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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李*、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李*、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季必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必林,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称:李*、李**因承包繁昌县平铺土地整改项目需要资金,向汪*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协议借款在李*、李**中标后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汪*于2013年3月19日、20日分两次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李**名下,由李**转交给李*。后项目由李*、李**中标,但李*、李**始终不返还借款及利息。汪*经多次催讨,李*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1份收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李**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李*辩称:1、12万元并不是借款,是用于投标的保证金。2、该款虽然打入李**的银行卡上,但这张卡一直是李*在使用。该12万元不是借款,是合伙投标款,系合伙纠纷。这笔钱李*同意归还汪*,与李**无关。

李**辩称:1、汪*在诉状中诉称部分并不符合事实,李**与汪*根本就不相识,不存在与汪*商量借钱的事实,而且李**也不知道有这个项目的事实。2、这张银行卡是李*利用其父亲的身份证去办的,李**从来没有使用过这张卡,而且这张卡目前在何处,李**也不知道。

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李*、李**的质证意见如下:

1、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身份情况。李*、李**质证:无异议。

2、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李*、李**向汪*借款12万元的事实,李*、李**没有还款,这笔款项是转到李**的名下,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质证:1、对收条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汪*的证明目的,该条子是收条不是借条,正因为是合伙关系,所以才打的收条,这笔钱李*承诺退还汪*。2、对银行转账单无异议。李**质证:1、关于收条,同意李*的质证意见。2、银行转账单,这个账号也不能反映是李**的账号,只能反映打了12万元到这个账号,但是谁的账号不能确认。

李*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目前羁押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没有履行能力。汪*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李**质证:无异议。

李**未提交证据。

上述汪军提供的证据1、2及李*提供的(2014)包刑初字第00766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通过其表弟杨*介绍认识汪*。2013年3月,李*、汪*协商准备投标繁昌县平铺镇土地整改项目。汪*于2013年3月19日、20日分两次分别将3万元、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李*父亲李**名下,由李**转交给李*。准备用于繁昌县平铺镇土地整改项目交纳保证金。2013年6月,因汪*对李*产生怀疑,要求李*退还12万元。2013年6月13日,李*出具1份收条给汪*,内容为:“收条因繁昌平铺土地整改项目投标保证金,本人收汪*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现承诺于2013年6月14日退还,若有失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收款人:李*2013.6.13”。后因李*将该款挪作他用,未履行还款义务。汪*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将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李**名下,并认可了由李**转交给李*。2013年6月13日,李*以出具收条的方式,进一步确认该12万元系因投标繁昌县平铺镇土地整改项目交纳保证金而收取,双方的合伙关系明确。汪*要求退伙,李*也予认可,并约定了李*退还12万元的期限,但李*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退款义务,显属违约,故汪*要求李*归还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由李*、李**共同使用的事实,故汪*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汪*合伙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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