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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曹**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曹*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拆迁工程十万平方米。为保工程顺利开工,被告提出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拆拆定金。2011年4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0000元,并写有收款条。被告承诺如果2011年4月30日进不了工地,愿返还双倍定金。到期后原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所说的拆迁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定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赔偿住宿费1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其承诺原告承包拆迁工程属实,但其被甲方欺骗,工程最终未承包下来。其收取原告拆迁定金3万元属实,其已经退还原告11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包工头。原告陈*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曹*。2011年4月,被告承诺原告边家村附近有十万平方米拆迁工程。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拆迁定金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暂收陈*叁万元拆迁订金款,地址边*科院和围墙巷,进场时间4月30日之前,拆迁面积十万平方米”。2011年4月40日,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仅退还原告拆迁定金9400元,尚欠定金20600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定金作为其承揽拆迁工程的担保,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鉴于被告已返还原告9400元,应从返还定金中扣除。原告主张14500元损失一节,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已构成对被告违约处罚,再主张被告承担其住宿费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向原告陈*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扣除已返还9400元,下余5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6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曹*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定金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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