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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与朱**、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熊*、李*、杨**、李**、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邝婷,被告李*(即被告羽**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即被告九**司、恩**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通过深圳市**务有限公司的合拍在线网站(www.he-pai.cn)申请了一笔金额50万,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并与李*等19人(下称出借人)及原告、深圳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合拍在线)民借字第2013112007号的《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第4条对有关原告的担保事项作出约定:第4.1条约定了担保方式及履行为: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含展期期限)至,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任一期还本/付息义务且满30天的,或者出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出借人应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申请,担保人承诺并保证将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壹)担保人(原告)以借款人(被告朱**)应付未付本息(包括未还本金和到期应付的各项利息)之和的价格收购出借人基于本合同享有的一切债权及全部担保从权利;(贰)担保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应付未付本息(包括未还本金和到期应付的各项利息)。担保人选择第贰种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4.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第4.3条约定: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随后原告与被告朱**签署《委托担保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就有关原告的担保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等作出了与《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相同的约定;同时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选择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李*、杨**、李**签署了《自然人担保保证书》、被**公司、羽**司、恩**司签署了《法人担保保证书》,在保证书第一条约定:如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则被告熊*、李*、杨**、李**、九**司、羽**司、恩**司所担保的债权系原告为借款人(被告朱**)支付了代偿款后对被告朱**享有的债权(具体详见第一条第二、三款约定)。保证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按本保证书约定承担责任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保证担保人的,各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原告所支付的代偿款、利息、被告朱**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等、原告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详见合同第二条约定)

2013年11月22日李*等19名出借人向朱**发放了19笔借款,借款金额合计50万。

然而,被告朱**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逾期满30天后,出借人在合拍在线网站上签署《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暨代偿证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朱**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等协议相关约定,在2014年4月23日、24日、28日、29日、30日及5月5日、6日分别向19名出借人支付了19笔代偿款392422.16元(其中391407.64元支付给出借人,1014.51元(居间服务费)接受出借人的委托支付给深圳市**务有限公司)。

原告代偿后,被告朱**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朱**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依据协议书第7条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债务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违约金为152352.07元。被告熊*、李*、杨**、李**、九**司、羽**司、恩**司依据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就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共计392422.15元;2、被告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债务之日止,现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为152352.07元;3、被告熊*、李*、杨**、李**、九**司、羽**司、恩**司对被告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确认向原告贷款50万元的事实,认可原告诉称的欠款本金金额,但对原告所述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不清楚其计算方式。该笔贷款用途于被告九**司羽绒服的生产和销售,但由于气候原因货品无法销售,货品严重积压,导致巨额亏损。

被告李*、杨*能辩称,认可其为被告朱**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个人未还过款。

被告九**司、羽**司、恩**司辩称,认可其为被告朱**提供担保的事实,其未还过款,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另被告恩**司辩称起诉前曾经还款2万元及5千元,但不清楚原告有无扣除。

被告熊*、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李*、杨**、九**司、羽**司、恩**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及被告朱**借款、其他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熊*、李**签署的自然人担保保证书。经本院核对,该保证书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同意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于2014年5月6日的次日。原告还确认其未发生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李*、杨**、九**司、羽**司、恩**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另查明,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涉案代偿款的日期为2014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涉案的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自然人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保证书,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各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代偿款本金、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涉案的委托担保协议第7.2条、第7.3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委托担保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已高于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于过分高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至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起算日期为2014年5月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92422.15元;

二、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92422.15元为计算基数,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7日起计至代偿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熊*、李*、杨**、李**、深圳市**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462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4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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