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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涂宣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与被告涂宣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涂宣锦的委托代理人熊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福建省**有限公司50%的股份以361万元转让给被告;乙方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5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定金转为本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万元;在本协议股权转让事项经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以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取为时点)的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以上款项乙方需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至乙方指的定农行账户;余款11万元甲方同意抵扣邱**尚欠福建省**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甲乙双方应尽最大诚意完成本协议之条款,双方一致约定,如有违约之情形,违约一方将赔偿另一方本协议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福建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8.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锦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于2015年1月9日对工商登记作出变更。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定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未付。其后,被告发现工信部的登记的法人代表仍是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向公信部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2、本案股东变更未经工信部批准,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3、原告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明知股东变更应当向工信部提出申请,却拒不告知被告,其行为构成欺诈,《股份转让协议书》应予撤销。4、《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如因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致使本协议股权转让事项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案股权转让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持有福建省**有限公司50%的股份,现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50%的股份以总价361万元转让给乙方;2、付款方式及款项支付进度安排:(1)乙方已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50万元,作为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定金,现转为本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款;(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万元;(3)在本协议股权转让事项经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以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取为时点)的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4)余款11万元,甲方自愿用于偿还公司职员丘荣财尚欠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借款;3、甲乙双方应尽最大诚意完成本协议之条款,双方一致约定,如有违约之情形,违约一方将赔偿另一方本协议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福建省**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同意原告持有的公司50%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同意将被告登记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9日,原、被告于龙岩**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涂宣锦,并将投资人(股权)由刘**、丘**变更为刘**、涂宣锦。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福建省**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涂宣锦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丘**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此外,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协议总价的30%计算,该计算标准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按此标准计算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宣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64元,减半收取为15732元,由原告丘**负担3232元,由被告涂宣锦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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