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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方亮与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方亮为与被上诉人丁**、高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巢澍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司2012年12月3日由聂**和赵*两股东申请设立,聂**出资26万元,赵*出资24万元,注册资金共50万元。2013年4月18日,赵*将其45%的股权以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变更,股东及股权发生变更,聂**持股55%,丁**持股45%。2013年4月23日,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金900万元,并全部以货币出资,聂**出资总额为522.5万元,持股55%,丁**出资总额为427.5万元,持股45%。聂**出资的522.5万元系由丁**将其信用合作社账户上的522.5万元直接汇给聂**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连同丁**自己出资的427.5万元,各自一并汇入鑫**司的账户上。2013年1月19日,江西新**限公司盖章担保其法定代表人黄**向丁**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又借款300万元。同日,江西新**限公司与鑫**司签订一补充协议,江西新**限公司自愿将位于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园瑞阳大道开发区内,江西新**限公司名下的由政府收回原高安科**限公司再出让给江西新**限公司的面积为42亩的土地所有权转让给鑫**司,丁**出资450万元用于购买高安鑫**限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由聂**变更为丁**。2013年4月26日丁**与聂**签订股权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聂**向丁**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用途是用于江西新**限公司的投资,聂**以其在鑫**司的55%的股权作为抵押,承诺如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自愿将其在鑫**司的55%的股权转让给丁**,即丁**拥有鑫**司100%的股权,同时签发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丁**全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于聂**未能按期还款,之后又与丁**和席**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聂**占有的鑫**司55%的股份转让15%给丁**,余下40%的股份转让给席**,聂**原来向丁**所借的500万元债务由席**在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同样以其鑫**司40%的股权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欠款,该40%的股权归丁**所有。同时丁**与席**也签订了一份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席**向丁**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也是用于江西新**限公司的投资,席**以其在鑫**司40%的股权作为抵押,承诺如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自愿将其在鑫**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丁**,即丁**拥有鑫**司100%的股权。同时注明本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从2013年8月16日接受,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因席**未能按期还款,遂签发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丁**全权办理40%的股权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新**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自愿将其名下的由政府收回原高安科**限公司再出让给江西新**限公司的面积为42亩的土地所有权转让给鑫**司,丁**同意出资450万元用于购买鑫**司的股权并借款给聂**增扩注册资本,聂**将从丁**处借的款又用于江西新**限公司,实际上聂**已经付出了对价才取得了扩增注册资本后的对价股权,况且,有没有付出对价也是聂**与江西新**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鑫**司无关。因此,江西新**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与鑫**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无任何关联。鑫**司的原股东聂**增加的注册资本本身就是借贷而来由丁**出资的,且聂**以其在鑫**司的股份作抵押向丁**借款500万元用于江西新**限公司的投资,由于无力偿还借款遂将其55%的股份中的15%转让给丁**,余下的40%转让给席**,并由席**承接其500万元的债务。席**是因承接了500万元的债务对价而受让了40%的股份,因此席**不是鑫**司的挂名股东而是实际股东。席**因不能偿还其承受的500万元的债务而自愿将其所持有的40%的股份以5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丁**,该转让行为自协议签订和出具授权书之日起便成立。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但该规定只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有此规定。担保法第66条也规定了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所有,但该规定只是针对动产而言,对于股权及不动产也并未有此规定,否则聂**转让给席**的40%的股权也无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因此,丁**与席**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只是由于办理股份转让登记须本人到场签字,而席**故意违约不去签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丁**要求席**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席**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将其在鑫**司所持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丁**的股权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席**不是鑫**司的挂名股东而是实际股东”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原审时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鑫**司最初的投资人是江西新**限公司而不是聂**、席**、丁**。鑫**司实际上是江西新**限公司的二期工程,聂**仅仅是受江西新**限公司和黄**的委托而担任挂名般东的。2013年4月18日丁**受让鑫**司第二挂名股东赵*45%的股份,聂**受让赵*3%的股份。此时,鑫**司从2011年4月14日起已筹建二年多,鑫**司已初具规模。2013年8月16日,丁**受让聂**15%的股份,席**接受江西新**限公司和黄**的委托,受让聂**40%的股份。席**受让股份系空转,未出资分文。因此,聂**、赵*、席**都没有实际投资,只是受江西新**限公司和黄**的委托而担任股东。工商登记中,虽然席**是鑫**司股东,但不能据此就确认席**是实际般东。实际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是合法取得。席**从没有明确表示要成立鑫**司的实际股东,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合理受让股份对价,鑫**司也没有向席**签发出资证明书。席**只是个“名份被借用者”。2013年8月16日席**与江西新**限公司及黄**签署的“证明”即证实席**不是实际股东,而是挂名股东。二、原审判决认定《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内容违法。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乙方未能遵守本合同承诺,则乙方愿将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高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66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规定只是对动产而言,对于股权及不动产并未有此规定是与法律相背的。依据担保法第75条之规定,股份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依据但保法第81条之规定,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即适用担保法第66条之规定。另外,席**也无权签订该协议。席**与江西新**限公司签订的证明证实了席**不是实际股东,席**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席**不能签署《委托书》,更不能与丁**签署《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实际上,席**担任挂名股东,与江西新**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席**签署《委托书》和《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都属于无权代理或超越了代理权。作为代理人的席**也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席**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无效代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席**出具的证明只是在席**与江西新**限公司及黄**之间发生效力,对任何第三人均无效的主张,显然与法律相冲突。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如前所述,丁**受让股份进入鑫**司时,江西新**限公司与黄**已筹建二年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智慧,公司也初具规模。即使席**确实借了丁**500万元,那么500万元加上利息,即席**的欠款本息是确定的。而江西新**限公司及黄**投入鑫**司40%的股份价值可达2000万元,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担保法第66条规定,质物所有权不能直接转让给质权人就是基于这种考虑。鑫**司现在价值远远高于江西新**限公司及黄**投资时的价值,也远远高于丁**进入公司时的价值。如丁**仅500万元,就取得40%的股权,于*不公,与法相悖。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席**协助办理40%股权过户给丁**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江西新**限公司和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席**是第三人鑫**司的实际股东。从席**成为鑫**司的股东是因其受让了原股东聂**40%的股权,而席**受让股权支付的对价就是承接了原股东聂**的500万元的债务。从丁**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聂**是自己实际出资才取得鑫**司扩增注册资本后的对价股权的。聂**向丁**借款500万元予以增资,并以其在鑫**司的55%股份作为质押。正是基于聂**予以了实际投资,相应受让了股权和承接了债务的席**也应当视为就取得股权支付了对价,从而对鑫**司予以了实际投资。席**不是鑫**司的挂名股东,而是实际股东。江西新**限公司、黄**并非投资或经营的禁入人员,也非其他禁止开办企业公司的人员,没有理由去让他人代为持股;丁**自2013年4月18日就成为鑫**司的股东,从不知晓有代为持股一事;席**取得鑫**司40%股权前后,江西新**限公司、黄**向丁**已借了大量的现金,而且至今未还,如他们是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丁**不可能还会借款给他们,即使借款丁**也会要求他们提供股权予以担保或质押。因此,不能仅凭江西新**限公司、黄**与席**的所谓《证明》就认定江西新**限公司、黄**是鑫**司的匿名股东。二、原审判决认定《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首先,《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是丁**与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则规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质权的成立不再理解为是同一的,即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是成立时就生效,但合同生效不等于当然的取得抵押权、质权,取得抵押权、质权应依法办理登记。再次,席**认为双方签署的该份协议违反了《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丁**认为这完全是席**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解读,协议中双方约定若席**未能遵守合同承诺,则自愿将其持有40%的股权转让给丁**。这是任何一份股权质押合同都会约定的条款,是股权质押合同的核心内容,而并非“流质”的概念,若上述约定果真是流质条款的话,那么丁**一审的诉请则应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而非请求之诉。更何况,假设该约定无效的话,也仅仅是约定了该内容的个别条款无效,并不等同于整个协议的无效。三、原审判决席**协助丁**到工商管理部门将其在鑫**司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丁**的判决是正确的。基于席**在2013年8月16日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26日,但席**并未还款,为此经协商,席**于2013年1O月28日出具《委托书》,在《委托书》中其明确自愿将40%股权转让给丁**,并委托丁**办理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一切手续。这一做法显然是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后,债务人将其权益折价给债权人予以抵销债务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置,这与《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情形。另外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丁**是基于席**在实际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诚信,拒不配合,这才依据《委托书》提起诉讼的。也就是说,丁**在本案中提起的并非是依《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要求确认质权的确认之诉,也并非是为清偿债务而要求行使和实现质权的给付之诉,而是要求被答辩人依《委托书》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请求之诉,该诉讼与前两项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基础所产生的不同的请求权。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丁**的诉求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公正、合理,没有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首先,席**主张原审判决损害了江西新**限公司和黄**的利益,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更何况席**自己并非权益人;其次,丁**借款给聂**增扩注册资本后,聂**又将从丁**处借的款用于了江西新**限公司,江西新**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无从谈得上受到了损害。再次,鑫**司的工程款绝大部分为丁**所支付,聂**几乎没有支付,更何况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席**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席方亮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有聂**出具的关于投资和转让的说明,用于证明聂**本人没有出资鑫**司,席方亮在其中也没有投资,实际投资人是黄**及江西新**有限公司。

对于席**的证据,丁**及鑫**司经质证认为聂**说增资是黄**出的钱要她拿出证据来,这个钱是丁**出的,转给席**是聂**转的,他们间的关系与丁**无关。

被上诉人丁**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一)三张汇款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丁**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500万元出借款给聂**。(二)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若干,用于证明丁**在受让股权后陆续投入1526万元资金用于鑫**司工程建设。(三)企业信息表及企业变更信息表,用于证明鑫**司企业信息及注册登记变更情况。

对于丁**的证据,席方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就应该提供,从证据效力上来说没有效。杨丽萍是谁不清楚,出借人是丁**,付款人就应该是丁**,这个证据需要进一步证明。证据(二)不是新证据,没在举证期限提出,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些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这些交易确实发生了,没有合同,没有银行付款凭证原件,按国家规定,应开具发票,证据本身有缺陷,所以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丁**的主张。证据(三)没有异议。被上**公司对丁**提供的新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席方亮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丁**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事实具有紧密关联,证实了丁**于2013年4月27日出借了500万元给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依据;证据(二)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证实了鑫**司企业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鑫**司增加注册资本950万元,并全部以货币出资,增资后聂**出资总额为550万元,持股55%;丁*飞出资总额为450万元,持股45%。聂**新增的522.5万元出资是丁*飞于2013年4月23日前汇给聂**的,在鑫**司增资注册变更登记后丁*飞又拿回了该522.5万元资金。2013年4月26日,聂**与丁*飞签订《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次日,丁*飞通过自己账户及杨丽萍账户分三次向聂**支付了50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6日,鑫**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聂**55%股权中的40%变更至席**名下,15%变更至丁*飞名下,变更后席**持股40%,丁*飞持股60%。同日,席**与丁*飞签订《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乙方(即席**)未能遵守本合同承诺,则乙方愿将甲方(即丁*飞)双方共同投资的高安鑫**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该40%的股权质押,以保证乙方准时、足额返还本金给甲方”;第六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本金给甲方,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办理变更工商及股权转让,即甲方拥有高安鑫**限公司100%股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席方亮与丁*飞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席方亮以其在鑫**司40%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如到期未还将该40%股权转让给丁*飞的约定,是以股权出质担保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方才设立,而该协议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本案质权并未设立。由于质物的价格随时间的变动而变动,故在实现质权时,可能质物价格已远远高于其担保的债权的价格,故类似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易损害出质的债务人权益,也很可能损害对出质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丁*飞不得根据上述协议第五、六条主张享有席方亮名下的40%股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动产而言而不适用于股权质押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及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质押条款无效及质权不成立,并不等于该协议无效,该协议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席方亮通过承受聂**所负债务的形式受让鑫**司40%的股权,成为了鑫**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不论席方亮是否为代江西新**限公司持股,其均有权处理在其名下的股份,并有权签订上述协议,而不能以其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否定所签的协议。故虽丁*飞不能依协议主张席方亮名下所有的40%的股权,但席方亮逾期未还款,仍然应承担偿还丁*飞借款的义务。

关于丁**提出的席方亮在借款到期后向丁**出具了《委托书》,应视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后自愿将其权益折价给债权人予以抵销债务的答辩意见。席方亮于债务到期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10月28日向丁**出具的《委托书》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而形成的,是《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六条的后续行为,违反了前述的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双方并没有就鑫唐公司40%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等达成公平合理的新的合意,不能视为该40%股权已转让给丁**,故对于丁**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丁**要求席方亮协助办理鑫**司40%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席方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合计46800元,由被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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