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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西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原系江西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的全额投资股东,其将该公司50%的股权注册在自已名下,50%的股权注册在其女婿何*棕名下。2010年3月,经中间人洪华星介绍,王**与祥**司开始商谈国**司的股权转让事宜。2010年6月9日,王**与祥**司在奉新**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股东由王**、何*棕变更为祥**司,祥**司占100%的股权,注册资本由145万元变更为505万元。工商局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王**(甲方)、受让方为祥**司(乙方),内容为: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国**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如下:1.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国**司的50%(72.5万元)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并经双方约定乙方在1年内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甲方;2.受让方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3.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4.转让之前,转让方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转让之后,受让方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宣,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可凭此协议书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7.本协议一式四份,立约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工商机关。何*棕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王**的一致。2011年5月7日,王**向祥**司发《关于要求迅速处理江西**有限公司相关事项的函》。函的内容为:贵公司于2010年3月份收购国**司,距今已一年多,公司一直未向原股东付收购款,也一直未正常生产。现**司要求提出由原股东收回国**司。经我们商议,同意收回。但由于一年多来,该公司收割机的部级鉴定未验收,部级推广证也已过期,给企业无形资产造成了严重损失,至少损失三十余万元。另外,再加上停产损失、设备折旧、市场损失等,更是一个巨太的损失。但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我们也同意收回,但贵公司要承担部分损失。为此,我们提出如下要求:1.同意双方协商的由祥**司向国**司原股东补偿各种损失费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要求在2011年5月15日前打入我们指定的帐户(工商银行王**212881508000006047)。2.在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以国**司名义在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仍由祥**司负责,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与我们无关。3.补偿金到帐后,一个星期内办理完国**司的营业执照变更等手续,费用由贵方承担。如贵公司未按以上三点执行,此函所涉及的金额不作为任何一方的诉讼证据使用。2011年6月14日,王**又向祥**司发函,协议第l点补偿款变更为壹拾万元,要求在2011年6月15日支付,协议第2点中“2011年5月”变更为“2011年6月”,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函一致。在向祥**司索要补偿款无果后,王**又多次找到中间人洪华星,要求其解决相关纠纷。2011年9月25日,王**与洪华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王**、乙方为洪华星。协议内容为:上述立约人,就祥**司与国**司收购变更法人纠纷一事。由于乙方是该事的中介人,在甲方寻找祥**司无望的情况下,找到乙万,恳请乙方能予以补偿。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在互惠互利、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补偿人民币壹拾万元给甲方。补偿金于2011年9月26日到位,甲方承诺不再找祥**司。2.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止,以国**司的名义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纠纷与甲方无关。3.甲方收到补偿金后,由乙方指定人员协助甲方办理国**司法人变更的事项。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该协议双倍补偿的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日,洪华星通过本人所在公司的出纳杨**转款人民币10万元至王**的帐户。此后,王**未通知洪华星或祥**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洪华星及祥**司找王**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王**不予配合。因国**司未参加2010、2011、2012年企业年度检验,奉新**管理局下发奉工商企业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国**司罚款15000元。至本案诉讼时,祥**司未向王**支付过转让款。2013年1月7日,王**诉至该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祥**司向王**支付股权转让款145000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王**支付2011年6月2日至现在的逾期利息;2.祥**司向王**支付违约金14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祥**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因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故王**、祥**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根据原注册股东何国棕确认,其在国**司的原股权及收益均归王**所有。故王**对原国**司的全部股权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由于2010年6月9日,王**与祥**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故王**已实际向祥**司交付了股权。此后,祥**司与王**之间就国**司的股权转还通过函件形式进行了多次交流。王**于2011年5月同意祥**司补偿11万元后收回国**司股权;2011年6月同意祥**司补偿10万元后收回国**司股权。故采取一定补偿转还国**司股权是王**与祥**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9月25日,王**与洪*星签订的《协议书》,正是祥**司通过第三人洪*星与王**达成国**司股权转还事项的各方合意,该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祥**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洪*星应在2011年9月26日向王**支付10万元补偿金后,不再找祥**司,并收回国**司的股权,由洪*星派人协助王**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然而,洪*星的付款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对于洪*星逾期付款,是否影响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洪*星逾期付款后,王**收到了该款,并未退回洪*星,亦未向洪*星提出因其违约要求解除协议,王**收取10万元的行为,是对洪*星逾期履行义务的认可,洪*星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此后原国**司的股权仍归原股东即王**所有,祥**司无需再向王**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未办理工商过户的问题,王**认为洪*星的付款超过了约定的时间,所以没有主动通知过祥**司或洪*星办理工商过户手续。该院认为,王**、祥**司未完成工商过户,祥**司不存在过错,而且未办理过户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该院认为,介绍人已根据协议补偿了王**10万元,现国**司的全部股权仍归王**所有,王**要求祥**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王**要求祥**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足,判决:驳回王**对祥**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把要约当成了合约。王**在祥**司拒不偿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致函祥**司,并提出附条件和期限收回转让股权的,但祥**司并未在所附期限内作出承诺性答复。时隔一年后,因找不到祥**司,王**遂找到股权转让的中介人洪华星,要求其先补偿王**经济损失10万元,在2011年7月15日前将补偿费转入王**的帐户后,一星期内按原交接清单办理原有形和无形资产的转回交接和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其承担变更登记的费用,洪华星同意了王**的要求,并于2011年7月11日同王**签订了协议。但签约后,洪华星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王**付补偿费(到2011年11月1日才付),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接有形和无形资产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时至2013年10月底,祥**司才提出将国**司的股权转还给王**,并打印好协议要王**签字。而此时,王**原先转让给祥**司的有形资产因无人管理而损坏、灭失很多,王**理所当然地未同意祥**司的要求。由此可见,王**与祥**司并未达成由祥**司将国**司的股权转还给王**的合约。而一审判决却将王**与案外人签订的附期限并和条件且未按所附条件、期限履行的协议,当成了王**与祥**司的协议进行认定。2.用主观随意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王**之所以与洪华星签订补偿协议,是基于洪华星系原股权转让的中介人,该协议上的甲方为王**、乙方为洪华星,而非祥**司,补偿人亦是洪华星,约定的补偿人和实际支付补偿款的人也是洪华星,王**所承诺的也是补偿之事不再找祥**司。此协议与祥**司实无任何关联。但一审判决却将洪**与祥**司归为一体。此外,王**与洪华星签订的补偿协议当成王**与祥**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认定。3.故意隐弃祥**司不移交有形和无形资产的事实。王**将国**司的股权转让给祥**司时,不仅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而且将国**司价值200多万元有形资产作价145万元移交给了祥**司,此事实有王**提交的移交表可资证实,洪**也证实祥**司曾生产经营了一个月。试想,在生产经营一个月中,祥**司总不可能另购设备生产吧,再者祥**司能同意出145万元去受让没有任何有形资产的股权吗但一审判决不顾常情常理,仅以王**未能提供移交表的原件,就否认移交了有形资产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实体权益的处理错误。如前所述,由于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必然地导致了实体权益处理的根本错误,使王**价值145万元的股权归于乌有。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4)奉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的初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祥**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司答辩称:在一审时,双方都认可了洪华星的协议,10万元也已经收到了,协议合法有效。工商变更股权是工商局要求的,厂房、设备、土地都是王**的,王**早就处理掉了,交接给祥**司的就是几本证,包括税务证等。王**找过祥**司很多次,但王**有违法行为,所以祥**司不同意接手,但王**一直拖着不转。几年后王**才找到中间人洪华星,洪华星同意赔王**10万元,这10万元其实是祥**司出的。王**与洪华星签订协议收了10万元以后,所有的协议就应该终止了,因为洪华星承诺不再找祥**司的麻烦。未办理工商变更是因为王**不配合。工商的15000元罚款也是祥**司出的。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与被上**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王**于2011年5月、2011年6月向祥**司发出的函及2011年9月25日与洪*星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王**获得10万元补偿金后转还国**司股权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祥**司认可王**与洪*星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王**及祥**司均产生法律效力。洪*星于2011年11月1日转款10万元至王**账户,虽然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洪*星收款后一直未提异议,可以认定其收款行为是对洪*星逾期付款行为的认可,洪*星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约定洪*星支付王**补偿款后,王**承诺不再找祥**司,此后原国**司的股权仍然归王**所有,故祥**司无需再向王**支付股权转让款,王**要求祥**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提出其将国**司股权转让给祥**司时,将国**司价值200多万元的有形资产作价145万元移交给祥**司,但其提供的证据即移交材料无祥**司签字盖章确认,且系复印件,故王**该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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