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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劳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成立的西宁市城中区某某家政服务中心工作,被告指派我到赛博数码广场进行保洁工作,口头约定每月薪金1500元,加一个班另加50元,每月休息三天(每月9、19、29日休息)。原告按照家政中心安排在7月9日、19日休息两天,29日因为工作原因加班一天,因原告家中有事,所以提前告知家政中心干到月底,就不能在这工作了,被告同意,原告因此工作到了7月31日,但到了被告支付工资的时候,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薪金1600元及2013年8月-11月误工费1000元,共计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到家政中心工作时,双方口头商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是每月底薪1200元+全勤200元+奖金100元,但是原告上班并没有全勤,仅工作了12天,我只承担12天的工资,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也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微电脑考勤卡一张,证明其在赛博数码广场进行保洁工作的考勤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微电脑考勤卡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应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被告向法庭提交排班表一张,证明原告上班12天的情况。

原告对排班表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电脑考勤卡能够证实其上班考勤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排班表是复印件,且无具体年月日的显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2013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负责的西宁市城中区某某家政服务中心工作,双方商定原告工资是每月底薪1200元+全勤200元+奖金100元,计1500元,随后原告被派往赛博数码广场进行保洁工作,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在赛博数码广场上班合计22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安排的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应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现被告拒付工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薪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提出根据原告上班具体时间给付工资,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组成,底薪为原告基本生活保障,对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约定的底薪工资1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全勤200元及奖金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工资1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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