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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龙**初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建议本院再审审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主要证据《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系伪造,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决定再审。2014年5月6日,本院以(2014)龙**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3日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李**涉嫌伪造证据犯罪已被刑事立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2013)龙**再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8月1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29日,原审原告刘**在原审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审被告李**与原审原告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将其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原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251598股(股金证号9090203000101000005769)转让给原审原告刘**,该协议书约定合同转让款为人民币145万元,自签订本协议当日,原审原告应支付原审被告转让款100万元,另45万元在2012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被告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审被告持有的福建农**有限公司的股权251598股归原审原告所有。同时,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金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2年1月29日,原审原告携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金证等与原审被告相邀到本院立案庭进行庭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u0026ldquo;被告李**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251598股(股金证号9090203000101000005769)自愿转让给原告刘**所有。被告李**应配合原告刘**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为4420元,由被告李**负担u0026rdquo;。本院据此出具了(2013)u0026times;u0026times;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原审时一致,另,原审原告刘**补充陈述:原审被告向其及其家人借款145万元时,原审被告就将其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股权的股金证抵押给原审原告,并承诺如不能还款其股权就归原审原告所有。当时是原审被告自己为了能够及时归还原审原告的借款,才想通过股金转让的方式到法院诉讼解决,即在起诉前原审被告伪造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债权利益,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原告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李**在再审时答辩称: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45万元,并将农商银行的股金证交给了原审原告,并承诺无法归还借款,就将农商银行的股权抵押给原审原告,后因还不了钱了,才在法院诉讼的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农商银行的股权卖给原审原告,其实是抵债,原审原告并没有付款给原审被告,且落款时间提前至2012年3月25日。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李**将其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251598股(股金证号9090203000101000005769)转让给原审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审原告应支付100万元给原审被告李**,余款45万元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审被告李**收到原审原告刘**的145万元后30日内办理该股权的有关变更手续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李**向原审原告承诺:如原审被告李**向原审原告一家借款145万元未能在2013年1月25日前结清全部本息,愿意将其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抵押给原审原告。

3、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储蓄存款凭证、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关系。

4、股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李**持有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251598股(股金证号9090203000101000005769)。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股权转让协议、身份证、股金证、调解笔录、本院(2013)u0026times;u0026times;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证明本案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要求股权转让,并在本院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2、本院涉及原审被告李**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一览表,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审原告刘**起诉原审被告李**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止有10起李**为被告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

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决定书,(2014)u0026times;u0026times;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原、被告关于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撤诉的事实。

4、中国银行**建监管局出具的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章程、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福建龙岩**有限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福建龙岩**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草案)、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审议通过《龙**银行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2012年度股金审核表,证明福建龙岩**有限公司关于股金分红以及改制章程、股金分配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李**向其借款的事实。

6、原审原、被告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一家人借款145万元时,原审被告就将其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股权的股金证抵押给原审原告,并承诺如不能还款股权就归原审原告所有。当时是原审被告自己为了能够及时归还原审原告的借款,才想通过股金转让的方式到法院诉讼解决,即在起诉前原审被告伪造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审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再审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审被告李**陆陆续续向原审原告刘**一家借款14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李**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原审被告李**向原审原告一家借款145万元未能在2013年1月25日前结清全部本息,愿意将其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抵押给原审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李**无力还款,故原审原、被告协商通过诉讼来变更原审被告李**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所有权。在起诉前即2013年1月29日原审被告伪造了一份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25日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原审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签字、盖手印,协议内容:原审被告李**将其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251598股(股金证号9090203000101000005769)转让给原审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审原告应支付100万元给原审被告李**,余款45万元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审被告李**收到原审原告刘**的145万元后30日内办理该股权的有关变更手续(原审原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45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审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251598股归原审原告所有。2013年1月29日,立案后于当日本院进行庭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u0026ldquo;原审被告李**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251598股(股金证号9090203000101000005769)自愿转让给原审原告刘**所有。原审被告李**应配合原审原告刘**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为4420元,由被告李**负担。u0026rdquo;,本院据此出具了(2013)u0026times;u0026times;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20日,原审原告刘**就上述生效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查明原审被告李**持有的股金证中2012年3月25日的股权仅有139778股,而《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股份却为251598股,显然该《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不可能是在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系事后补签,且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45万元也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李**伪造证据的行为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立案侦查后,将该案移送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另,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有10起针对原审被告李**的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至本院,涉案诉讼标的达三百多万元。

2014年8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李**涉嫌妨害作证罪、原审原告刘**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u0026times;u0026times;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向原审原告刘**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审原告刘**为了向原审被告李**追回欠款,并避免其他债权人分割原审被告李**的财产,与原审被告李**签订一份虚假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属原审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原告依此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持有的福建龙岩**有限公司的股权251598股归原审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龙**初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审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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