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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涂*、赖德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兰**因与被申请人涂娟、赖德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兰**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4年12月8日,新发现收集到的2013年7月26日由涂*、赖**作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证明:一是涂*、赖**在三**出所报案非法拘禁是假的,不真实的;二是在工商备案的二份股份转让协议以及所谓的40万元收条均系为了工商过户,而不是兰**与涂*、赖**真实意思表示。(2)2014年12月8日,黄*出具证明:即2013年7月16日兰**与涂*、赖**签订的《协议》是赖**夫妻自愿签订的,不是逼签的。所谓非法拘禁及三**出所报案是假的。(3)中国互**北京法律热线潘**于2015年4月2日的证言,原股东李**于2013年3月28日的证言,李**于2015年4月1日的证言,均进一步佐证了涂*、赖**的承诺书和黄*的证言事实。即: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没有非法拘禁,不是逼迫所签订的协议。(4)2013年7月15日,兰**与涂*签订的协议:兰**的采矿范围及矿点永远归乙方开采,涂*不得将此矿私自转让、转卖给别人,否则要承担300万元的赔偿款给兰**。此证据不仅证明40%的股份永远归兰**,还证明所有全矿股份全部归兰**,只不过形式上登记在涂*名下而已,从而进一步佐证2013年7月16日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证明了原**院认定的2013年6月14日兰**的保证书等变更后的民事行为改变而作废。(5)黄*2013年6月13日《证明经过》和2014年6月8日《证明》,又印证了以上事实。(6)2015年3月6日,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侦查情况反馈函及兰**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万载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进一步佐证了以上事实。(7)2013年6月8日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兰**具有股份40%(40万元股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兰**与涂*、赖**签订的协议无效,认为涂*、赖**是在非法拘禁期间所签,非自愿合法,故而被认定该《协议》无效。该报案材料仅是涂*、赖**的一面之词,无兰**的任何认可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三**出所仅根据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在未加侦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在其合法性上有严重问题。二审认定2013年6月13日的二份协议,认为兰**的40%股份已转让给涂*、赖**更是荒唐的。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认定的2013年6月13日兰**与涂*、赖**签订的二份协议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而认定其真实、合法是极为错误的。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算2013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是涂*、赖**在非法拘禁情况下非自愿而是胁迫所签订的协议,但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原**院在一方面认定其协议是非法拘禁胁迫方式所订立,非真实意思的协议,而另一方面又认定合同无效而非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显然是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涂*、赖**没有提出诉请(反诉)的情况下,原**院依职权作出2013年7月16日协议无效,更是错上加错,因为即使涂*、赖**提出反诉,也只能作为撤销协议的判决,而不是无效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均系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兰**在一审时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涂*、赖**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涂*、赖**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兰**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非法拘禁的事实,但兰**提到的证据一是2014年12月8日新发现收集到的2013年7月26日一份《承诺书》。该证据中黄*的证言说该份《承诺书》和《协议书》是黄*在场时由赖**夫妻自愿签订的。黄*是何许人呢?黄*是袁**安分局袁*(三)立字(2013)0091号立案决定书中赖**夫妻被人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2)至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工商登记核实备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合法性、自愿性及公示性的。而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都已全部履行,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二审中已得到相关证据证明确认。故其所谓的新证据都是无效的假证言拼凑而来,而且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认定,各证据之间也无逻辑上的必然性,更无真实性,根本形成不了有用的、完整的证据链。而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事实查的非常清楚,相关事实都有相对应的证据支持,且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经得起检验的公正判决。2、本案即使撇开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在事实与法律逻辑上也说不通7月16日的该份协议存在的合理、合法性。(1)本案纠纷所涉及的瓷土矿企业是由涂*、赖**被欺骗认为有资源而花费巨资转让而来,而得到这笔钱的恰恰是兰**及所谓的证人黄*,有据可查并得到双方认可的钱就有近300万元,在这一点上兰**是无任何证据去否认的。不管是在工商登记备案证明中,还是在兰**的保证书中,都证实了该矿山企业股份已经100%转让给了涂*、赖**。(2)在法律方面,企业的股份变更需要各股东到工商局去办理登记手续,以确认变更协议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兰**凭借该份协议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时,工商局的经办人员就识破了该份协议的不合理性,要求双方第二天再去办理,这也得以让涂*、赖**取得了宝贵的报案时间。(3)《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中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条款,这里的国家利益包括经济、社会秩序、法律等利益,非法拘禁他人胁迫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社会秩序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利益,理应属于无效合同。3、本案兰**从一审起诉到二审上诉再到申请再审与庭审查明事实内容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兰**在一审起诉中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再审申请中又称:“2013年7月12日下午涂*、赖**夫妻自愿签订,落款时间却是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了。”兰**哪句话是真实的呢,自相矛盾谎话连篇可能连他自己也说不清。在黄*的证言中还说赖**在7月12日写了一份落款推到7月26日的承诺书,也就是本案兰**提交给法院的这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将案件发生地、事情发生的详细经过内容都写的和在7月18日到三**出所报案内容经过一样的详细清楚,甚至都提到一个姓刘的转让收条,谁能有这样的预知能力在7月12日写上一个落款是7月26日的东西,而事情的发生又是在7月18日地点还是三**出所呢。其实这些证人的谎言错误的离谱在哪呢?当时涂*、赖**首先是在万载县公安局报的案,万载县公安局出警后认为属于宜春市袁州区管辖,涂*、赖**又赶到宜春报案,所以黄*证言说在7月12日写上7月26日的这份承诺书是假的离谱。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兰**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合法取得的证据,其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兰**在申请再审中主张提供的新证据为赖**、涂*《承诺书》、潘**《证明》、李**《证明》、李**《证明》、2013年7月15日兰**与涂*《协议》、黄*《证明》及《证明经过》、万载县公安局立案函及报案材料、2013年6月8日工商登记资料、2012年12月15日《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5日涂*收到瓷土矿采矿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正副本《收条》等,但其中的2013年6月8日的工商登记资料、2013年7月26日赖**、涂*的《承诺书》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已提供,且经过了庭审质证,故该重复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兰**所提供的潘**、李**、李**、黄*的证明等证据,因上述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且其证明材料的来源和证人的身份不明、证明的目的不清,故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目的。对于兰**所提供的2015年3月6日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立案函及报案材料,该报案材料所陈述的是2013年3月6日和6月8日被赖**、涂*非法拘禁兰**、李**二次,为何2013年被非法拘禁时不及时报案,而在事隔两年后才报案,且该报案材料只能反映兰**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至于是否是事实并无公安侦查核实结论,更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赖**、涂*非法拘禁的事实。对于兰**所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涂*收到该瓷土矿采矿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收条》和2012年12月15日的《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等均发生在2013年6月13日的《转让协议》之前,且2013年6月13日兰**在与涂*和赖**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其将属于兰**自己的39%和1%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涂*和赖**,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兰**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6月13日,兰**分别与涂*、赖**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万载县高村镇小*瓷土矿40%合伙份额分别以39万元和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涂*、赖**。2013年6月14日,兰**向涂*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其在2013年8月30日前不解决涂*代其在新余**法院还款的问题,就将其保留在万载县高村镇小*瓷土矿开采权归涂*所有。2013年7月15日兰**与黄*、兰**等人将涂*、赖**非法拘禁在新余市融城大酒店内,胁迫涂*、赖**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涂*、赖**即于2013年7月18日向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报案,2013年7月19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下达立案决定通知书,决定对涂*、赖**被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兰**提供的《协议书》、涂*、赖**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转让协议书》、2013年6月14日的《变更决定书》、袁*(三)立字(2013)0091号立案决定书、袁*(三)立字(2013)0091号立案告知书、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受案回执、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2013年6月13日,以甲方兰小*与乙方涂*、赖**分别签订的二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万载县小*瓷土矿属于自己的39%和1%股份转让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1、转让价格为叁拾玖万元和壹万元,工商登记一次付清;2、工商过户前有关企业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3、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与本企业无任何关系;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并在协议上署名签字。2013年6月14日,涂*、兰小*又自愿签订了一份《变更决定书》,明确约定:因企业经营不善,资金缺乏,现企业已无法运转,经万载县高村镇小*瓷土矿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下变更决定:1、兰小*退伙,由赖**入伙,兰小*在企业中所持40%股份(合计40万元)其中的39%股份(合计39万元)转让给涂*,另1%股份(合计1万元)转让给赖**;2、涂*在企业中原持有60%股份(合计60万元),今受让兰小*在企业中39%股份(合计39万元);现涂*合计持有企业99%股份(合计99万元),赖**占企业1%股份(合计1万元)。且该两份转让协议及一份变更决定书涂*、赖**在一审审理中就已提供。况且2015年6月18日兰小*在接受再审审查人员询问时,在审判人员问兰小*从2013年6月13日你与涂*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反映你将属于自己的39%和1%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了涂*和赖**以及从2013年6月14日你与涂*签订的《变更决定书》可以看出,你已退伙,由赖**入伙,你并将企业中所持有40%股份(计40万元)分别转让给了涂*、赖**时,兰小*回答:“转让协议和变更决定书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字的,但不是我自愿的。”当审判人员问兰小*在2013年6月14日其向涂*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涂*购买兰小*的股份款44万元时,兰小*回答:“我没有收钱,但收条是我打的。”在审判人员问其2013年6月14日的保证书是怎么一回事时,兰小*又回答:“保证书是我出具的,但不是我自愿的。”而兰小*在上述几份协议签订中的所谓不是其本人自愿的等主张,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否认其在2013年6月13日与涂*、赖**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其于2013年6月14日的《变更决定书》和出具的《保证书》、《收条》的效力。故兰小*申请再审中提出的二审判决对2013年6月13日兰小*与涂*、赖**签订的二份协议未经质证而认定其真实、合法有效是极其错误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适用法律和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目前兰**是否尚有万载县高村镇小*瓷土矿40%股份保留在涂*名下?本案中,兰**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是涂*、赖**在被非法拘禁期间签订的,故其依法无效。且兰**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加以否认其在2013年6月13日与涂*、赖**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其于2013年6月14日与涂*签订的《变更决定书》和同日兰**向涂*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兰**收到涂*购买股份款44万元《收条》的效力。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判决对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兰小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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