股权的相关约定,也有关于转让早香柚基地资产的相关约定,因此该份《转让协议书》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股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

2、关于转让费《领款凭证》,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对账单,第三人徐**《谈话笔录》。本院审核认为:根据《领款凭证》以及相应的银行凭证、《谈话笔录》,可以证明《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楠溪人公司、第三人农业集团分别向被告孙**支付转让款100万元、100万元,另外50万元转让款体现为第三人农业集团的股权。

3、关于第三人农业集团出具的《承诺函》、《确认书》。本院审核认为:《承诺函》、《确认书》意思表示清楚,而且已经经过第三人农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徐*的核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农业集团同意将基于《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于原告楠溪人公司,以抵销第三人农业集团对原告楠溪人公司所负的债务。

4、关于《永嘉县田园早香柚基地协调会议会议记录》,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出具的三份《证明》。本院审核认为: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在协调会时,明确表示不认可早香柚基地的转包行为,但是在出具《证明》时,以及在本院听取意见时,又都表示以前不认可现在认可早香柚基地的转包行为,三个村的意见前后矛盾,反差极大,而且后两次的表态意思表示不清,因此,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是否认可早香柚基地转包应以三个村在《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即《永嘉县田园早香柚基地协调会议会议记录》体现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应以三个村在本案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即《证明》体现的意思表示为准。

5、关于《关于巽宅早香柚基地有关情况的报告》。本院审核认为:该份报告的实质是第三人农业集团管理人所作的陈述,其中涉及的事实,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6、关于领款凭证,以及《巽宅早香柚基地收支明细账》。本院审核认为:这些领款凭证有些已经被告孙**签字确认,有些未经被告孙**签字确认,而《巽宅早香柚基地收支明细账》均未经原、被告核对,同时,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亦发现原告在受让早香柚公司股权以后,存在向银行融资的情形,因此早香柚公司的收支、早香柚基地的收支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宜由原、被告另案主张,故本院确认这些领款凭证、《巽宅早香柚基地收支明细账》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7、关于山场承包合同。本院审核认为:除三份以早香柚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外,其余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份以早香柚公司名义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巽宅村的合同未经早香柚公司盖章确认,岭东村、麻埠村的合同落款时间存在明显的涂改,而被告孙**对此所作的解释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这三份山场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孙**、孙**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助签订补充协议的义务。

8、关于《巽宅镇水果综合开发场退股协议书》。本院审核认为:该份协议书系被告孙**与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巽宅镇水果综合开发场退股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9、关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子信息专业凭证。本院审核认为:该凭证可以证明早香柚公司股权转让以后,第三人徐**经营管理早香柚公司,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楠溪人公司或者第三人徐**经营管理早香柚基地。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孙**均系早香柚公司股东,各持有早香柚公司50%股权。1995年前后,被告孙**从永嘉县巽宅镇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承包了早香柚基地。

2011年年初,原**人公司(前身为浙江楠**有限公司)、第三人农业集团与被告孙**、孙**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方就早香柚公司股权及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整体出让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孙**、孙**各持有早香柚公司50%股权,并以不同形式拥有位于永嘉县巽宅镇早香柚基地的经营权及地上资产的所有权;三方同意被告孙**、孙**将早香柚公司股权及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原**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原**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各50%;被告孙**、孙**在出让前须协助原**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以早香柚公司的名义与基地相关村签订补充协议。

《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楠溪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分别向被告孙**支付转让款100万元、100万元,剩余50万元转让款体现为第三人农业集团的股权(在第三人农业集团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以后,已由被告孙**向第三人农业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本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为50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1年6月23日,根据原告楠溪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的指定,被告孙**与第三人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早香柚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徐**;被告孙**与第三人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早香柚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徐**。但是被告孙**、孙**未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楠溪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以早香柚公司的名义与基地相关村签订补充协议。早香柚基地实际均由被告孙**管理经营。

第三人农业集团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楠溪人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书》,明确表示第三人农业集团基于《转让协议书》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属原告楠溪人公司。2014年8月7日,《承诺函》、《确认书》经第三人农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徐*核实属实。

另查明: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受理第三人农业集团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周*(浙江**事务所律师)为第三人农业集团管理人。

2014年3月20日,由永嘉县巽宅镇人民政府、永嘉县人民法院牵头,组织第三人农业集团管理人以及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代表等人召开“永嘉县田园早香柚基地协调会议”,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的与会代表均表示不认可转包关系,并一致要求将山场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

一、《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和性质问题。

《转让协议书》意思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从《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既有关于转让早香柚公司股权的相关约定,也有关于转让早香柚基地资产的相关约定,因此,《转让协议书》兼有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性质,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而且《转让协议书》体现的转让价款为250万元,远远超出了早香柚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因此,《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仅在于获得早香柚公司的股权,更在于获得早香柚基地的经营权。

现被告孙**、孙**未全面履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楠溪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以早香柚公司的名义与早香柚基地相关村签订补充协议,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在实际行为中亦不认可早香柚基地的转包行为,因此,被告孙**、孙**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楠溪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楠溪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转让协议书》。

二、第三人徐**、徐**是否实质享有早香柚公司的股权。

《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徐**、徐**并未支付转让款,而是由原**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支付转让款,第三人徐**、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均明确表示系根据原**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的指定将早香柚公司的股权登记在各自名下,因此,早香柚公司的股权实质上应由原**人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集团享有。

三、第三人农业集团对原告楠溪人公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受理第三人农业集团破产清算一案,而第三人农业集团对原告楠溪人公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农业集团对原告楠溪人公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同时,虽然本案并非第三人农业集团破产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第三人农业集团对原告楠溪人公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可以直接在本案中确认有效。原告楠溪人公司在本案中即可承受第三人农业集团基于《转让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直接向《转账协议书》的相对方主张第三人农业集团享有的权利。

四、早香柚公司、早香柚基地的收支承受是否直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的问题。

由于《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早香柚公司、早香柚基地的收支庞杂,而且原、被告均未进行核对,双方在本案中亦举证不足,因此,早香柚公司、早香柚基地的收支情况事实不清,不宜直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而宜由原、被告另案主张。

综上,由于被告孙**、孙**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楠溪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基于原告楠溪人公司与巽宅村、岭东村、麻埠村等基地相关村之间的实际关系,强行由原告楠溪人公司经营管理早香柚基地显然不利于原、被告利益的维护,更不利于早香柚基地的健康发展;考虑到田园早香柚系永嘉县知名的农业品牌,已经为温州地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被告孙**又拥有多年的早香柚基地管理经验,从促进山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田园早香柚基地有效开发利用的立场出发,解除《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孙**继续经营管理早香柚基地显然更为有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楠**有限公司、第三人楠溪**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限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原告浙江楠**有限公司转让款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以后,被告孙**对第三人楠溪**有限公司享有的50万元普通债权由原告浙江楠**有限公司享有;

四、限第三人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名下的永嘉县**限公司50%的股权分别返还给被告孙**、孙**;

五、驳回原告浙江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孙**负担13400元,被告孙**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6800元,汇款至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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