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林**、陈**、张**、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林**、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找到我商量要开快餐店;2014年5月16日,我与六被告签订了《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合伙在韶关市浈江区中路B座大厦6号开立并经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我先后共向被告张**交纳出资52500元。2014年8月1日至3日,按照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选定由我担任门店店长。2014年8月底,被告林**、张**和陈**却不明原因退股,没有开会协商,没有清算,也没有签订相关退股协议,只是由被告张**向他们退回了入股的本金。2014年9月,被告张**又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邀请了阙**、蓝*全加入,阙**自封总经理,并免去了我店长一职,任命蓝*全为店长。对于阙**、蓝*全是否有投资、投资了多少、股份多少,我均不知情,也没有签订入伙协议或与我重新签订合伙协议。2014年11月10日,我收到不用再去上班的短信通知,而我2014年10月工资3600元及11月工资1260元至今未付,其他股东均继续在店里上班。无奈之下,我在2014年12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上要求退回出资,但其他股东无人愿意接收。之后,被告张**还以亏损为由让我再出资,否则视为我违约,烧腊店归他一人所有。店面的开支一般是由店长管理,在我担任店长的当月,实际并没有亏损。虽然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但该协议对我来说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从被告林**、张**、陈**的退股,阙**、蓝*全的加入,到最后免去我全部职务,我没有享受过一项权利,连个普通员工都不如。被告张**一直以欺诈的手段在骗取我出资,一环接一环的设套,目的就想我血本无归,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在被告张**的欺诈下才签订了联营协议,最后以亏损为由再让我继续出资,不出资就将我除名……这已变成恶性循环,不管我怎么做,最后亏的都只是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首先,被告已违反关于入伙、退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其次,被告张**引入第三人后,擅自将我免职,变更经营项目,将我排挤出联营店,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被告恶意串通退伙(收回出资、不担亏损)的行为已损害了我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联营协议为无效合同;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我可以解除联营协议。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我与六被告签订的《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2500元(出资款);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陈**是自愿合伙,并签订了《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二、原告陈**诉状中关于被告林**、张**、陈**在2014年8月底退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当时已开会协商,并询问过原告陈**是否要股份,在其说不要的前提下,才将股份转让出去的;而且转让的时候,是原告陈**担任店长,股份转让也是需要经过他同意的。三、2014年11月8日,原告陈**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没来上班,造成店面在上午10时都没有开始营业,经其他股东协商同意,解除了原告陈**的店长职务,但保留其股东的权利;至于工资,已结算清楚,因为店面每月都需要结算是否存在亏损等情况。四、2014年12月间,所有股东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原告陈**也到场,其提出要求退股,硬要我们购买他的股份,但是我们说在亏本的情况下,我们就不会要他的股份,他可以对外转让。五、2014年12月12日,因无钱交纳铺租,所以每个股东需要垫资,但是打电话、发信息给原告陈**,他都没有回复,对铺面不理不睬,后来房东催租,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发信息给原告陈**,说大家签订的合同是风险共担的,现在亏本原告陈**却要逃避,不来商量,也不出钱,要是原告陈**不出钱,就当原告陈**自动放弃;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店铺的亏损额更加大,直到2015年3月份没法经营,所以才将店铺对外转让,偿还别人的债务。综上所述,本店的最大责任还是在原告陈**身上,要不是原告陈**不理不睬,本店也不会造成惨重的亏损。

被告林际洪辩称,我股份是经过协商后于2014年8月26日转让给蓝千全和阙**;原告陈**对此也是同意的。

被告陈**辩称,一、签订《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是由原告陈**主导的,因为我们不懂饮食,而原告陈**是主厨,是因为原告陈**参与进来,我们才进行投资的。二、我们开店后,厨房、店铺是由原告陈**在管理控制,亏损是由原告陈**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其对于亏损也是清楚的;2014年8月26日,原告陈**没有请假,也没有和我们打招呼,就没有上班,所以之后我们是要请过店长或有责任心的人。三、2014年11月、12月间,我们店铺处于亏损营业,各供货商供应肉类等也是有清单收据的,我们也了解原告陈**管理上存在很大漏洞,所以我们是很努力想要提升店铺的营业额,我们最后都有垫资,但是原告陈**却没有垫资;我们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写明,盈利是共同的,风险也是共同的;原告陈**作为师傅,是他主导我们,我们才签订协议的。

被告陈**辩称,我由于工作原因不能赶到现场,故在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林**代理将我的股份转让给了蓝*全和阙**。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承租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中路B座大厦的6号铺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为“浈江区食味堂烧腊快餐店”,经营者为被告张**;该商铺于2014年4月间装修,于2014年5月20日开业经营。2014年5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张**、林**、陈**、张**、陈**签订了《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内容为:“各位股东的共同协商出资联营韶关市食味堂烧腊快餐店的决定如下(地址:韶关市浈江区中路B座大厦6号铺):一、食味堂快餐店的股份按总造价分为十份,1股为3.5万元人民币。二、食味堂快餐店的经营和管理,由各位股东共同协商决定店长人员管理,1、经选定店长,店面的管理各股东不得插手,有问题需经全体股东共同再商议解决。三、食味堂快餐店的经营所得和风险,营业所得除开店里面的一切开支外,所得赢利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分成,其所用风险也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四、股东签名后本协议立即生效。五、本协义共6份,每位股东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律。”原、被告六人均在该《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其中被告张**、林**、陈**各认购2股,原告陈**和被告张**各认购1.5股,被告陈**认购1股。被告张**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4月15日、5月20日向原告陈**收取了出资款10000元、40000元、2500元,共计52500元,该款系原告陈**认购1.5股股份的出资款;五被告也已按照《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约定出资认购股份;出资款合计350000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食味堂烧腊快餐店”于2014年5月20日开业后,由原告陈**、被告张**和张**打理商铺,其中原告陈**担任厨房主厨,负责鸡、鸭等肉类供应的洽谈及收货,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张**负责店面管理、采购蔬菜及结账,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张**负责做工,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林**、陈**自“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开业后从未参与商铺经营。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离开商铺,不再在商铺务工,并雇请了其他人员顶替其岗位。2014年8月间,原告陈**被选定为店长。2014年8月26日,被告林**、张**(甲方)与案外人阙**、蓝*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上签写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按指膜,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如下:1、甲方自愿将快餐店股权(价值17.1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首付9万元给甲方,其余按月付,最迟至2015年5月31日全部付清。3、协议自签名之日起生效,同时甲方股东权利与责任消失,乙方股东权利与责任产生。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张**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按指膜。该协议中转让的股权(价值17.1万元)包含被告陈**认购的1股股份,其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场,由被告林**代为转让。案外人阙**、蓝*全受让被告林**、张**、陈**的股份后,蓝*全于2014年9月间担任店长,原告陈**将商铺的公章、账目移交给蓝*全管理。2014年10月间,被告陈**开始参与商铺经营。2014年11月10日,原告陈**离开商铺,不再参与经营,并于2014年12月间召开“股东会”时要求退股,被告张**、陈**等人在会议上表示不认购原告陈**的股份,其可以对外转让。因“食味堂烧腊快餐店”自开业经营后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张**、陈**继续垫资希望能够扭转盈亏,并要求原告陈**垫资,但其并未实际垫资。2015年3月间,被告张**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中路B座大厦的6号铺转让给案外人万**,店铺转让费总计107000元,案外人万**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了转让费52000元、订金5000元。2015年3月25日,“浈江区食味堂烧腊快餐店”经韶关市**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出资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款收据、《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该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该案由适用于民事合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承租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中路B座大厦的6号铺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为“浈江区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并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均为合伙人。根据原告陈**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二、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即返还出资款525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陈**诉称五被告恶意串通退伙(收回出资、不担亏损),擅自吸收案外人入伙,免除其店长职务及要求其垫资的行为已损害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存在履行是否全面、恰当的问题,合同的履行并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在本案中,《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时即生效,五被告在履行该协议书的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并不会影响该协议书本身的效力。故原告陈**起诉请求确认《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即返还出资款52500元的问题。在法律上,个人合伙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为经营实体,即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虽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作出了约定,但并未对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注册成立“浈江区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已于2015年3月25日经韶关市**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双方之间的合伙已终止,故双方应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协商处理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伙经营实体“浈江区食味堂烧腊快餐店”的财产、债务进行清算,即不能明确合伙债务的具体金额及偿还合伙债务后是否还有剩余财产,双方应待清算并偿还合伙债务后再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故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52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起诉要求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5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联营食味堂烧腊快餐店协议书》已成立且生效,不存在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财产或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问题;故原告陈**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56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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