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刘**、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广同与被告刘**、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广同诉称,苏C号车辆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15日,被告车辆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东侧搅拌站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当日,该车辆经原告施救并送到原告处修理。经拆检初步认定修理费为7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欠修车款70000元整,另约定以保险评估为准。车辆修理完毕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修理清单、发票等以利于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车辆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价值为52255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修理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维修费52255元,施救费3000元,计55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与原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双方约定修理费由原告至保险公司理赔,全部理赔款均作为修理费,由原告领取,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虚报修理费,实际车损未达50000余元,且应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施救费过高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周洁系夫妻关系,苏C号车辆系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陈述于2013年3月15日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东侧搅拌站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当日该车辆经原告方施救,并送到原告曾广同经营的贾**老曾汽配经销处进行修理,经拆检初步认定修理费为70000元,被告刘**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曾修车款柒万元正(以保险为准),保险下来此条作废。欠款人刘**,2014年4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曾广同于2014年4月29日给被告刘**出具了修理清单、维修发票等,涉案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车辆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价值为5225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事发后未得到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将受损车辆交由原告曾广同修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刘**以双方约定到保险公司理赔为由,而拒付维修费用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此不符合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客观条件,被告刘**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受益人,有义务对原告曾广同的修理行为给付相应对价,

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曾广同主张汽车维修费用数额问题,有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52255元,残值2000元应予以扣除,参照第三方定损数额及实际维修情况,维修费用确认为50255元,施救费确认为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广同汽车修理费用50225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52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保全费59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刘**、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