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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结果。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将浙f号汽车交原告开设的海宁市硖石万事达汽车电器部进行维修,原告维修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提走维修车辆,应付车辆维修费3385元被告未付,故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385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浙f号车辆修理费338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将浙f号汽车交原告开设的海宁市硖石万事达汽车电器部进行维修,原告维修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提走维修车辆,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3385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完成修理车辆义务后,将修好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修理费3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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