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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榆诉被告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榆的委托代理人施养杭,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榆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罗**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罗**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据》的约定向罗**清偿本金。经罗**催促,原告根据约定向罗**承担保证责任,并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6日、1月22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6日多次向罗**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5万元、65万元、15万元、20万元、12万元、13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共210万元。原告代被告向罗**清偿借款后,立即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已代为清偿的210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100000元,并分别从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6日、1月22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6日起以35万元、65万元、15万元、20万元、12万元、13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证明被告向罗**借款21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罗**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号支付出借款项210万元;

5、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罗**偿还借款210万元;

6、中国工**新区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八份,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罗**偿还借款2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欧**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提供的《借据》载明:“甲方:借出人罗秀全…乙方借款人欧**…丙方:担保人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以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10月24日向甲方借到人民币现金21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二…1、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2、借款利率按乙方签约借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3、计息周期以月为计算单位,每月付清当月借款利息。4、乙方承诺所借现金于2014年11月24日前一次还清…5、乙方若超出约定付息、还款日期7日内不能付清当月借款利息或偿还全部借款时,乙方和丙方愿意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愿意拍卖名下所有物业用作偿还甲方借款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直至完全清还所有欠款款项为止…落款借款人签名:欧**,担保人签名:刘**,2014年10月24日。”

原告提供的《收据》(2014年10月24日)载明:“本人欧**于2014年10月24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收到罗**借出现金人民币21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卡号:6227003122150037028,客户名称:罗**,起始日期:2014年9月1日,终止日期:2014年10月30日,摘要…转账支取…交易金额…-2100000元…交易日期…2014年10月24日…对方账号…6222082012000467142…对方户名…欧**…。”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罗**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出借的款项210万元。

原告提供的《收据》(2015年2月6日)载明:“本人罗**(身份证号码:440711197512273338)确认收到刘**按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据》的约定,履行担保人责任代欧**偿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贰佰壹拾万元),收款人:罗**,2015年2月6日。”原告提供的中国工**新区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载明:“回单类型:转账汇款,收款人:罗**…付款人:刘**,币种:人民币,交易时间: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6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6日,交易金额:35万元、65万元、15万元、20万元、12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原告提供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刘**…持票人:罗**,金额:130000元(壹拾叁万元)2015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账明细》、《进账单》等证据有原件,被告欧**也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欧**为借款人、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与罗**为出借人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从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可以显示,上述合同关系已在被告欧**与罗**之间真实发生,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与罗**对于原告作为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罗**偿还借款2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多次代被告向罗**偿还了借款210万元,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代偿借款21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陈述自其代被告向罗**清偿后,经催促被告偿还已代款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其偿还,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代偿(清偿)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6日、1月22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6日以35万元、65万元、15万元、20万元、12万元、13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1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以35万元、65万元、15万元、20万元、12万元、13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6日、1月22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16元,由被告欧**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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