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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宜长、黄**,被上诉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4日,天津斯麦**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刘*、朱**,其中刘*出资55万元、持股比例55%,朱**出资45万元、持股比例45%。

2013年8月8日,朱**、刘*与詹**签订一份《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约定:“经甲(刘*)乙(朱**)丙(詹**)三方协商一致,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天津斯**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的股权变更达成如下协议:1……。2、天津斯**有限公司原股东甲方和乙方合计共占有40%,其中甲方持有10%的股权,乙方持有30%的股权。现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天津斯**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所持股权变更如下:甲方持有天津斯**有限公司7.5%的股权,乙方持有天津斯**有限公司27.5%的股权,丙方持有天津斯**有限公司5%的股权。各方按约定比例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共同合作经营该项目。”同年12月10日,朱**和刘*分别出具一份《收条》给詹**,其中朱**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詹**(身份证号码352102195710206816)入股天津斯**有限公司的款前后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825000元)本人自愿将天**尔酒店的百分之二点五(2.5%)的股权归詹**所有。”

2014年6月16日的《天津斯**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为朱**、刘*、范**、程**、尤张*、吴**,其中朱**出资额为30万元、刘*出资额为10万元、范**出资额为10万元、程**出资额为25万元、尤张*出资额为10万元、吴**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9月。嗣后,詹**得知天津斯**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没有詹**后于2014年9月3日找朱**、刘*解决股东身份的问题未果。刘*因无法按约让詹**成为天津斯**有限公司的登记在册股东并于同年9月14日出具一份《承诺函》给詹**,将2013年8月8日转让给詹**的斯麦尔酒店的2.5%的股权收回并分期归还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同年9月22日,詹**通过STO申通快递向朱**寄送“关于变更股权登记的通知函”,该函件因朱**拒签被退回,而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詹**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4日间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股权转让款计165万元支付给朱**和刘*。期间,詹**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斯**酒店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斯**酒店的股东会议,没有以股东身份履行权利义务。

另查明,在签订《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时,斯**酒店已存在隐名股东范**、程**、尤张*、吴**。上述隐名股东系依附朱*高、第三人刘*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詹**与朱**、第三人刘*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的名称虽为股权变更合作协议,但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以及朱**的辩称中并未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协议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詹**、朱**、刘*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依法有效。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应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公司的责任,是否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应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本案中詹**、朱**、刘*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斯麦尔酒店登记的股东虽然名义上是朱**、刘*两人,但根据本案朱**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刘*在本院询问时也认可斯麦尔酒店存在隐名股东范**、程**、尤张*、吴**,且上述隐名股东是依附在朱**、刘*名下,因此,斯麦尔酒店在2014年6月16日办理股权变更时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詹**不能成为斯麦尔酒店股东,且朱**对詹**向其邮寄“关于变更股权登记的通知函”所采取的拒收方式,说明朱**不愿意继续履行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詹**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斯麦尔酒店股东资格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受让方詹**可以要求解除与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詹**要求解除与朱**及第三人刘*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詹**要求朱**返还股权转让款82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詹**要求朱**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要求,因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关系未解除之前,经济损失尚未发生,因此,该利息应从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詹**与朱**及刘*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詹**股权转让款825000元及利息(以8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三、驳回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签订《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股权转让和隐名投资。被上诉人明知酒店还存在有其他隐名股东却仍愿意签合作协议,且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合同还明确约定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投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投资,但经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可将投资及相应原权利义务转让。因此,合作协议系内部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受让股权份额取得投资收益,而非成为显名股东。上诉人在合作一年半后,因预期公司亏损才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上诉人已经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安排被上诉人参与共同经营管理,并将公司决策事项及时告知,且在被上诉人要求成为显明股东的30日内向公司发出协助申请,已尽到了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其未参与酒店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时候,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在未确定公司能否为其办理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并无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不协助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被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办理,并通过强制履行来实现。因此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詹**答辩称,《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合作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与刘*应当变更减少持股各2.5%,让被上诉人持有5%股权。协议中虽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之下仍然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刘*及原其他隐名股东等六人在2014年6月18日签署《天津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时仍然排斥被上诉人加入公司,拒绝被上诉人注册登记为股东。2014年9月间,被上诉人用邮政快递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上诉人拒绝收件,拒绝履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未享有股东的权利,亦未参加股东会,更没有享受过年终结算分红等权利。后经协商,刘*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解除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合意,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分期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承诺书。综上,被上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要取得5%的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上诉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与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范**出资额为10万元、程**出资额为25万元、尤张*出资额为10万元、吴**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9月”有异议,认为这四位实际出资的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与章程中载明的不一致。2.对“将2013年8月8日转让给詹**的斯**酒店的2.5%的股权收回并分期归还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有异议,认为应当是股权回购并分期付款。3.对“詹**通过STO申通快递向朱**寄送‘关于变更股权登记的通知函’,该函件因朱**拒签被退回詹**”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无人签收,并非拒签。4.对“期间,詹**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斯**酒店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斯**酒店的股东会议,没有以股东身份履行权利义务”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詹**从2013年7月就参与了酒店的经营管理。同时,上诉人还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天津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第3、4、6条的相关内容;2.遗漏认定合作协议上有加盖斯**酒店的公章;3.遗漏认定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异议的第1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该事实一审不应予以认定。异议第2、3、4点上诉人主张的意见与一审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反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的事项,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朱**提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被上诉人成为酒店的隐名股东,因此不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上述观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天津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合作协议》的合同内容审查,协议中虽然未约定明确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但是亦未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成为酒店隐名股东,而仍由上诉人持有股份的约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已经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安排被上诉人参与共同经营管理,并将公司决策事项及时告知。对此,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了证据《工资表》,并认为合作协议上加盖酒店的公章可以共同证明该事实。从工资表的内容审查,可以证实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有在酒店工作并领取工资,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上加盖有酒店的公章,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参与共同经营管理。故对以上上诉意见,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成为隐名股东,故上诉人作为股权出让方,其合同义务应当是交付股权,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权变更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后,上诉人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上诉人仍未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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