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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众**有限公司与中山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团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众大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原审被告珠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珠海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大矿产公司)、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罗**、邓**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大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隆**司、众大矿产公司、万**司、罗**、邓**以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珠海市,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珠海市,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就近审判的原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以及原审被告万**司、众大矿产公司、隆**司、罗**、邓**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银**司的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其是基于已经为万**司向交通**分行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向借款人万**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众大投资公司、众大矿产公司、隆**司、罗**以及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万**司与银**司在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银**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众大投资公司、众大矿产公司、隆**司、罗**、邓**与银**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银**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银**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东区,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区域,银**司依据上述管辖约定提出起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众大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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