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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要求分配的合伙盈余款,系发生于原告郑**与被告王**、李**及李**、黄**、王**、陈**、陈**合伙期间,李**、黄**、王**、陈**、陈**系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追加李**、黄**、王**、陈**、陈**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李**、陈**及被告李**、黄**、王**、陈**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郑**起诉称:在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李**和项*四人共同承包经营缙云县安好托运部,并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明确写明,托运部由合伙人平均出资及占有股份。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终止结算后,如有盈余,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等。在2009年2月10日,因股东项*挪用、侵吞集体资金及私自扣留租金等被托运部取消合伙人资格,开除股东职务,因而原股东四人变更为三人即原告、被告王**、李**。在2012年7月1日,因托运部业务扩大,原告、被告王**、李**三人决定原承包合同终止,并进行结算。同时对原托运部进行重新合伙承包,增加股东李**、王**、陈**、陈**及黄**,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结算2012年7月1日以前的账目时,因尚有一部分托运的费用未收回,因而对这部分盈余款就没有分配。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经其他股东同意,将托运部的股份转让给应伟建。由于当时托运部购买货车,原告已投入资金234286元,因而原告只要求应伟建支付转让金234286元。在当天,原告与应伟建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由被告王**、李**等人作为证明人,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当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托运部不存在债务。在2014年8月,原告发现原、被告合伙时所欠的一部分托运费已经收回,共113865元,应扣除未支付汽车运费11400元,尚有盈余款102465元,这有托运部的账目为证。对这部分盈余款,按照原合伙合同约定,原告应享有三分之一,即34155元。可是,被告王**、李**未按照原合伙合同的约定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李**催讨,可是被告王**、李**一直不肯返还,而且把原告的盈余款34155元,用于购买货车的分期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要求被告王**、李**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盈余款34155元。后法院以被告王**、李**提供的2012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里合伙人有增加为由,动员原告撤诉。原告就同意撤诉。事后,原告认为,原告的盈余款是发生在2012年7月1日结算以前,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关,此款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李**三方共有。庭审中,原告主张盈余款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上八个合伙人进行分配,原告占七分之一应得1413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合伙盈余款1413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账目明细、合伙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王**、李**、李**、黄**、王**、陈**、陈**答辩称: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该谁付谁付,按协议履行。经核算,盈余款113865元,支付按揭车款92973元,支付运费11400元,支付李**费用3000元,尚余6492元,按七分之一分给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了补充协议、增加股份协议各一份予以佐证。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揭车款92973元应从合伙盈余款中扣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按揭车款92973元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证据均无异议,均作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王**、李**及项*于2008年2月16日起合伙经营缙云县安好托运部。2009年2月10日,项*被取消合伙人资格,合伙人由四人变为三人即原告与被告王**、李**。在2012年4月1日,增加被告李**、王**、陈**、陈**、黄**为合伙人,并于2012年7月1日补签了补充协议,原告占七分之一股份,利润分配按股份出资分配。2012年7月1日,缙云县安好托运部扩大经营,再次增加5个合伙人,并签订增加股份协议,明确赣d、赣d、赣d三辆车按揭车款由本案原、被告负担。2013年9月30日,原告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应伟建,除赣d、赣d、赣d三辆车按揭车款未付清外,缙云县安好托运部无其他债务。2014年8月,缙云县安好托运部收回了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合伙期间的托运费共113865元,支付赣d、赣d、赣d三辆车按揭车款92973元,支付运费11400元,支付被告李**费用3000元,剩余64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告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应伟建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合伙债务承担,故原告退伙前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涉案的车辆按揭贷款发生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属原告应承担的合伙债务。原告退伙后,缙云县安好托运部收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共计113865元,理应先扣除车辆按揭款92973元和其他费用14400元,故对被告关于应按协议约定分配给原告合伙盈余款927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李**、黄**、王**、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郑**合伙盈余款927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原告郑**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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