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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陈**、第三人张**、毛夏友、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张**、毛夏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0年2月20日,被告、原告、毛**、张**、江**五人合伙与江苏省**天府园(以下简称天府园)签订了建设江苏省宿迁市凤凰岭公墓的《承包合同》,于同月25日签订了五人合伙的《股份协议书》。后因被告挪用合伙资金、擅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直接损害了合伙体的利益而发生矛盾。2000年11月13日,原告及毛**、张**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返还被挪用的资金236224元。后经贵院(2000)温经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1)解除五人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账务可以另案处理;(2)判令被告先行偿还合伙人236224元,并按合伙份额分摊。该案判决后,五合伙人到宿迁**墓法人代表张*要求结账,而张*牵涉虚假出资无力支付我方工程款,无奈之下诉至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宿**院)。2002年12月19日,宿**院作出(2001)宿中经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的第6页,对方天府园提供的证据2:“付款收据185张,证明已付703373.5元,与王**等认可的421380.00元,相差281993.5元是付给了陈**的。陈**经质证后表示认可”为此该判决书在判决中直接刨除了703373.5元的工程款,而合伙体当时只向天府园领取了421380元。为此证明该281993.5元又是被告陈**侵占挪用,理应立即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双倍利息。依据该判决书第9页第五节,宿**院认为:“关于本诉第一争议焦点,因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已为天府园承做的成品、半成品墓穴,被告天府园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拆除的56套墓穴原告陈**已认可是其所为,其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证明被告陈**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拆除合伙体所建墓穴,给合伙体带来了直接工程款的损失,也给合伙体间接地带来了与天府园案的败诉可能。现原告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应得工程款56398.7元;二、被告翻倍赔偿因其私自拆除合伙体所建的56套墓穴给原告个人造成的损失计22297.72元;三、被告翻倍支付原告以上两项应得款的利息(自2002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放贷利率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56662.7元,被告认为这笔款其实已经不存在了。双方写了一张协议书,具体在宿**院(2001)宿中经初字第071号案卷的申请执行材料中。那时原告对双方及第三人间账务总差额281993.5元表示放弃主张,这笔款按合伙五个人份额平分是56398.7元,而不是56662.7元。被告也已经向法院提出要求调查案卷申请书。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也已经不存在,在宿**院(2004)宿中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中已经被驳回。因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故第三项诉讼请求自然不应该计算。被告对合伙体已解散无异议,也同意按合伙的份额处理合伙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但是在宿**院的执行局,原告已经放弃了281993.5元的差额,有笔录为凭。而且今年3月份,在西陈村双方已经结清了总账,原、被告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

第三人张**、毛夏友、江**陈述称:对合伙体已解散及按各自的份额处理合伙体债权债务没有意见。如果原告主张的几项诉讼请求成立,第三人希望按份额分摊,并会另案向被告起诉。

原告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股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2月25日,五人达成合伙协议及各自的合伙份额等事实。

2、《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2月20日,五合伙人承包了凤凰岭公墓工程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3、本院(2000)温经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挪用合伙体资金236224元,造成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后于2001年6月6日经判决解除了五人的合伙关系,并由被告按各自的份额偿还合伙人上述资金,合伙人账务另案处理的事实。

4、宿迁中院(2001)宿中经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吞合伙人工程款281993.5元,及私自拆除合伙体所建墓穴56套的事实。

5、结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人于2015年3月23日想要进行合伙清算,被告仍未返还被侵占的工程款281993.5元,而原告一直有要求进行债务清算,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的事实。

被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宿**院(2004)宿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及转让股份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被宿**院驳回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8月16日,被告陈**与江苏**天府园签订协议,天府园已经支付给合伙体703373.5元。

第三人张**、毛夏友、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反能够证明合伙体的账务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对合伙体的账务进行清算,但因江**不同意等原因而未结清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宿**院的判决结果有错误,被告理应赔偿相应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虽有质疑,但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个人与天府园签订的协议,且协议的内容已被宿**院(2001)宿中经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但这是对外之间的关系,而在合伙体内部,被告并没有将其个人收取的281993.50元交出来分摊,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2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陈**、第三人毛夏友、张**、江**五人合伙,以温岭**石制品厂的名义(签合同时不存在)与天府园签订了建设江苏省宿迁市凤凰岭公墓的承包合同,后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明确合伙股份为被告陈**三股、原告与第三人毛夏友、张**各二股、第三人江**一股。后在经营过程中,因经济利益发生纠纷,原告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0)温经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解除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陈**按合伙份额偿付其拖欠的合伙体借款给原告等人。2002年12月19日,凤凰岭公墓工程项目经宿**院(2001)宿中经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合伙五人与天府园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决由天府园方支付工程款2024528.62元,同时在判决书中明确天府园方前期已付清工程款703373.5元,被告陈**承认收取了其中的281993.5元,并认可拆除了56套墓穴。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3月18日向宿**院起诉,因被告占五股股份(第三人毛夏友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被拆除的56套穴在内各项经济损失的一半,后被宿**院(2004)宿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后合伙五人对合伙账务的清算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现所有合伙人也均同意按股份协议约定的各自份额处理合伙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合伙体所应得的利益亦应按此比例分摊。被告承认其个人收取了天府园方部分前期工程款281993.5元,虽抗辩在宿**院的执行案件中签订和解协议时已一并处理,且原告已领取了超过其合伙份额的款项,超出的款项已完全能够抵充本案该笔工程款中其应得的份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原告表示对该笔款项根本没有签字放弃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所得工程款281993.5元中其按合伙份额计算的56398.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私自拆除56套墓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这笔损失已在宿**院(2004)宿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作了处理,故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翻倍支付应得款从2002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放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和标准、期限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宜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56398.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由原告王**负担1068元,由被告陈**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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