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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志高实**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江**、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毛**、张**、岳**设立泰安志**有限公司,因泰安志**有限公司实为被告江**发起设立,因此被告江**为泰安志**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设立公司中,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等手续都为被告江**派专人负责,因此原告应被告江**要求把注册资金支付至江**账户及江**指定的账户,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11年1月4日出资300万元、2011年1月18日出资85万元、2011年2月21日出资215万元、2011年3月18日出资150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持有的淮南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1%股份转让给被告江**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共计1150万元。尽管泰安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亿元,然而因公司实际运作需要超过一亿元的资金,因此原告的实际出资为1150万元,占泰安志**有限公司股份的10%。

泰安志**有限公司成立后,因为约定的项目没有实际开展,泰安志**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但原告出资的资金却为三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于是原告与被告江**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泰安志**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江**。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志**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江**以1150万元受让原告股份;2、因原告的出资款一直为三被告占有使用,截至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江**同意支付1150万元的本金和1150万元的利息。同时,依据《转让协议》,被告江**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和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志*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在龙岩市政府返还的第一笔收储土地款到位后,五工作日内给付。但被告志*实**限公司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2012-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被告志*实**限公司无法按时缴纳土地出让款,《出让合同》已被解除,缴纳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欠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成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1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志*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江**、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江**(作为乙方)、被告志**有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志**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2011年1月26日,甲方与他人出资设立u0026ldquo;泰安志**有限公司u0026rdquo;,其中甲方拟出资10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2、实际出资:甲方于2011年1月4出资30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出资85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出资215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出资150万元,于2011年5月4日淮南退股款400万元出资,共计出资1150万元。因乙方系泰安志**有限公司总协调人,甲方将上述注册出资款转给了乙方;3、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转让其在泰安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关于志**司的设立,各个股东已经完全出资到位,但泰安志**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运营,而甲方的出资是直接支付给乙方,后由丙方使用,因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股权转让实际已经完成,本转让不再以股权工商过户登记为要件,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由乙、丙双方予以支付;4、泰安志**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均已同意甲方转让泰安志**有限公司股份,原甲方持有的10%股权由乙方予以受让,乙、丙双方应共同支付给甲方出资款1150万元;5、乙、丙双方应根据甲方的出资金额、时间及该款项被使用的实际情况,计付甲方实际出资1150万元的利息1150万元;6、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7、本协议书的履行由丙方予以担保。同日,被告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2013年12月3日的《志**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本人江**,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结欠沈**款项贰仟贰佰万元整(本金1150万元加利息1150万元扣除已付100万元,合计2200万元);龙岩市政府返还的第一笔收储土地款到位后,五工作日内给付。被告志**有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在落款处u0026ldquo;担保人u0026rdquo;一栏盖章。

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江**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境内汇款申请书、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志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志**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欠条》中约定,龙岩市政府返还的第一笔收储土地款到位后,五工作日内给付。但双方未明确收储土地款的具体指向,属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江**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江**支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约定,被告江**应根据原告的出资金额、时间及该款项被使用的实际情况,计付原告实际出资1150万元的利息1150万元,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根据原告出资时间及数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为被告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以8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5、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对被告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江**、志高实**限公司、龙岩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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