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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与陈**、第三人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诉被告陈向前、第三人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向前、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江**司诉称:原易路达摩托车服务部为名义上挂靠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上为被告控制、经营的集体企业。1994年9月27日,易路达摩托车服务部向建**分行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易路达摩托车服务部仅偿还了50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所涉的债权债务经转让后,2012年6月,江门**民法院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向前应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陈向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陈向前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代陈向前支付了人民币323705.26元。另外,原江门市江保易路达汽车维修中心为名义上挂靠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上为被告控制、经营的集体企业。1995年12月29日,江门市江保易路达汽车维修中心向建**分行借款8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江门市江保易路达汽车维修中心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所涉的债权债务经转让后,2012年6月,江门**民法院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向前应偿还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原告应在抵押担保物(台府国用(95)第特0068号,面积为760平方米的土地)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向前的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陈向前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2014年10月8日,原告代陈向前支付了人民币530000元,并代陈向前支付了执行费10900元。两个案件中,原告共代陈向前支付了864605.26元,原告享有对陈向前的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陈向前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人民币864605.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向前答辩称:一、易路达摩托车服务部、江保**维修中心事实上均为原告名下的集体企业,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1、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表面上是承包关系,实际上是本人受原告的指派对易路达服务部及江**中心的管理,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劳动合同关系。2、易路达服务部及江**中心的出资由原告出资成立。3、易路达服务部及江**中心的经营、管理是由原告控制,利润亏损均是由原告承担。二、原告于1999年期间已将易路达服务部及江**中心转让给陈**,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陈**与原告共同承担,亦应追加陈**为本案被告。三、江门**民法院(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162号两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要求本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1、以上两案,蓬**院或江门中院均未履行合法、正当的传唤程序通知本人参加庭审活动,剥夺本人合法的诉讼权利。2、本人至今亦未收取过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一份的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人均不知情。3、对以上两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均不认可。

第三人陈**答辩称:一、人**公司与陈向前债权债务关系不明。陈向前是否应当偿还人**公司代付款尚未明确,也未经法院判决。二、第三人与陈向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向前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也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向前的债务与本人无关。根据(2013)江*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中国**海公司应当支付本人的100000元保险赔偿金与陈向前无关,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属于陈向前。

原告人保江**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1、1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陈向前为判决书所涉债务的债务人。

证据3:收据1份、执结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为履行161号判决,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23705.26元。

证据4: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收据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为履行162号判决,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409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向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4,我方不知情,这些债务同我无关。

第三人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我方不知情,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

被告陈向前、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陈**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酌情给予陈**十五天的延期举证期限,但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江门**民法院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江门市**服务部向建**分行借款200000元,江门**易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江门**易公司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中保财**江门分公司承担,后中保财**江门分公司先后变更为新中国人**门分公司以及人**公司,中保财**江门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由人**公司承继。因此判令:“一、被告陈向前应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1994年9月28日至1994年1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5.55‰月利率计算;1994年12月29日至2007年1月2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江门市**有限公司。……三、人**公司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江门**民法院又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江门市江保易路达汽车维修中心向建**分行借款850000元,江门**易公司为该借款提供其自有的台山市**旅游中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后江门**易公司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中保财**江门分公司承担,后中保财**江门分公司先后变更为新中国人**门分公司以及人**公司,中保财**江门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由人**公司承继。因此判令:“一、被告陈向前应偿还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8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2.06‰月利率计算;1996年8月30日至2007年1月2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江门市**有限公司。……三、人**公司应在江门**易公司提供抵押的广东台山市**旅游中心,面积为7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向前并未履行上述两份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两个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代陈向前支付了(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案中确定的债务323705.26元。

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江门市**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案于2012年11月5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江海法执字第682号,原告同意在2014年10月10前一次性转账支付530000元给江门市**有限公司。(2012)江海法执字第682号执行案所涉的执行费用10900元由人保江**司承担。

2014年10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30000元及执行费10900元。同日,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载明:“现收到人**公司交来的关于我公司与陈**、江门市**维修中心、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江海法执字第682号执行款人民币530000元。”

原告在支付了两个案件共计864605.26元后向陈向前追偿,陈向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庭审中,被告答辩称,(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16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其不应当负有向江门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本案中需要审查的是原告是否代被告支付其应付款项的事实,至于被告的债务是否恰当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的答辩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两份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以及权利与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两个案件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均是被告陈向前,原告仅作为保证人以及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关于:“……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陈向前的追偿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向前支付代偿款864605.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偿还人民币864605.26元。

如果被告陈向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4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共13466元,由被告陈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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