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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杜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葆诉称,原告邵*葆与被告杜强*经朋友介绍相识,杜强*与邵*葆协商购买邵*葆在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股权。原告持有中**司100%的股权,其中88%登记在本人名下,另有12%登记在柯昌升名下。杜强*与邵*葆签订《山东**限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邵*葆持有的中**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杜强*,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0万元;法人及营业执照变更后,杜强*应立即支付20万元,待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变更完毕后,再将剩余的20万元交付给邵*葆。双方约定,如果约定的款项支付未到位,“一切无效”,即原告就股权转让协议享有合同解除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济南**管理局于2014年5月13日接受原、被告申请将中**司88%的股权登记于杜强*名下,另外12%股权登记在杜*名下,但实际持有人仍是杜强*,杜*仅是名义股东。后经原告落实,杜*实际就是杜强*。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杜强*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给付的意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山东**限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杜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山东**限公司股权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杜强*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1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山东**限公司的100%股权归原告邵*葆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杜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山东**限公司原股东为邵**(持股比例88%)、柯*升(持股比例12%),法定代表人为邵**。

2014年5月6日,原告邵**与被告杜**签订《山东**限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山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杜**,转让费用40万元,另支付5万元作为销售保证金。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变更完毕。在法人变更及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后,杜**应将20万元打入邵**公司账户,款到后再进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变更,变更完成后将剩余20万元、销售保证金5万元共计25万元转入邵**指定银行账户。双方另约定如果款项不到位,一切无效。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法人变更及营业执照变更结束后,定金20万元应及时转至原告法人指定账户,如未能及时到账应承担原法人一切经济损失。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完,余款20万元转让金及5万元保证金打入邵**公司账户。以上手续完善后,邵**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发票税控系统交于杜**。如果定金20万元没有支付给邵**,杜**应赔偿邵**5万元损失,并负责在三个月之内将法人及股权转让等退还给邵**。如在此期间中易公司发生业务需要法人签字,杜**应无条件配合。

2014年5月13日,中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将邵**持有的公司88%股权转让给杜**,将柯昌升持有的公司12%股权转让给杜*。2014年5月14日,中易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股东变更为杜**(持股比例88%)、杜*(持股比例12%)。

2014年6月4日,邵**向杜**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邵**收到杜**支付的山东**限公司转让定金6万元。收款人:邵**付款人:杜**。

同日,杜**向邵**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杜**承诺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邵**(山东**限公司转让余款)共计39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杜**属违约,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4年6月14日,杜**又向邵**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如因我未及时将购买股权的款项支付给邵**而发生诉讼,我愿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邵**请律师的费用。

原告邵**申请证人柯**、李**出庭作证。证人柯**(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司矫形技师,住湖北省阳新县,我仅是挂名股东,并未出资,公司所有股份当时都是邵**的。邵**和杜**签订转让协议时我知道。杜**支付的转让款与我无关。我见过杜**,在工商局办手续时见过李**,但没见过杜*。如果杜**返还股权,我同意将公司100%股权登记到邵**名下,公司股权与我无关。证人李**(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我也认识邵**。杜**找我说他与邵**谈好了,把中**司买下来了,公司股东必须要两个人,他说杜*不在,让我代杜*签个字,我问杜*是谁,他说是他亲戚,我就去了。去工商局时我看了两人的身份证,股东会决定、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上“杜*”的签名都是我签的。回去后我又问杜*是谁,杜**说是他自己,两个身份证都是他的,我看了,两张照片是一样的。中**司股份转让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杜强*做询问笔录一份,杜强*陈述:杜*就是我本人,我同时持有杜强*、杜*两个身份证。因工商局说两个股东年审比较方便,所以我就用杜*的身份受让一部分股份。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时,我找朋友李**代签了杜*的名字。中易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邵**、柯**,但柯**只是挂名,实际都是邵**的,我签协议及付款都是针对邵**,与柯**无关。因为变更后我发现中易公司还有债务,所以没有再给邵**支付剩余转让款,现在我不再想要公司了,可以把股权过户给邵**,但邵**应把我已支付的6万元转让款退还给我。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分别向杜**的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就杜**、杜*是否系同一人进行调查。上述两单位向本院回函,明确杜**、杜*系同一人,两个身份证系重复户口,并已对杜*身份证予以注销。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杜**承诺书、收到条、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询问笔录、调查回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虽中**司登记的股东为邵**、柯**,但柯**明确表示其仅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邵**,柯**对邵**对外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无异议,故邵**转让中**司全部股权的行为应系有权处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根据被告杜强*的要求将中**司的股权分别过户至杜强*及杜*名下,被告杜强*应根据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杜强*在支付6万元定金后未再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剩余转让款。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款项不到位,一切无效”,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约定,即如被告未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受让方应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给转让方。中**司的股权虽已转至杜强*与杜*两人名下,但根据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杜强*户籍地公安部门的回函,杜强*与杜*系同一人,故受让中**司全部股权的实际为杜强*,承担责任的亦应为杜强*。合同解除后,中**司100%股权应恢复原状,归原股东所有。中**司原登记的股东之一柯**已明确表示同意不再持有中**司的股权,故本院认定中**司100%股权现全部归邵**所有。根据杜强*于2014年6月14日向邵**出具的承诺书,其同意承担邵**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根据2014年6月4日的收到条,双方已明确该6万元系转让定金。该定金应系对被告继续支付转让款进行担保的违约定金,合同解除亦不影响该违约定金的作用,如被告违约,该定金不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邵**与被告杜**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山东**限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

二、确认山东**限公司100%的股权归原告邵文葆所有。

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经济损失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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