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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方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石海国,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2006年,由方**出资200000元,沈**出资900000元,案外人王**出资900000元共同设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品公司)。2013年12月19日,沈**与方**协商按1:1的转让价格,以200000元价款购买方**所持有的菲**品公司股权。转让生效后,沈**拒不支付转让价款,故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支付原告方**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利息损失18365.8元(以200000转让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系杭州市**政管理局盖章确认件),用于证明双方协商以200000元价款将方**在菲**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沈**的事实;

2.验资报告一份(系杭州市**政管理局盖章确认件),用于证明方**在菲**品公司的出资为现金200000元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表三份(系杭州市**政管理局盖章确认件),用于证明方**所持有的菲**品公司的股权在2013年12月19日变更到沈高峰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答辩称:一、沈**与方**从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处的签字并非方**所签,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方**从未向沈**主张过200000的转让价款,不存在沈**拒不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况;三、2013年年底,菲**品公司濒临破产,为了挽救公司,公司股东商议向银行贷款,但银行要求公司所有股东签字才能放款,沈**召集公司股东商讨对策,因方**与沈**之间存在个人恩怨,方**拒不参加,也不配合,在此情况下沈**虚构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四、方**得知股权变更情况后曾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沈**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沈**多次向方**发函,要求恢复方**在菲**品公司的股权,但方**不予配合。综上,方**与沈**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方**要求沈**支付200000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方娇*询问笔录一份(系复印件),用于证明方娇*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认可沈高峰曾发函给方娇*,要求将方娇*在菲**品公司的股权转回到方娇*名下及方娇*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的事实;

2.沈**询问笔录四份(系复印件),用于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原因是为了向银行贷款的事实。

被告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签字并非方**所签,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目的不是为了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合法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双方亲自签订,该份证据的来源系方**向杭州市**政管理局调取,根据协议约定方**处应持有一份,但方**并无协议原件,更加印证该份协议并非双方签订;关联性有异议,菲**品公司已濒临破产,方**持有的股权并无实际价值,沈**无意受让方**的股权。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验资报告不能证明方**已实际出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二、三份变更登记情况杭州市**政管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仅进行了形式审查,并不能反映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图。

原告方**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方**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是因为沈**一直拖欠转让款,不能证明方**对转让事实不认可,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也说明其对于股权转让是认可的,进行了事后追认,沈**在需要的时候擅自将方**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不需要时就欲转回到方**名下,是属于无视法律的行为。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沈**在笔录中陈述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其授意下由菲**品公司员工打印,说明该协议系沈**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告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与被告沈**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原告方**出资200000元,被告沈**出资900000元,案外人王**出资900000元,共同设立菲**品公司。2010年3月13日,案外人丁**出资2000000元成为菲**品公司股东,菲**品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为4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丁**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沈**,沈**持有的菲**品公司出资额由900000元增加到29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沈**在未获得方**同意的情况下拟定一份以方**为出让方,以沈**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的菲**品公司5%的2000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200000元,转让在2013年12月19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19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工商局备案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沈**在受让方处签字,出让方处“方**”名字并非方**本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菲**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方**持有的菲**品公司5%的股权转让到沈**名下,沈**持有的菲**品公司出资额由2900000元增加到3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菲**品公司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沈**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到案外人许**名下。2015年3月6日,方**得知自己名下的股权被转让后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经调查后认定:2013年12月19日,沈**因银行贷款需要先将方**所持的5%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又将二人共77.5%的股权转让至案外人许**名下,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占有故意,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侦查。2015年6月29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以方娇*为出让方,以沈**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签字并非方娇*本人所签,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并未获得方娇*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2015年6月29日,方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200000元,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该《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因方娇*的追认而有效,沈**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方娇*支付200000元转让款。沈**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处的签字并非方娇*所签,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未经过方娇*的同意,但方娇*事后予以追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沈**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沈**辩称菲**品公司濒临破产,方娇*持有的股权没有价值,《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并非沈**真实意思表示,但庭审过程中沈**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签字系本人所签,2013年12月19日,菲**品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娇*名下股权实际转让到沈**名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2015年1月30日,沈**又将自己名下股权全部转让到案外人许**名下,应当视为沈**对原方娇*名下的股权视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沈**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沈**辩称方娇*未能证明其出资额为现金200000元,但方娇*提供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经杭州**事务所审验,截止2006年6月30日,菲**品公司已收到其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方娇*于2006年6月29日,缴存贵公司(筹)在交通**支行开设的户名为杭州**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账号:304068360018010031446)人民币200000元,应当认定方娇*已实际出资,且《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200000元,故沈**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娇*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娇杰股权转让款200000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利息损失18365.8元(以2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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