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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生诉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王*(被告**公室人员)陪同原告一起交被告五万元现金。2013年,被告变卖了深圳的工厂,同年4月打电话让原告到深圳合伙开上海包子店,店名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美某美食店,负责人为被告。原、被告商定,按50万元投资,其中被告45万元,原告5万元(以2002年被告借的3万元集资款中的2万元折现为5万元计算),待店铺发展规模扩大后再继续投入。2013年6月,该店铺开始营业,实际投资确定为20万元,其中原告为5万元,被告为15万元。2014年,店铺未扩大规模已停业,同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商议清算,商议结果为店铺汽车、厨具等物质处理后钱款归被告(卖汽车款4.5万元、厨具处理款0.67万元),空门店归原告。原告得空门店后放入空调两台、床两套、排油烟机两套、吊扇两台、壁挂扇六台。2014年10月,被告趁原告回西安老家探亲,把店铺锁撬开将店铺及原告物品一并以2万元转让。事发后经宝**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承认原告是合伙投资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食店转让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店铺由其承租,停业后其委托原告办理转让店铺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办理,后其自行转让店铺,但其并未收取到转让费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店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美某美食店系于2013年7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原告提交了证人刘**、马*、黄*、田廷粉的证言,作证涉案店铺从2013年6月开始营业,被告曾召开全体员工会议称店铺投资50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为经理,负责安排工作和管理员工。前述四证人均称为涉案店铺员工,未出庭。

原告提交了与证人田*甲合作经过的的书面材料,称原、被告曾某春商谈过店铺转让事宜,原告与田*甲曾商量合伙经营店铺,后田*甲联系房东改签租房协议,房东称被告不同意转让,后该店铺被被告撬锁后转让。证人田*甲在前述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事实经过真实,但未出庭。

原告提交了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老*)转让给他空调两台、床两张、排油烟机两台、壁扇六台、吊扇两台。证人张**为涉案店铺受让人,未出庭。

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2014年9月24日购买了空调两台、铁床两套、排油烟机两套、壁扇六台、吊扇两台,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

被告提交了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给涉案店铺换锁,当时店铺内除一放垃圾的小纸箱外并无其他物品。证人张**为换锁人,未出庭。

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收据记载,涉案店铺装修支出人民币17,44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1.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深圳市**某美食店,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原告负责管理店铺,双方计划对此店铺投资50万元,原告占5万元的股份;2、经营数月后双方口头约定结束合伙关系,被告获取汽车、厨具的处理费用,空门店归原告,原告拿到空门店应自行支付店铺租金,支付店铺租金前应先向被告支付租赁此店铺的押金15,000元;3、2014年10月,被告将涉案店铺转让给张**。

原告在庭审中称:1、其出资为5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2、其未支付过店铺租金,也未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被告在庭审中称:1、其出资50万元,原告未实际出资,;2、原告应向其支付租赁押金并支付店铺租金后,门店转让的费用才能归原告;3、其收取的转让费已用于支付应由原告交付的店铺租金和原店铺装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收据、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伙协议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虽然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称双方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涉案店铺,但双方在庭审中均不能就合伙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有一致的意见,也未能就结束合伙后的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有完全一致的意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出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店铺转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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