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汉飞**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喜**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环**司)与被告武汉凯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雅公司)、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第三人徐**、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环**司委托代理人敖酂,被告武**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杨*,被告湖**公司和第三人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刘**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公司及第三人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飞翔环**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湖**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翔环**司诉称:飞翔环**司与北**公司合作开发武汉“荷叶山庄”项目,签署《武汉“荷叶山庄”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约定“荷叶山庄”项目二期项下的499亩土地使用权由飞翔环**司享有。2011年11月10日,飞翔环**司的实际控制人徐**与案外人刘**申请设立湖**公司。2011年11月20日,飞翔环**司与北**公司签订《武汉“荷叶山庄”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荷叶山庄”项目二期项下的499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被告湖**公司名下,飞翔环**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湖**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北**公司代持,由于该股权转让行为是为了配合政府进行土地置换工作,故为无偿转让。2011年11月21日,徐**与案外人刘**将湖**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雅公司。但武**雅公司持有湖**公司的股权后,未经飞翔环**司同意,于2012年3月1日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武**雅公司系湖**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不对股权享有实际控制权利。但其与北**公司在未经飞翔环**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武**雅公司、北**公司将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三被告将已转让的股权恢复至飞翔环**司名下;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飞翔环**司对诉讼请求第2项明确为将转让的股权恢复至武**雅公司名下,再将凯**公司代持的股权恢复至飞翔环**司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雅公司辩称:1、飞翔环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无论是徐**、刘**向武**雅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还是武**雅公司向杨**转让股权的行为均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并不存在无效的任何情形。3、飞翔环保环保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存在客观上不能。因为案涉湖**公司股权的最初状态是徐**和刘**持有,不可能恢复至飞翔环保公司名下。

被告**公司辩称:飞翔环**司从来不是湖**公司的股东,飞翔环**司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杨佳淇述称:1、飞翔环保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即使飞翔环保公司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刘**述称:我方是应徐**要求做挂名股东,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飞翔环**司提交的证据:

1、《框架协议书》。证明:飞翔环**司与武**雅公司约定“荷叶山庄”项目二期项下的499亩土地使用权由飞翔环**司享有,飞翔环**司享有武**雅公司30%股权,由北**公司代持29%。

2、武**雅公司工商信息。

3、《承诺函》。

证据2-3证明:北**公司100%持有武**雅公司的股权,武**雅公司向徐**承诺其取得湖**公司100%股权及证照印章等资料后,除荷叶山499亩土地及广空部队土地置换事宜外,湖**公司不办理其他业务。

4、《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证明:荷叶山庄项目二期项下的499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湖**公司名下,飞翔环保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湖**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北**公司代持,此次股权转让行为是为了配合政府进行土地置换工作,故为无偿转让。

5、《承诺函》。证明:武**雅公司在将股权转让给杨**之后,仍然向飞翔环保公司承诺积极推进湖**公司名下土地置换事宜。

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7、公司股东出资信息。

证据6-7证明:徐**与案外人刘**于2011年11月10日申请设立湖**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

8、《股东会决议》。证明:徐**与刘**将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武**雅公司。

9、《股权转让协议》。

10、股东会决议。

11、《**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9-11证明:武**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湖**公司的100%股权以3000万的价格转让给杨**。

12、土地咨询报告。

13、土地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设计条件。

14、《土地评估报告》。

证据12-14证明:涉案土地价值25亿元。

被告**雅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1年11月21日徐官*与武**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2011年11月21日刘**与武**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2011年11月21日湖北迁建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

4、《**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5、《**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6、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7、2011年11月25日徐**、刘**委托付款函。

8、股权转让款付款凭证。

9、2011年11月25日《收条》。

上述证据证明:(1)徐**、刘**原持有的湖**公司的股权已于2011年11月21日有偿转让给武**雅公司;(2)武**雅公司已向转让方徐**、刘**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3000万元;(3)本次股权转让已于2011年11月2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同时免去了原股东徐**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及刘**的监事职务;(4)徐**已于2011年11月25日将湖北迁建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武**雅公司;(5)本次股权转让后,武**雅公司已合法取得湖北迁建投资公司100%股权,成为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刘**已与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飞翔环**司关于武**雅公司是代徐**持股、徐**是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补充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飞翔环**司和徐**均确认湖**公司的股权不属于飞翔环**司或者徐**所有。飞翔环**司除享有附条件的2900万元债权外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包括本案的诉权。

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杨**共同提交的证据:

1、武**雅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杨佳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湖**公司2012年2月29日股东会决议。

3、《**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4、委托付款函及情况说明。

5、银行收款回单。

上述证据证明:(1)武**雅公司所持有的湖**公司的100%股权已于2012年2月29日转让给杨**,并办理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杨**已向武**雅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3)自2012年2月29日起,杨**已合法取得了湖**公司100%股权,成为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飞翔环**司关于上述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补充证据1、广空驻武汉**安置办公室(函)(2010)02——关于广空后勤部置换499亩地土地置换有关问题事。证明:案涉土地并没有太大的商业价值。故武**雅公司、杨**受让湖**公司股权价格合理。

补充证据2、刘**从湖**公司转走3000万注册资本的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2011年11月18日)。

上述证据证明:湖**公司的原股东徐**和刘**在公司成立当天就将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走,即徐**、刘**指定武**雅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付至湖**公司的原因。

补充证据3、郑重声明。

补充证据4、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补充证据5、股权证持有卡。

补充证据6、变更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系飞翔环**司原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人串通炮制的案件,飞翔环**司的控股股东并不知情。飞翔环**司的最终意志是撤销本案诉讼。

经开庭质证,武**雅公司、湖**公司及杨**对飞翔环**司提交的证据2、6-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刘**对飞翔环**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飞翔环**司除对武**雅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不予认可外,其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湖**公司及杨**对武**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对武**雅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飞翔环**司对湖**公司、杨**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均不认可。武**雅公司、湖**公司对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对湖**公司、杨**提交的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飞翔环**司提交的证据1、4,因系飞翔环**司与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北**公司未出庭,属放弃抗辩权,且飞翔环**司提交了协议的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3,虽未能提交原件,但与《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武**雅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因飞翔环**司并未对其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公司、杨**提交的证据4,因收款人湖**公司并无异议,且有银行相关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飞翔环保公司(甲方)与北**公司(乙方)就武汉“荷叶山庄”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武**雅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现由甲方和浙江**产公司合资经营。甲方承诺,该公司合法拥有武汉“荷叶山庄”(原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原项目现已取得的政府批准文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武汉东**管委会关于同意武**雅公司建设开发荷叶山地块项目立项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土地置换的协议书》等。因政府及甲方原因,甲方同意将原项目中现可开发的约390亩与其他面积分为本项目及本项目二期。现可开发的约390亩以下称为本项目。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根据原项目已取得的政府批准文件取得本项目以下政府批准文件:政府部门重新核发的武**雅公司名下的本项目独立《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本项目和本项目二期合计应付政府地价款(含配套费、土地使用税/费等,以下同)为人民币10780万元,现已支付7780万元,尚欠3000万元,在欠付的3000万元地价款交清后。本项目地价款即已交清。本项目二期为537亩用地项目(即原项目扣减本项目后剩余土地面积)。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武**雅公司对本项目二期用地进行开发,则甲方应在本项目二期取得合法用地及房地产开发手续后,以不高于本协议约定的本项目收购单价的85折或实际成本价,按照本项目的权益比例,即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与乙方进行合作。甲乙方拟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甲方名义受让浙江**产公司所持有的武**雅公司80%股权(其中70%股权为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代乙方受让),并在该80%股权转让完成后,由甲方70%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最终达成实现:甲方持有武**雅公司30%;乙方持有武**雅公司70%股权。乙方拟通过以甲方名义受让的浙江**产公司所持有的武**雅公司的70%股权进而取得武**雅公司70%股权(以下称标的股权)的方式实现与甲方对本项目的共同收购和开发。本项目前期已发生费用为人民币52300万元,其中:应缴纳政府本项目地价款(含配套费、土地使用税/费等),约10780万元,其中已付地价款7780万元,欠付地价款3000万元。前期开发费用(含其他费用)约41520万元。本项目的收购价格即为52300万元,其中包括:武**雅公司未付清的地价款3000万元;本项目已缴纳的地价和应缴纳的配套、土地使用税/费笔合计33300万元;本项目的其他前期开发费11300万元等。甲方同意上述52300万元中除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外,剩余51300万元全部通过武**雅公司进行支付,用于偿还原股东的前期投入。

2011年11月10日,徐**与刘**在武汉设立湖北迁建投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其中徐**、刘**持股比例分别为66.7%、33.33%。庭审中,刘**确认其系代表徐**持股,湖**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属徐**。2011年11月18日,湖**公司向刘**支付3000万元。

2011年11月10日,武**雅公司向徐**出具《承诺函》,其内容是:关于您和刘**向我司转让湖**公司股权事宜,我司保证,在我司取得湖**公司100%股权及证照印章等资料后,我司实际控制湖**公司期间,除荷叶山499亩土地及广空土地置换事宜外,湖**公司不办理其他业务(为偿还飞翔环**司欠北**公司的债务除外);如果你方在荷叶山499亩土地办理到湖**公司名下后需用该土地进行融资,且所融资首先用于偿还飞翔环**司欠北**公司的债务,我司保证对融资工作予以配合。

2011年11月20日,飞翔环**司及徐**作为甲方与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鉴于甲乙双方就:“荷叶山项目”已签署《框架协议书》等合作协议。“荷叶山项目”原927亩土地之土地证,现将分割为499亩和428亩两个土地证。分割后的428亩土地归属乙方全资子公司武**雅公司;499亩土地根据《武汉科技新城总体规划》与《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广空炮团搬迁土地置换需要,将被政府部门收回用于与广空炮团进行土地置换(乙方在收购武**雅公司甲方时,甲方名下的荷叶山927亩土地中只有428亩符合规划要求,可供开发建设,其余属于山体保护范围,乙方当时只支付了428亩的土地对价)。经湖**商局批准,湖**公司(下称合营公司)由甲方之一自然人徐**和自然人刘**在武汉市设立。广空炮团现位于武汉**术开发区(下称开发区)。因开发区整体规划发展需要,开发区规划部门决定将广空炮团从现址迁离。受武汉市政府及广空委托,徐**现为合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广空炮团搬迁的协调负责人。合营公司是徐**为办理甲方名下荷叶山499亩土地与广空炮团土地置换相关手续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上述拟用于与广空炮团置换的499亩土地在办理置换前需与另428亩土地分割办证,为确保499亩及428亩土地证的同时办理,甲乙双方同意将此499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合营公司名下,同时合营公司须由原土地所有方武**雅公司控股。为配合上述土地置换工作,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100%股权(下称标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代持。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上述标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将持有合营公司100%股权。本协议项下的转让股权转让行为是为配合政府进行土地置换工作,故为无偿转让,乙方无需就上述股权转让向甲方支付任何价款。如甲方因自身办理业务需要,须将合营公司股权转回甲方或转让给甲方指定方时,须向乙方出具委托函,乙方应予以配合,且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在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前所产生的合营公司债务及实现的合营公司债权归合营公司原股东即甲方承担和享有;在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后所产生的合营公司债务及实现的合营公司债权归合营公司新股东即乙方承担和享有。甲、乙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配合合营公司办理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合营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全部文件资料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解除协议书。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权转让格式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飞翔环**司、北**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徐**亦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武**雅公司,分别与湖**公司原股东徐**、刘**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武**雅公司持有湖**公司100%股权。

2011年11月25日,徐**与刘**向武**雅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通知武**雅公司将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直接支付到湖**公司帐户,湖**公司收到武**雅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即视为徐**与刘**已收到股权转让款,无须再将此款转付给徐**与刘**,徐**、刘**原投入的湖**公司3000万元退回本人。同日,徐**将湖**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证照、资料移交给变更后的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威。2011年12月16日,武**雅公司向湖**公司支付3000万元。

2012年2月28日,“荷叶山庄”项目二期项下的499亩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湖**公司名下,用地类型是商业出让用地。

2012年2月29日,武**雅公司与杨**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湖**公司股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杨**。杨**委托深圳**有限公司代其向武**雅公司支付3000万元。湖**公司设立至今,没有任何其他经营活动。相关499亩土地也没有进行开发,没有产生任何收益。

2012年10月23日,北**公司、武**雅公司(甲方)与飞翔环**司(乙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徐**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乙方及天**司关于荷叶山927亩土地(包括428亩和499亩两个地块)有关纠纷,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0月18日主持调解,现各方就上述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428亩地块门口的闲杂人员立即撤走,保证武**雅公司及428亩地块项目的正常经营。二、乙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徐**应在2012年11月10日前清理完成其在499亩地块上的全部人员及其房屋,在2012年11月10日前将其在499亩地块上的人员全部撤出并将该地块交付该地块现所属的湖**公司管理,并确保湖**公司行使对该地块的经营管理不受任何人员的干扰等。……四、乙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徐**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北**公司收购荷叶山地块项目时所需乙方提供的有关发票(即总金额为7280万元土地款发票)。……七、甲方和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北**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以下称合作协议)项下的应付乙方的款项余额为29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北**公司依本协议约定代乙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徐**向天**司支付3000万元后(其中100万元为甲方给乙方徐**的借款),北**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完毕,北**公司不再欠付乙方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飞翔环保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武**雅公司与杨**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一、飞翔环保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飞翔环**司、徐**作为甲方,北**公司作为乙方签定的《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经湖**商局批准,湖**公司(简称合营公司)由甲方之一自然人徐**和自然人刘**在武汉市设立。合营公司是徐**为办理甲方名下荷叶山499亩土地与广空炮团土地置换相关手续而专门设立的公司。甲乙双方同意将荷叶山499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合营公司名下,同时合营公司须由原土地所有方武**雅公司控股。为配合上述置换工作,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100%股权(以下称标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代持。刘**亦确认其设立公司、持股均系代徐**所为。2011年11月21日徐**及刘**与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雅公司办理股转转让过户手续,将湖北迁建投资公司100%股权登记至武**雅公司名下。武**雅公司持有的湖北迁建投资公司股权系从徐**处获得,但《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徐**、北**公司均认可湖北迁建投资公司100%股权系飞翔环**司与徐**共同作为甲方所持有,飞翔环**司亦系《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甲方之一,故飞翔环**司虽未被登记为湖**公司的股东,但其作为湖**公司股权的实际共同持有人,《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争议的股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飞翔环**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武**雅公司、湖**公司及杨**均认为,飞翔环**司自湖**公司设立登记到历次变更登记,从未成为过湖**公司的股东,而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武**雅公司与杨**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1、武**雅公司是否享有转让湖**公司股权的权利。

2010年9月27日,飞翔环**司与北**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武汉“荷叶山庄”项目第一期由飞翔环**司与北**公司共同投资的武**雅公司开发;二期项目则由飞翔环**司单独开发,项目共占地927亩(其中一期占地428亩,二期占地499亩)。2011年11月10日,武**雅公司向徐**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取得湖**公司100%股权及证照印章等资料后,实际控制湖**公司期间,除荷叶山499亩土地及广空土地置换事宜外,湖**公司不办理其他业务等。2011年11月20日,飞翔环**司、徐**与北**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武汉“荷叶山项目”原927亩土地证,根据政府规划的要求,将分割为499亩和428亩两个土地证。分割后的428亩土地归属北**公司全次子公司武**雅公司,499亩土地将被政府部门收回用于与广空炮团置换(北**公司在收购武**雅公司时,只支付了428亩的土地对价)。湖**公司是飞翔环**司、徐**为办理荷叶山庄499亩土地与广空炮团置换相关手续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为确保499亩土地与428亩土地证的同时办理,双方同意将499亩土地证办理至湖**公司名下,同时,湖**公司需由原土地所有方武**雅公司控股。飞翔环**司、徐**同意将其持有的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公司代持。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为配合政府进行土地置换工作,故为无偿转让,北**公司无需向飞翔环**司、徐**支付任何价款。协议签订的次日,徐**、刘**分别与武**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23日即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2月28日,荷叶山499亩土地证办理至湖**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表明,飞翔环**司、徐**是在履行《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将湖**公司交由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雅公司代持。本院认为,武**雅公司持有湖**公司100%股权系履行《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武**雅公司取得湖**公司全部股权后,只能按照该股权实际权属人的授权从事相应民事行为。未经股权实际权属人的授权,武**雅公司并不享有转让湖**公司股权的权利。由于北**公司与飞翔环**司、徐**在《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解除协议书。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权转让格式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由于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主动放弃抗辩权,且北**公司及武**雅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北**公司与飞翔环**司、徐**之间签订过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按照各方的约定,只能以《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为准。湖**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向刘**支付3000万元,且刘**与徐**向武**雅公司出具承诺函,武**雅公司亦于2011年12月16日向湖**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行为,不能改变《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否定武**雅公司代持股的性质。故武**雅公司抗辩其已向徐**、刘**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其系因股权转让而持有湖**公司股权,不能成立。

2、杨**取得湖**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中,武**雅公司系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飞翔环**司与北**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明确确认了荷叶山庄二期499亩土地归属于飞翔环**司,湖**公司是飞翔环**司、徐**为办理荷叶山庄499亩土地与广空炮团置换相关手续而专门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其他经营活动,不存在其他债务,故其全部价值应当是登记于公司名下的“荷叶山庄”项目二期499亩土地使用权。如前述,武**雅公司仅仅是代飞翔环**司、徐**持有湖**公司股权,其向杨**转让湖**公司的股权,属无权处分,且事后亦未取得飞翔环**司、徐**的追认。武**雅公司取得“荷叶山庄”项目一期428亩土地,应向政府缴纳的地价款(含配套费、土地使用税/费等),约10780万元。“荷叶山庄”项目二期499亩土地证于2012年2月28日办至湖**公司,2月29日杨**即通过与武**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3000万元的价格获取湖**公司超过上亿元的土地资产,显然不属于支付合理的对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杨**以其已支付对价,系善意取得,主张武**雅公司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飞翔环**司与本案湖**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武**雅公司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将无权处分的,代飞翔环**司、徐**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杨**,且杨**取得湖**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武**雅公司与杨**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飞翔环**司请求将湖**公司全部股权返还至武**雅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翔环**司请求由武**雅公司将湖**公司股权返还至飞翔环**司名下,由于湖**公司是飞翔环**司、徐**为办理荷叶山庄499亩土地与广空炮团置换相关手续而专门设立的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未到庭,且飞翔环**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湖**公司实际占有股权的份额,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凯喜**有限公司将被告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第三人杨**将被告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恢复至被告武汉凯喜雅飞翔房地**限公司名下。

三、驳回原告武汉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凯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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