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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协商,由原告对被告陶**自有的位于同古镇笔架山约6亩的旱田挖成鱼塘,费用由原告承担。鱼塘造成后,由被告为原告养鱼十年。原告按约定将该田挖成鱼塘,并购买增氧机等机械设备进行养鱼。2013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补偿33000元给原告,从2013年开始,该鱼塘由被告自行养殖,同时,由于被告销售2012年第一批鱼,被告另行补偿原告21805元,作为原告2012年上半年的补偿;上述事实有被告陶**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农历)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付了原告合伙养鱼款15000元后,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805元,本案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陶**的户籍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陶**与原告合伙养鱼,被告陶**欠原告54805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养鱼事宜,原本是要在望高水岩坝养鱼,但后来发现陶*儿子的鱼塘合适,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本金,被告出技术,刚开始双方约定一起养鱼10年,每月由原告支3000元给被告作为被告的工资,但原告没有履行支付被告的工资。后在2013年2月份结算时,原告不同意支付我人工钱,后来就散伙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已经给付了原告合伙养鱼款15000元的情况。

证据2,证人陶*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合伙养鱼,原、被告合伙结算的时侯证人也在场,原告的投入全部清算了,但是没有结算被告的人工钱。并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陶**出具给原告黎**的共计54805元欠条上签名作为见证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陶*的证人证言关于原、被告合伙养鱼并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关于给付被告人工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被告人工费内容,被告对证人陶*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陶*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协商,口头约定合伙养鱼。购买了被告同村陶*儿子鱼塘用于养鱼。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本金,被告出技术,刚开始双方约定一起养鱼10年,养了10年后,鱼塘归被告所有,但后来因各种原因不能合伙,原被告双方于2013农历二月初六、初七就合伙养鱼进行结算,结算时证人陶*在现场。结算后被告陶**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出具给原告黎绍进计33000元欠条一份,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七在二月初六出具的欠条上增补了计21805元欠款条款,且该欠条上有证人陶*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陶**于2013年7月18日已经给付了原告黎*进合伙养鱼款欠款15000元。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养鱼期间,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欠款;2、原、被告在合伙养鱼期间,是否约定被告养鱼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黎**、被告陶**、证人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合伙期间就是否约定被告养鱼的人工费的口头约定双方说法不一,互不认可。但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初七通过结算,被告已经出具了合计54805元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义务及时履行合同之债。关于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且原、被告间合伙签订有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合伙养鱼期间支付被告养鱼的人工费等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陶**于2013年7月18日已经给付了原告黎**合伙养鱼款1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98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黎绍进偿还欠款人民币39805元。

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负担,被告陶**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欠款一并迳付给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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