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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苏*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苏*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协议,将原告经营的贵州**有限公司以40万元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二个月内将4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5%计息。后原告将该公司及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该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转让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欠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转让行为。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新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苏*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曾*与被告苏*新经协商一致,约定贵州**有限公司中原告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4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今欠曾*公司转让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利息按月利两分伍厘计算。在两个月内还清。”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转让款,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本身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公司转让协议,实质上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曾峰已按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苏*新名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月利率2%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苏*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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