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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有限公司与浙江和合光**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和合光**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和合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上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冷却塔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冷却塔。2013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将冷却塔维修完毕,并由被告主管部门负责人蒲**签字确认。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2月6日,原告两次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68000元,货款500元,共计68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68000元及货款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和合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一份、维护保养修理单一份、往来账目清单一份、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和合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虞市**有限公司修理费68000元。

如浙江和合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浙江和合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上虞市明理环保**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浙江和合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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