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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沈**共同发起开办嘉兴市**机械厂(以下简称金盛厂),合伙份额为原告42.5%、被告52.5%、沈**5%。2009年7月15日,沈**起诉请求退出合伙,经嘉兴**民法院审理,判决准予解除沈**与原、被告间的合伙,由原、被告给付沈**合伙财产577214元,浙江省**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沈**申请执行后,原告给付沈**292976.06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亦向嘉兴**民法院起诉,请求退出合伙,由被告给付原告4906319元,因在原告起诉时尚未给付沈**292976.06元,故该笔款项并未一并主张。后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给付原告4906319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经准许。原告认为其已退出合伙,金盛厂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给付沈**的合伙财产折价款应由被告给付,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财产折价款29297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给付沈**的款项中包含诉讼、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沈**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承担各自份额;金盛厂部分应收款项被原告收取,相当于原告用金盛厂款项给付沈**。

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2)浙嘉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沈**为与王**、汪**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0年9月3日判决后,沈**、汪**不服判决从而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案件事实为:2001年3月12日金盛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登记为经营者王**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3月15日,王**、汪**、沈**以及金**签订发起人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四人共同发起开办金盛厂;第五条约定王**的股份额为50%,汪**的股份额为40%,金**的股份额为5%,沈**的股份额为5%,出资的资产和现金到位期限为2001年3月31日;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股东有权查阅厂财务会计报告,并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承担风险;第十条约定厂终止和清算时所有债权债务及财产均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之后,金**退出合伙,金**的份额平分给王**、汪**,王**的份额变更为52.5%,汪**的份额变更为42.5%,沈**的份额不变。该判决中认定金盛厂的全部资产为11544280元,判决准予解除沈**与王**、汪**之间的合伙,王**、汪**给付沈**合伙财产577214元(金盛厂总资产11544280元沈**所占合伙份额5%),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计15570元,由沈**负担2630元,王**、汪**负担12940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由沈**负担;评估鉴定费16340元,由沈**负担4340元,王**、汪**负担12000元。王**、汪**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浙嘉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沈**通过诉讼退出合伙,法院判决予以准许,并判决原、被告应共同给付沈**合伙财产折价款57721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二、(2012)嘉秀执民字第109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共给付292976.06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三、(2012)嘉秀商初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嘉商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汪**为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要求退出金盛厂的合伙,由王**支付其合伙财产4906319元(按在先判决确定的金盛厂全部财产11544280元42.5%),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嘉秀商初第71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与(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判决准予汪**退出金盛厂,王**退还汪**合伙财产折价款4906319元(金盛厂财产总额11544280元原告所占合伙份额42.5%)。王**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法院予以准许。证明被告已通过诉讼退出合伙,判决已生效。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询证函复印件及询证回函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收取了嘉兴市**有限公司应收款30余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仅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即使是原件,原告收取了应收款,但也存在个人账户支出款项,原、被告本身以该种方式合伙经营;且对于该部分收款,被告已报案,认为原告职务侵占,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执民字第1096号案卷中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交款人为被告的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复印件四份、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沈**对(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包括合伙财产577214元、案件受理费12940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执行费8422元,合计610576元,被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共给付317599.94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3月12日,金盛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登记为经营者王**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3月15日,王**、汪**、沈**以及金**签订发起人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四人共同发起开办金盛厂;第五条约定王**的股份额为50%,汪**的股份额为40%,金**的股份额为5%,沈**的股份额为5%,出资的资产和现金到位期限为2001年3月31日;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股东有权查阅厂财务会计报告,并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承担风险;第十条约定厂终止和清算时所有债权债务及财产均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之后,金**退出合伙,金**的份额平分给王**、汪**,王**的份额变更为52.5%,汪**的份额变更为42.5%,沈**的份额不变。

沈**为与王**、汪**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判决后,沈**、汪**不服判决从而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金盛厂的全部资产为11544280元,判决准予解除沈**与王**、汪**之间的合伙,王**、汪**给付沈**合伙财产577214元(金盛厂总资产11544280元沈**所占合伙份额5%),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计15570元,由沈**负担2630元,王**、汪**负担12940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由沈**负担,评估鉴定费16340元,由沈**负担4340元,王**、汪**负担12000元。王**、汪**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浙嘉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于2012年11月8日对(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包括合伙财产577214元、案件受理费12940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执行费8422元,合计610576元。

汪**为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要求退出金盛厂的合伙,由王**支付其合伙财产4906319元(按在先判决确定的金盛厂全部财产11544280元42.5%)。

(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判决执行过程中,王**于2012年11月15日被扣划17599.94元,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现金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汪**于2013年2月1日被扣划178308.18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现金114667.88元。

汪**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嘉秀商初第714号判决,认定金盛厂的全部资产为11544280元,判决准予汪**退出金盛厂,王**退还汪**合伙财产折价款4906319元(金盛厂总资产11544280元汪**所占合伙份额42.5%)。王**不服判决,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沈**退伙时,法院判决原、被告退还沈**合伙财产份额5%即577214元,对沈**份额5%的继受问题,现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对此存在约定,应由原、被告作为剩余合伙人共同继受,双方共同承担向沈**付款的义务,原、被告间按双方所占合伙份额比例承担,原、被告各承担42.5%/95%、52.5%/95%,原告应承担部分为577214元42.5%/95%u003d258227.32元。上述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2940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在判决中明确由原、被告承担,执行费8422元因原、被告未及时依判决履行而产生,亦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于承担的份额,可参照双方所占合伙份额比例,原告应承担(12940元+12000元+8422)42.5%/95%u003d14925.11元。现原告在执行阶段已支付共计292976.06元,超过其应承担部分292976.06元-258227.32元-14925.11元u003d19823.6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另,沈**退伙后原告亦要求退伙,并经法院判决予以准许,其有权向被告主张金盛厂总资产中42.5%/95%的份额即11544280元42.5%/95%u003d5164546.32元,原告在(2012)嘉秀商初第714号案件中仅主张42.5%的份额490631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向被告主张合伙财产,其尚可得5164546.32元-4906319元u003d258227.32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823.63元+258227.32元u003d278050.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278050.95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967元,由原告汪**负担257元,被告王**负担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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