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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有限公司与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诉被告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将其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牌为浙a的轿车送原告处维修。中国人**有限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定损金额为材料费11888元,修理费2050元,后原告根据车辆情况,另增加蓄电池,更换费用149元,故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4087元。车辆修好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提车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维修费用,车辆也一直停放在原告处。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1408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驾驶本人的车牌为浙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受损汽车送原告处维修。中国人**有限公司为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该公司定损,被告车辆损失材料费11888元,工时费2050元,合计13938元。车辆修好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车并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外出抢修单、维修车辆预检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39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费更换蓄电池的费用149元的诉请,因不在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之内,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维修项目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康**有限公司价款139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浙江康**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徐**负担150元,应当由徐**负担的150元,因浙江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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